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五号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提图尔荪·阿卜杜热伊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B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善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图尔荪·阿卜杜热伊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混凝土、***总量,核算总金额为3,143,271.36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962,955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100万元、8月9日付款109万元、9月29日付款872,955元),欠款金额为180,316.36元(3,143,271.36元-2,962,955元),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将税金等同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1.双方前后签订三份《销售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有不含税的约定,(也有含税的约定)但无论含税不含税均未约定税金等同货款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将税金计入货款没有依据。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建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般开具发票会产生税金,但在双方合同未对税金承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税金计入货款判令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商砼、***及转运费645,055.43元”,该项请求中并没有税金一项,一审法院却将税金计入货款,超越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一审法院未将含税合同金额与不含税合同金额进行区分,全部按13%增乘以合同价款计算,与事实不符。税金的核算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中记载的实际纳税金额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缴税金额,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一方陈述的计算方法计算税金,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巨额违约金,不符合本案的事实。1.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对供应的混凝土、***等进行确认核算,直到本案开庭审理双方对货款数额、税金承担等仍然存在争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终以实际供砼方量为准,双方每月核对混凝土总量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售方出具税票后,买方7日内按票据金额付款……”的付款条件,2021年期间双方仍在对付款金额进行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方违约,与本案事实不符;2.违约金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过错,合同金额、守约方的损失等情形综合认定,本案的欠款金额、税金承担等存在较大争议,双方未能进行确认不能归责一方,过错不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10万元显然与本案情形不符,应当予以调整。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买方主体为日昌(福建)公司,***本人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双方也没有其他书面约定***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五、一审中上诉人不予认可《结算单》中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应当要求上诉人进行明确,并确定是否进行印章真伪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有不当之处,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明确对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四项予以删除,并陈述认为本案欠付货款应该由***和日昌(福建)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善水建材公司辩称,答辩人一审中主张的货款等欠款于法有据,于实有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甚至罔顾合同有效性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一审递交的起诉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商砼、***及转运土方欠款594,981.49元,该诉求庭审也是查明的,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该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答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答辩人主张的未付货款及税金金额是基于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以及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对答辩人未付货款及税金的事实计算得出的,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起,答辩人为由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负责的喀什噶尔河灌区疏勒县骨干工程北库外渠节水改造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及转运土方等,不包含税金的货款价格共计3,148,616.36元,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其中2,962,955元,但仍有不包含税金的185,661.36元货款未予支付。答辩人已针对上述总货款向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可得涉案工程项目总货款的税金为409,320.13元(3,148,616.36元×13%)。再加之被答辩人仍欠付一笔185,661.36元的货款,故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总欠付金额(不含税的货款和单独立项计算的税款)409320.13+185661.36=594,981.49元。其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约定了此价款为不含税的价款,也就是说如果要开票,这税应当由购买人来承担,同时,本案***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方进行沟通,从答辩人方生产负责人在与***的微信聊天上下文来看,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尚欠善水公司***、土方运费、混凝土款及税金共计645,055.43元”,***的回复中未对其应当承担缴纳税金的义务提出异议,而是给予了默认,印证了对账确认的合同未含税价,开票税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的基本事实。故,被答辩人上诉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因此,涉案税金都应当由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承担。再次,违约金条款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因此具有惩戒性,在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应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暂且不论税金承担的问题,仅是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未予支付不含税价的货款185,661.36元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事实上,未支付应当支付的结算税款也构成严重违约。涉案《商砼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每10天核实一次混凝土用量,每月核对混凝土总用量并签字确认结算单。乙方出具结算单后,甲方应于7日内按单据金额付款,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商砼款”。显然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商砼款项,且在答辩人多次催促下至今仍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商砼全款的千分之三每日向答辩人方支付违约金。但是答辩人经过考量,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显失公平,遂参考民间借贷的标准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数额。答辩人已在计算违约金数额前充分考虑了被答辩人的情况,做出了让步。最后,即使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对《结算单》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影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的有效性。答辩人依据合同向被答辩人供应商砼等材料,被答辩人就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期间被答辩人等已经支付给了答辩人部分货款,并且商砼也运到了涉案工地,答辩人完全有理由信赖该合同及对账付款等的真实性进行履行和催款,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及结算事实。故被答辩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和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具体规定,被答辩人只是称,自己内部公章使用记录未发现有使用公章进行该项结算的记录,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依旧真实有效,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基于答辩人向其提供的商砼等材料的事实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故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出具《结算单》载明货款明细送达被答辩人处签章确认的行为系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做法,因此被答辩人对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不是被答辩人不履行支付货款及税金义务的理由。被答辩人日昌(福建)公司应当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显然被答辩人仅依靠一面之词,不肯定也不否定的言论,证明力根本不足以达到认定该公章系伪造的程度,是不能简单否定公章的真实性的。可以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川01民终812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被答辩人拒绝向答辩人支付税金以及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日昌(福建)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原审原告善水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商砼、***及转运土方欠款645,055.4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的违约金239,374.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645,055.43元,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按照《商砼销售合同》的约定按商砼全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平,原告遂参照民间借贷标准LPR的4倍计算为239,374.5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到2022年9月,共计34个月,645,055.43元×3.7%÷12×34×4=239,374.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日昌(福建)公司辩称,1.根据货物购销的实际情况计算价款总额为3,148,616.36元,原告将增值税款计入被告应付款项,没有依据。《结算单确认函》显示,发生额3,148,616.36元,结转额2,962,955元,截止至2019年11月3日余185,661.36元,原告将增值税计入被告应付款项故而要求被告支付645,055.43元没有依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原告系货物销售方即增值税的缴纳义务人,其在向被告销售产品时可以将其所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价格中,从而将增值税转嫁给购买方。然而原告签合同时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并未主动将增值税纳入价格中,也未就税款负担问题与被告作出书面约定,在合同仅对不含税单价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购买方承担销售方应缴纳的税款,缺乏依据。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被告公章真实性存疑,经查询公章使用记录,并未发现有使用公章进行该项结算的记录,我公司未对结算单载明的价款进行过确认,不能作为要求我公司支付价款的依据。3.欠款645,055.43元没有依据,所以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辩称,与日昌(福建)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期间,日昌(福建)公司与善水建材公司达成协议,日昌(福建)公司从善水建材公司购买商砼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日昌(福建)公司由项目负责人***与善水建材公司磋商和履行合同。双方约定,商砼标号为C20F200W6,单价为380元/立方米,方量为5500立方米,合同签订的方量为大约方量,最终以实际供砼方量为准,以上价格不含税金;买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预付100万元;双方每月核对混凝土总量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售方出具税票后,买方7日内按票据金额付款,买方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全部商砼款;买方付款违约则按商砼全款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等事项。达成协议后,善水建材公司向日昌(福建)公司供应了商砼并额外发生***及转运土方款项,善水建材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善水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了结算单明细表即“***财务情况”,显示合同款项共计3,148,616.36元,已经付款2,962,955元等信息,但结算单明细表即被告均不认可。善水建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和2019年9月27日累计给日昌(福建)公司开具了价款为2,962,95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24日及同年的8月9日、9月29日,日昌(福建)公司向善水建材公司分别支付了100万元、109万元、87.2955万元。2019年至2021年期间,善水建材公司工作人员等多次通过信息与***沟通剩余款项支付事宜。如善水建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给***发信息“**你好,我是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的老郭,许久没有和你联系了,害怕电话打搅你,所以给你发个短信。2019年你施工的疏勒县骨干工程北库外渠节水改造建设项目,尚欠我善水公司***、土方运费、混凝土款及税金共计645,055.43元,都过去二年多了,不知你计划什么时候把这个钱给我们公司?……”***回复“**,确实这样,时间有点长啊,这个最近我们票已经交上去了,啥都整完了,现在等着财政拨钱呢,财政钱一到一波下来,马上给你就给你们付了钱”。如善水建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给***发信息“**你好,我是善水建材的穆太力普,塔孜洪17村渠道的钱下来没有?那个60多万大概什么时候能解决?如果一次性解决不了,现解决一下二三十万也行,尽量解决一下吧。希望你答复”。***回复“款没下来”。另查明,善水建材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诉状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商砼、***及转运土方欠款594,981.4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的违约金212,805.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一、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善水建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但被告日昌(福建)公司不认可,被告日昌(福建)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原告善水建材公司认为两份合同除了签订日期不一致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查,两份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基本一致,不影响本案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日昌(福建)公司申请公章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善水建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日昌(福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不认可结算单明细表载明的合同总额为3,148,616.36元以及含税后未付款项645,055.43元,经审核全案证据,被告***在善水建材公司人员通过信息催款时未对欠款645,055.43元未提出异议并表示“**,确实这样,时间有点长啊……”,并表示钱一下来就付钱,而***系日昌(福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前期亦是由***与原告磋商合同事宜及进行合同的履行,并由日昌(福建)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故***认可的事项对日昌(福建)公司发生效力,而在信息中原告与***沟通显示的款项645,055.43元计算了13%的税金,且2021年由善水建材公司向***发送结算单明细表但其也未表示否认,故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税金的承担主体但在实际协商和履行中***认可了税金的承担。但税款系合同款项的1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明细表不含税为3,148,616.36元,已付2,962,955元,未付货款为185,661.36元,则总税金为409,320.13元,则应付款项总额为3,557,936.49元,则剩余未付款项应为594,981.49元,而该未付款项与原告立案中提交的诉状请求金额相符,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商砼全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行调整为LPR至的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系以弥补损失和惩戒为目的,原告未证实其具体损失并自行调整为利息损失,法院参照利息损失计算及通常违约金支持上限,酌定支持违约金100,000元。诉讼中,被告日昌(福建)公司与***均未对原告主张其共同承担责任提出异议,故支付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全费由各方按比例承担,保全保险费为非必然产生费用,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欠款594,981.49元;二、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2.15元、案件保全费4,558.93元,由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3.39元,由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37.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1.善水建材公司会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21年8月26日善水建材公司的会计***与北库外渠出纳***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我们在2021年8月份还在对账。**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全,如果**能够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就可以看出我对64万元的尚欠款项是不认可的。 2.2019年9月8日编号为20190825的购销合同一份(与原件照片核对,提交打印件)、2019年9月29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一份(提交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十张(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此合同原件在北库外渠项目部地址疏勒县***乡17村水厂,因为项目部被盗,原件灭失。证明人为疏勒县水利局领导及工作人员。此合同中对货款的约定是含税价款,日昌(福建)公司履行义务是包含税金,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与日昌(福建)公司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税金,且根据发票时间及付款时间可以印证20190825合同才是最终的合同。 3.善水建材公司和日昌(福建)公司北库外渠项目部的三份材料,第一份是混泥土方量清单,第二份是***的明细表,第三份是转运沙土明细表,均提交原件,拟证明:这三份证据是善水建材公司提供,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1月3日结算单确认函中货物的方量是正确的,但是商砼C20F的单价和确认金额有误,其他货物的单价和确认金额没有问题。我认为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给我们提供的所有的用料。 被上诉人善水建材公司的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因没有原始载体的证据我没办法进行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电子数据载体的本着特征,是自己拍的,具体在哪个地方拍的不清楚,和我们手中的模板都不一样。对第三组证据尽管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认为所有的货物方量、数量是正确的,但是上面没有反映出来价格,这组证据无论是真实的均不能推翻双方结算单。商砼C20F他是上面标价有380元,但是上面有调整价格的参数,超出15公里每方每公里加1.5元的油费,泵车移动一次以上移车费500元每次,所以总价格相差几千块钱是非常正常,应当以结算单确认的价格总数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双方对于尚欠货款进行沟通,虽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但结合善水建材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未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其中2019年9月29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及十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善水建材公司一审主张已付款项及提交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2019年9月8日编号为20190825的购销合同,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含税13%”的内容与善水建材公司及日昌(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砼销售合同》中“此价格未包含税金”的约定明显相互矛盾,且并未加盖善水建材公司公章,善水建材公司亦对该份销售合同不予认可,因此对2019年9月8日编号为20190825的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善水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所记载的货物方量、数量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未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日昌(福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故本院另行出具裁定,对日昌(福建)公司提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善水建材公司与日昌(福建)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善水建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日昌(福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上诉主张日昌(福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即对善水建材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日昌(福建)公司公章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二审其继续申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善水建材公司和日昌(福建)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商砼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中虽加盖的日昌(福建)公司公章不同,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不影响本案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且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善水建材公司所提供商砼、***、转运土等货物的方量以及日昌(福建)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为日昌(福建)公司申请公章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日昌(福建)公司欠付款项是否应当计算税金的问题。本案中,善水建材公司和日昌(福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商砼销售合同》中虽约定“此价格未包含税金”,同时又约定“乙方出具税票后,甲方7日内按票据金额付款”,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日昌(福建)公司是要求善水建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善水建材公司在此情况下向日昌(福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实际上增加了善水建材公司的销售成本,日昌(福建)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不包含税金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日昌(福建)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显然有违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由销售方直接交纳,但其实际负担主体应为购买方,故本案中将税费计入价款而由日昌(福建)公司承担,这既是双方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然要求,亦有利于维护以诚实信用为本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繁荣。现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善水建材公司要求日昌(福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税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及税金的具体金额。善水建材公司主张不包含税金的货款总价3,148,616.36元,日昌(福建)公司已付2,962,955元,尚欠不包含税金的货款185,661.36元,善水建材公司向日昌(福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可得总货款税金为409,320.13元,故日昌(福建)公司尚欠货款税金共计594,981.49元。***主张,不包含税金的货款总价3,143,271.36元,日昌(福建)公司已付2,962,955元,尚欠不包含税金的货款180,316.36元,已付款其中的872,955元是含税价,已付款剩余的2,090,000元的税款为271,700元(2,090,000元×13%),尚欠货款加税金是452,016.36元,此款不含税,***要求善水建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按3%计,税款为13,560.5元,故尚欠货款税金共计465,576.85元。关于不包含税金的货款总价,善水建材公司是依据其提交的***账务情况清单及结算单确认函中确认的货物、方量计算得出总货款3,148,616.36元,结合***二审提交的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的聊天记录以及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仅是对善水建材公司提交的***账务情况清单及结算单确认函中所列商砼C20F的单价提出异议。***主张商砼C20F的单价应该按照合同列明的380元/方单价计算。善水建材公司则主张合同列明商砼C20F单价确实是380元/方,但同时约定了调整价格的参数,超出15公里每方每公里加1.5元的油费,泵车移动一次以上加收移车费500元每次,结算单确认函是按照上述调整价格的参数计算得出商砼C20F的货款,故应当以结算单确认函中价格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通过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短信及通话记录显示,善水建材公司始终在积极主动与***进行沟通、协商货款结算事宜。其次,结合善水建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日昌(福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且善水建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调整价格的参数计算得出商砼C20F的货款也并无明显不当。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对善水建材公司主张不包含税金的货款总价3,148,616.36元予以确认。针对***主张的已付款中的872,955元是含税价,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8日编号为20190825的购销合同用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在证据认定中对于该份证据的意见,对于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通过善水建材公司工作人员与***的信息及通话记录亦能证实,***认可承担税款并按照13%的税率计算税款,而***系日昌(福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前期亦是由***与原告磋商合同事宜及进行合同的履行,并由日昌(福建)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故***认可的事项对日昌(福建)公司发生效力。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善水建材公司主张不包含税金的货款总价3,148,616.36元,日昌(福建)公司已付2,962,955元,尚欠不包含税金的货款185,661.36元,善水建材公司向日昌(福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可得总货款税金为409,320.13元,故日昌(福建)公司尚欠货款税金共计594,981.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10万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如上所述,善水建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日昌(福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砼全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善水建材公司主张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行调整以LPR的4倍计算利息为212,805.04元。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金系以弥补损失和惩戒为目的,善水建材公司未证实其具体损失并自行调整为利息损失,故参照利息损失计算及通常违约金支持上限,酌定支持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日昌(福建)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和日昌(福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款。因此,一审判决由***和日昌(福建)公司工程承担支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至于***和日昌(福建)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9.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 孜 ·祖农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   林   娟 书 记 员 吐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