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024民初93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 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B幢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962960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福建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 原告**与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2407元及逾期利息;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在2019年因维权而起诉的诉讼费用2393元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日昌公司中标威远县城区***至达木河口段的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随即进场施工。被告***系日昌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3月,因工程建设复工需要,***作为日昌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向原告租用挖机(斗山260型挖机)用于该项目施工。原告的挖机在租赁期间一直承担该工程主要挖掘工作(威远和谐广场至腾家坝厕所处全线主体挖掘工作),其余都是小挖机。因此,该租赁行为应当是日昌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完成工程而做出的职务行为。2019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租赁费用共计232407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已标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12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撤诉。2019年12月12日,原告至日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及其律师关于原告该工程机械租赁费用的协商中,获得了***承诺“审计出来,我会过来给你们处理”。2020年7月9日,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及相关利益方在威远县水务局协商谈话中,得到日昌公司代表**的承诺:“这个钱(工程款)到公司之后,这个工程款我们不会付给***,是先把单子(***签字的结算单)上所有债务付清。”该笔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日昌公司辩称,1.***向原告租赁设备以及结算不构成代表日昌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日昌公司是挂靠关系,上缴包干,自负盈亏,日昌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并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2.***向原告租赁设备以及结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019年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日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约定四川省威远县城区***至达木河口段的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由甲方承建施工,该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管理。合同价款14484060元。工期210天。本工程项目部公章由甲方雕刻,交由工程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公章权限只限于工程隐蔽资料、工程验收资料、工程量签证及本公司内部文件收发;不用于任何借款、欠款、材料购进、民工工资、租赁协议等经济往来,如乙方违反规定使用项目部公章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由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威远县城区***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的斗山260型挖机。时间为2017年3月2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2日。月租每月3万元,合计金额232407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肆佰零柒元。(注原有一切凭证无效,以本结算单为准)结算人***2019.3.4”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日昌公司办公室找到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机械费用。时间0:15**:**,水务局把那个机械费用发过来给你看。0:27***:以后审计出来,我会过来给你们处理工程机械费。0:40**:如果说不属实,追究我的法律责任都可以。我们都是老实人。0:54***:我到那个时候会过来给你们处理,好吧。1:00**:我们能得到**的同情,是最好的。**你说呢?1:10***:没错,我们会,有这个东西我们会认,会给你处理这个事情,要审计过来给你处理,审计没出来,我是没办法给你处理。2021年11月15日,威远县审计局对威远县城区***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竣工决算出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所享有租赁费用232407元应由日昌公司承担还是***承担,抑或日昌公司与***共同承担。建设施工中的挂靠系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投标,中标后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施工。本案***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并进行结算,被告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该行为约束被告日昌公司,***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日昌公司与原告建立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日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日昌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324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审计结果出来后支付款项,威远县审计局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日昌公司应当从2021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原告2019年撤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是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24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11月16日起以2324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