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邱加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世锦、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曹忠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复,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东新二路。
代表人:陈应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康复,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应桂,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康复,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汉族,男,陈应桂之子。
再审申请人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宏源公司)、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下称鑫宏源三明分公司)、陈应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少杰委托许建红转回讼争280万元工程款的通知,不能证明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已将280万元工程款返还永龙公司。(二)许建红向鑫宏源三明分公司领取280万元工程款的《领款凭证》,也不能证明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已返还工程款。(三)鑫宏源三明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可以作为相反证据,否定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已返还的主张。(四)鑫宏源三明分公司提供的《关于证据序号7的书面说明》,也否定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已返还的主张。(五)鑫宏源三明分公司主张支付给许建红,不能等同于返还或免除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鑫宏源公司根据永龙公司与其签订《土方承包协议》,永龙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转入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帐户280万元土方工程款后,收取永龙公司预付的280万元土方工程款,因合同未实际履行,鑫宏源三明分公司依照永龙公司经理王少杰于2007年8月13日的书面通知要求,与受委托人许建红办理了转回28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手续,事后许建红通过银行转帐将280万元进入王少杰帐户内后,又于2007年8月24日、27日转至永龙公司出纳黄秋亭账户。2008年3月27日,黄秋亭将其个人保管的公司私有现金及账目与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河淦进行了移交,其中包含鑫宏源土方款280万元。永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河淦在《交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实际收取了黄秋亭在销户明细帐上的尾款1071740.99元。因此,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已将本案讼争的工程款280万元返还给永龙公司。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永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
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