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3民初894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玉妹,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铝,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重钦,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江明街东升3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玲,董事长。
被告: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杜鹃新村33幢5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桂,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样、林联青,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12幢一层1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宇,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育才路1号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翀凯,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公司)、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三明分公司)、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地产公司)、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照**、***的申请,根据案件需要,追加赖玉妹、池重钦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原告赖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铝、被告鑫宏源公司及三明分公司负责人陈应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样、林联青,被告磐石地产公司、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池重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78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赖玉妹、池重钦、***、**以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2月15日与磐石地产公司签订《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及《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由磐石地产公司开发的书香世家项目所在地块的场地平整和土石方工程交由鑫宏源公司承接施工,该合同同时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并就工程单价调整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及池重钦、赖玉妹即组织人工、机械设备、资金等进场施工,2015年初已全部完成了施工工程内容,经原告核算完成土石方工程量工程款总计为5121456元(实际工程量待鉴定为准),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第19条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仅支付3552677元,尚欠约180万元,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赖玉妹同意**、***的起诉意见。
池重钦同意**、***的起诉意见。
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池重钦与答辩人之间确系挂靠关系,但池重钦与**、***、赖玉妹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以合伙的形式对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并未经过答辩人同意,事后亦未经答辩人追认。2.**、***等人所称的《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及《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等文件系由答辩人与磐石地产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对于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只能由答辩人进行主张,原告**、***等人无权主张。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磐石地产公司、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讼争合同系无效合同。若挂靠情况属实,作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各原告,挂靠鑫宏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属于违法行为,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各原告及鑫宏源公司承担。2.原告所称书香世家土石方工程款总价为5121456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答辩人和鑫宏源公司的工程结算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诉答辩人尚欠工程款170余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并非有权作出工程造价确认的资质单位,其所作的造价确认也是单方认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且事实上答辩人和鑫宏源公司已就工程造价在2016年1月14日达成决算共识,共同确认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4246115.42元,目前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52677元,实际未付工程款为693438.42元,扣除逾期竣工产生的损失赔偿金130000元,仅实际欠付工程款563438.42元。3.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在工程价款的范畴,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若挂靠属实,无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鑫宏源公司名义违法进入建筑市场,则该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这将导致鑫宏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也归于无效,原告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开展工程施工行为严重违法,据此违法行为人的利息也不应当支持;鑫宏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才向答辩人提交决算资料,此前答辩人已按正常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决算金额未明之间,答辩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且由于原告内部的纠纷,鑫宏源公司自收到2016年2月3日的30万元工程款后并未再向答辩人办理收款手续,因而答辩人对于工程款逾期付款没有责任。4.鑫宏源公司将结算书盖章确认后提交给答辩人,其已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其工程代表池重钦向答辩人单方作废结算书,却未说明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这种单方作废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综上,答辩人仅在欠付563438.4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鑫宏源三明分公司系鑫宏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2月7日,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鑫宏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一份,主要约定: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育才路的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一期以土石方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鑫宏源公司,其中余土外运部分按18元/立方米包干价执行,需爆破的中风化以上花岗岩按控制爆破45元/立方米包干价执行,场内回填部分按6.7元/立方米包干价执行;发包方技术负责人为姚建忠,现场代表为林敬欣,承包方项目经理为陈应桂,项目负责人为池重钦;土方工程量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的80%作为支付土方工程进度款,中风化以上花岗岩石方工程量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的80%作为支付石方工程进度款;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土石方工程决算经审核后付至合同价的80%;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5日,因原定后山弃土点及运输道路无法满足施工进度要求,鑫宏源三明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池重钦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与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签订《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合同中已挖运土石方按壹万立方米计算;余土外运部分按35元/立方米包干价执行,需爆破的中风化以上花岗岩按控制爆破55元/立方米包干价执行;场内回填部分仍按6.7元/立方米包干价执行;土石方工程量完成并经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后的外运工程量壹万五千立方米以上开始支付进度款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与原承包合同一致。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讼工程从头到尾都是鑫宏源三明分公司与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联系并进行结算的,工程款都打入鑫宏源三明分公司的账户。
2、赖玉妹、池重钦、***、**曾签订《书香世家土石方工程股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位于下洋九中后山书香世家工地的书香世家土石方工程股权分配如下:池重钦、***、**各占28.33%,赖玉妹占15%,无论此项目产生的任何债务、安全事故及利润等一切事由均按各股东比例承担及分配。庭审中,赖玉妹、池重钦、***、**、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均认可,因合伙成员无建筑施工资质,故由池重钦出面以鑫宏源三明分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与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鑫宏源三明分公司仅向池重钦收取一定比例的挂靠管理费。2014年7月1日,赖玉妹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三明九中工地、书香世家土石方工程项目,现有石方打炮头工程全部分包给赖玉妹,因为赖玉妹和池重钦之前产生的矛盾,为了和谐签订此工程合同,本人***同意全权代表赖玉妹和池重钦及股东签订7月1日石方工程合同。在工程产生的亏损和盈利与***无关,由赖玉妹自己承担。每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工期完工结算由***出面结算,按实际多少全额转拨还给赖玉妹。本协议一式两份,一人一份”。同日,池重钦作为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书香世家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同意书香世家土石方工程将石方打炮头工程全部承包给***,每立方米按29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甲方报工程进度80%拨付给承包方,工程完工后,开发商验收完一个月之内付清;修坡部分开发商另补的方数按开发商签订的一包合同价格全额归承包方;结算方式按开发商的测量报告,开发商认可的方数为准计算等。池重钦、**、赖玉妹、***均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确认。
3、2014年4月10日,受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委托,三明市测量队针对书香世家已完成土方工程出具《土石方计算报告》一份(以下简称测量报告一),测量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土方挖方量为49456.6立方米,填方量为1917.7立方米。2015年2月6日,三明市测量队再次接受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委托,针对书香世家于2014年4月4日之后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出具《土石方计算报告》一份(以下简称测量报告二),测量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土石方挖方量为62074.2立方米,填方量为952.3立方米。2016年1月14日,鑫宏源三明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池重钦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林敬欣、姚建忠、林敏贤分别作为建设单位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代表、工程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书香世家项目土方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确认土方方量为45925.238立方米(单价35元)、运至后山土方7998.938立方米(单价18元)、排洪沟土方459立方米(单价35元);确认石方数量为42779.762立方米(单价55元)、边坡与塌方整治石方2000立方米(单价55元)、孤石790立方米(单价补差价20元)。其中石方工程量计算依据为:2015年2月6日测量报告土石方总量为62074.2立方米,扣去排洪沟石方6578立方米、超挖石方1473.6立方米、测量报告与现场数据不符(石方转土方)6520.656立方米、强风化岩层方量4722.182立方米。该份土石方结算书由鑫宏源三明分公司盖章确认后于2016年5月提交给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进行盖章确认。因石方工程主要由赖玉妹施工,赖玉妹对该土石方结算书上的石方数量有异议,不断向池重钦提出异议,并自行委托三明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测绘公司)对石方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大地测绘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27日作出《石方计算报告》各一份,载明石方挖方量为60922.8立方米、56577.3立方米,两份报告存在差异的原因是2015年12月27日的测量报告已扣除土方,赖玉妹要求石方数量按56577.3立方米计算。2016年9月2日,池重钦以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名义通过公证方式向磐石地产公司邮寄《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单方已盖章的工程结算书声明作废报告》,表示因磐石地产公司未对土石方结算书予以确认,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另做一份工程计算书,取代作废的工程结算书,且以现做的工程结算书为准等。磐石地产公司收到该份函件后,于2016年9月5日回复鑫宏源三明分公司,表示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存在未结算情形,不认可鑫宏源公司提出的作废结算书的意见,并提供由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土石方结算书,并表示保留追究鑫宏源三明分公司违反约定将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赖玉妹向本院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仅同意扣除强风化岩层方量4722.182立方米,要求确认石方总量为57352.018立方米。赖玉妹、池重钦、***、**均表示对三明市测量队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土石方计算报告》中确定的土石方方量无异议,仅对2015年2月6日《土石方计算报告》是否需要扣除排洪沟石方、超挖石方、测量报告与现场数据不符(石方转土方量)、强风化岩层方量(按土方计算)有异议。
5、2016年3月1日,赖玉妹以鑫宏源公司、池重钦、***、**、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诉讼(以下简称赖玉妹案),要求确认石方总量为56577.3立方米,各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825553元及逾期利息。赖玉妹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本案所涉土石方总方量和总工程款未确定,本院遂以涉讼土石方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赖玉妹应待其它案件审结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驳回赖玉妹案的相关诉讼请求。赖玉妹对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石方工程量中的土方与石方数量各占多少存有争议、而本案对此正在审理,各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尚无法直接认定为由,裁定撤销赖玉妹案原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已对赖玉妹案重新立案并正在审理之中。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上述赖玉妹案时,磐石地产公司及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均认可其并未对《书香世家项目土方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土石方结算书)进行确认。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磐石地产公司、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仅认可其与鑫宏源公司、鑫宏源三明分公司的承包关系,不认可与本案各原告的关系。
6、涉案土石方工程已于2015年2月3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房产也已对外出售。2016年12月16日,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以鑫宏源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万元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闽04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宏源公司因其存在逾期竣工行为需支付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130000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书香世家土石方工程股权书》、台账、股权书、民事起诉状、《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池重钦提交的《公证书》,赖玉妹提交的《石方计算报告》、部分现场记录数据,磐石地产公司、磐石地产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书香世家项目土方工程竣工结算书》、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书香世家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关于对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单方面提出土方工程结算书作废告知函的回复》及邮件专递材料、《书香世家项目石方含量计算说明》、《书香世家项目土方结算表》;本院依法向三明市测量队工作人员李明炎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闽04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403民初465号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本院依法向各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三明市测量队工作人员李明炎制作询问笔录,李明炎表示三明市测量队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土石方计算报告》中,土石方挖方量62074.2立方米,并未包括排洪沟石方量,而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土石方计算报告》土方量中则包含一定的排洪沟土方量。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考虑到本案各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土石方工程中的石方量,而赖玉妹案已经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节省费用,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基础上未再对外委托,**、***、赖玉妹等人也表示同意以赖玉妹案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具体鉴定过程是:2017年12月26日,鑫宏源公司、赖玉妹及磐石地产公司等在本院征求石方方量鉴定机构的笔录时,同意确定主选鉴定机构为三明市测量队,备选鉴定机构为大地测绘公司。之后,本院依法委托三明市测量队进行鉴定,2018年1月11日,三明市测量队向本院回函表示:对委托鉴定材料现场工作记录稿进行展绘后,发现部分区域内有不同时间的高程观测值,且差别较大,无法判别哪次高程可作为石方挖前的原始高程,同时部分记录稿未明确说明其高程所代表的明确意思,且采集的点位范围和密度能否满足计算的需要也无法判断,故无法就本案纠纷材料提供进一步的鉴定结果。之后,本院又继续委托大地测绘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石方量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大地测绘公司依据本院委托的土石方挖前挖后地形图及双方无争议的8份手写观测数据稿作出《石方计算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结论为石方挖方量为55081.9立方米、填方量为1487.2立方米。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对该份石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大地测绘公司出具的《报告》缺乏基本计算数据,存在明显“以偏概全”情形,违反客观、公正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主要原因在于虽有挖前挖后地形图作为计算依据,但认定此部分挖取的土石方量全部为石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体现委托方和施工方已确认8张数据稿之外的所有挖前土质类别是中风化以上石方,而大地测绘公司则是建立在这个假定条件上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三明市测量队系双方共同商定的测量单位,其出具的测量报告对双方有拘束力,在此基础上,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对超挖、强风化层等进行扣除是双方有权代表达成的共识,依此作出的竣工结算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而其他当事人对大地测绘公司的鉴定报告并无异议。另外,双方对测量报告一的总土方量不持异议,但对其中包含的排洪沟方量(由他人施工)存有争议,故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委托测量单位三明市测量队对排洪沟方量进行计算,后者向本院出具计算结论,确定排洪沟土方挖方量为837.6立方米。双方当事人对该计算结论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并分析如下:
1、**、***、池重钦、赖玉妹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赖玉妹等人提交的《书香世家土石方工程股权书》可以证实池重钦、**、***、赖玉妹四人系合伙按比例承包讼争土石方工程,各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于池重钦与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的关系,本案中池重钦虽以鑫宏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池重钦与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也没有向池重钦支付劳动报酬、为池重钦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各合伙人与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因各合伙人缺乏施工资质,遂由池重钦出面借用鑫宏源公司、鑫宏源三明分公司资质,与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池重钦与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赖玉妹、池重钦作为本案讼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池重钦借用鑫宏源公司及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名义与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签订的《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书香世家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讼土石方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人劳动已物化于涉案土石方工程,池重钦、**、***、赖玉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提交的土石方结算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土石方工程量和工程款决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表示其在池重钦以鑫宏源公司三明分公司名义发出作废函之前已经对土石方结算书进行盖章确认并提交给本院及要求鑫宏源公司到其公司领取土石方结算书,但从赖玉妹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前后代理人作了不同的陈述,前代理人黄文述、曹秋兰于2016年4月20日赖玉妹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及2016年7月18日本院制作的《质证笔录》中均表示其并未对土石方结算书进行盖章确认,并表示未盖章确认的原因除了公司的审批流程影响之外,赖玉妹也一直到其公司提出异议。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磐石地产公司是于2016年11月14日方向本院提交经其盖章确认的土石方结算书,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池重钦发出作废函件之前已对结算书进行盖章确认并交付给鑫宏源公司,故对磐石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其次,该份结算书虽由双方现场工程代表签字确认,但对于是否应当扣除排洪沟土石方、超挖土石方,是否应当将测量数据不符部分转为土方计算,双方存有争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土石方结算书中扣除的排洪沟土方及排洪沟石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而对超挖土石方问题,磐石地产公司表示本案实际施工人施工时超出蓝图边线,超挖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可见,磐石地产公司提交的土石方结算书确实与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再者,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虽自始不认可赖玉妹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但赖玉妹事实上是本案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对建设施工双方的结算结论提出异议,而池重钦也在磐石地产公司确认之前就向磐石地产公司发出了作废函。综上,除当事人双方对结算书中部分无争议的项目可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外,对土石方结算书的其他结算项目不予确认。
3、鑫宏源公司及其三明分公司、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土石方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池重钦与鑫宏源及其三明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而鑫宏源及其三明分公司与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池重钦、赖玉妹虽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仍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宏源及其三明分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负有直接付款责任,而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各原告要求磐石地产公司及其书香世家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案系因无施工资质的池重钦等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其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对于因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但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本案讼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单价、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起点要求,即在工程量达到3万立方米以上后,每月28日前支付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在双方存有争议时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方式,故本院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一步核实。
对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大地测绘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大地测绘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本案土石方工程量作出的结论是合法有效的结论,应当作为本院确认石方工程量的依据。磐石地产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且假定前提(8张数据稿之外的所有挖前土质类别是中风化以上石方)错误,根据本院向赖玉妹、磐石地产公司工程人员林敬欣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三明市测量队出具的测量报告二中,因存在部分石方被土方覆盖的情况,故建设方和施工方双方才有必要在挖去土方后对土方覆盖的石方标高单独再行测量,而八张数据稿正是对该部分的石方标高测量的结果,其与三明市测量队相对方位所测相关数据的差距即是第二份测绘报告的土方方数,因此扣除八张现场记录数据外的其他土质为石方并无错误,大地测绘公司据此作出上述石方数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但大地测绘公司出具的石方报告是包含强风化和中风化以上岩层。根据赖玉妹案当事人提交的地质剖面图,可以确认在中风化岩石表面有一层强风化岩层,而建设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中风化以上花岗岩按控制爆破55元/m3计算,强风化岩层施工难度低,要求强风化岩层按中风化以上岩层的单价计算有失公允。对于强风化岩层的方量及计算单价,池重钦、林敬欣等人均确认因难以测量,故直接扣除20厘米高度的方量作为强风化岩层方数,并考虑因其施工难度小同意将强风化岩层按土方单价进行计算,赖玉妹等人对于强风化岩层方量无异议,虽然结算书因其结论不客观没有被本院采纳,但其中关于强风化岩层的方量和单价是可以作为本院确认其方量和单价的参照依据的,故本院将强风化岩层方量4722.182立方米按土方单价进行计算,大地测绘公司的鉴定结论中的石方方量应当扣除该部分方量并按土方单价进行计算。另外,三明市测量队出具的测量报告一仅包含土方,且该报告中的排洪沟土方量经对外委托计算确定为837.6立方米,测量报告二虽包含土方和石方,但三明市测量队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测量报告二并未包含排洪沟石方,故讼争的土石方结算书在相应测量数据结论中扣除排洪沟土方2539.6立方米及排洪沟石方6578立方米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而土石方结算书《土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详见结算书第3页)中第2、3、5、6项的项目、数量、单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大地测绘公司的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相关工程量的确认,本案土方工程款结算为:143980.184元+16065元+[49456.6-837.6+(62074.2-55082.8)+4722.182-7998.938-459]立方米*35元/立方米≈1975657.7;石方计算为:(55082.8-4722.182)立方米*55元/立方米+110000元+15800元=2895634元。土石方总工程量确定为4871291.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552677元及逾期竣工产生的赔偿金130000元,实际还应付1188614.7元。本案系无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池重钦、赖玉妹等人对于合同无效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赖玉妹、池重钦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及利息起付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各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于利息起付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土石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考虑到池重钦系于2016年5月以鑫宏源三明分公司名义向磐石地产公司提交结算文件,而各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16日(在结算文件提交时间之后)起算利息,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赖玉妹、池重钦工程款1188614.7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1188614.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赖玉妹、池重钦负担11489元,由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4755.5元,由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世家分公司负担4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秀娣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杨方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阙梓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