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沪0118民初8712号
原告舒朋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米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特公司”)、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米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被此后《三方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所变更,造成当事人间达成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注意到,原告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被告米特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鑫宏源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本案与本院无任何实际联系点,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至于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信息披露原告地址位于上海市诸光路XXX号(国家会展中心)8号门A幢522室等意见。本院认为,所谓的合同信息披露地之规定仅适用于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因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不明,本案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之一的被告米特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州市米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福建鑫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鹏
书记员 张曦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