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6753号
原告: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6-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31118R。
法定代表人:蔡捷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杨鸿昊,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蛟洋镇蛟洋工业区坪埔小区A4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2Y5A3EX5。
法定代表人:陈征峰,经理。
原告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杨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构件制作款666496.26元,利息36742.32元,并支付以666496.26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就钢构厂房的加工委托原告制作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签订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制作钢构件;2、原告的施工依据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3、合同工期60天;4、制作费用为构件材料费4400元/T,加工费1100元/T,材料损耗3%;5、提货方式:被告到原告工厂自提,原告负责装车;6、如合同工期后一个月内没提货,必须把货款结清,否则剩余货款必须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乙方,超过壹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货款;7、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
随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征峰在原告住所地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开始制作钢构件并已经全部完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被告陆续提走了总重量81.608吨,价值为459616.26元的钢构件,并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了钢构件款150000元,尚欠钢构件款扣除预付款150000元后为159616.26元。另原告按被告图纸制作的其余钢构件达90吨,价值为50688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仍拒绝提货,至今仍存放在原告的厂房内。被告拒绝提货并且拒绝支付钢构件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钢构件款为666496.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提货并拒绝支付款项。
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构件制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钢构件;施工依据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技术联系单为依据;加工构件质量按图纸要求加工制作、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构件尺寸应满足安装要求。工期60天;制作费用为构件材料费4400元/T,加工费1100元/T,材料损耗3%;付款方式预付15万元,提货时付清甲方到乙方工厂自提,乙方负责装车;如合同工期后一个月内没提货,必须把货款结清,否则剩余货款必须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乙方,超过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货款。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二座厂房钢构件加工,一座厂房钢构件加工价值为459616.26元,另一座厂房钢构件加工价值506880元,合计966496.26元。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自行提走其中一座厂房钢构件。2017年11月4日,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5万元。2018年3月21日,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尚有货款666496.2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构制作协议书、付款凭据、图纸邮件记录、图纸一、图纸二、照片、结算单、通话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制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加工费。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按月利率1.5%,201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钢构件制作费666496.26元;
二、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以816496.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及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66496.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6元、减半收取为6513元,由上杭县志裕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美 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
书记员 苏婕 (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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