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黄水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蔡捷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昊,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被上诉人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朝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四张结算单上,被上诉人均未签字,可见并非是经过双方结算认可。即便结算单是经过双方结算认可,刘某也已于2017年2月离职,其签字均未注明时间,故有可能是刘某后来补签的结算单。加之刘某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其完全有可能为被上诉人补签结算单。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1日四次向被上诉人的转账,是支付货款,并非是对结算单的认可,且该货款的支付超出了同期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隆顺公司辩称,双方对于上诉人欠款事宜已结算一致。1.结算书系隆顺公司按双方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制作的;2.刘某作为兴朝阳公司基建部门负责人,经授权在双方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构制作协议书》上代表兴朝阳公司签字,此合同双方已基本履行完毕,证实刘某系上诉人认可的代理人;3.刘某是讼争交易的经办人,实际经历了交易的全过程,最有资格代表上诉人在结算书中签字;4.2017年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开发票,其后付款,故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结算的数额于2017年1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415548.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将此发票用于抵税,可见上诉人已认可双方的结算。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隆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朝阳公司立即支付尚欠隆顺公司钢构件款及各项材料款合计513887.53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兴朝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兴朝阳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的基建工作,2017年2月刘某离职。2014年10月21日,隆顺公司与兴朝阳公司签订了《钢构制作协议书》,约定由隆顺公司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兴朝阳公司生产车间平台梁及箱梁钢结构件,约定了制作费用和付款方式,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隆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兴朝阳公司由刘某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隆顺公司按约定加工制作钢构件并交付给兴朝阳公司。2015年7月17日,刘某在隆顺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应支付货款2094315元。因工程需要增补了零星钢构件以及卷板机租金等,2016年4月5日,刘某在增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支付货款52921.13元。两项共计2147236.13元。2016年4月7日,兴朝阳公司与隆顺公司又签订了《钢构制作协议书》,约定由隆顺公司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兴朝阳公司包装车间钢结构件,约定了制作费用和付款方式,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隆顺公司和兴朝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隆顺公司按约定加工制作钢结构件并交付给兴朝阳公司。2016年4月20日,刘某在构件制作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应支付货款299018元。2016年5月12日,刘某在零星的增加钢构件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支付货款63609.4元。两项共计362627.4元。以上合计,兴朝阳公司共需向隆顺公司支付货款2509863.53元。
2014年11月25日,隆顺公司向兴朝阳公司开具钢结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2014年12月31日,隆顺公司向兴朝阳公司开具钢结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36317元、5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4月16日,隆顺公司向兴朝阳公司开具钢结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07998元;2017年1月13日,隆顺公司向兴朝阳公司开具钢结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15548.53元。以上共计2509863.53元。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1日,兴朝阳公司四次向隆顺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85976元、50万元、20万元和21万元,共计1995976元。以上对抵后尚欠货款为513887.53元。之后隆顺公司多次催促兴朝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未果,为此,隆顺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隆顺公司提供的钢构制作协议书二份、结算单四份、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七张,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四张,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隆顺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加工制作兴朝阳公司的钢结构件,双方签订了钢构制作协议书,约定了制作费用和付款方式,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加工制作的钢结构件及零星材料进行了结算,兴朝阳公司仍欠隆顺公司工程款513887.53元至今未支付,隆顺公司诉请要求兴朝阳公司支付工程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兴朝阳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隆顺公司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兴朝阳公司提出涉案结算单的签字是离职员工刘某所签,且结算单又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定双方结算的答辩意见。刘某系兴朝阳公司基建部门的负责人,其作为兴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双方积极按协议约定履行,且兴朝阳公司积极支付了1995976元的货款,该货款的支付甚至超出了同期隆顺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且双方第二份协议均由公司盖章确认并履行,同时双方亦约定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足以说明兴朝阳公司认可了刘某的行为代表兴朝阳公司,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一票结算的付款方式,且隆顺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能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故刘某在兴朝阳工作期间对所负责的基建工程在隆顺公司出具的四份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隆顺公司与兴朝阳公司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兴朝阳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兴朝阳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当,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3887.5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兴朝阳公司就其中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刘某只是偶尔参与公司的基建工作,而非全程参与,且关于工程增补事项及双方结算的货款总金额2509863.53元均是刘某个人与隆顺公司确认的,未经兴朝阳公司认可,兴朝阳公司并未授权刘某从事该项工作,刘某有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故其对刘某的行为不予认可。隆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在协议书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兴朝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513887.53元给隆顺公司?
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兴朝阳公司基建部门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以兴朝阳公司的名义与隆顺公司签订《钢构制作协议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2日与隆顺公司进行了四次结算,确认兴朝阳公司应支付给隆顺公司的货款总额为2509863.53元。虽该份协议书及四份结算单仅有刘某的签名,无兴朝阳公司的盖章,但兴朝阳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1日向隆顺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85976元、50万元、20万元和21万元,合计1995976元,且兴朝阳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再次与隆顺公司签订了《钢构制作协议书》并盖章确认。兴朝阳公司通过其以上行为积极全面地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系对刘某实施行为的认可,刘某系代表兴朝阳公司,故刘某以兴朝阳公司的名义与隆顺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以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兴朝阳公司承担。故对兴朝阳公司提出刘某未经授权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归属于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于2017年2月离职于兴朝阳公司,其于2017年7月31日与隆顺公司就剩余未支付货款事宜进行对账确认,虽该对账单系刘某离职后所签,但因该对账单上的货款总额2509863.53元已在上述四张结算单中进行了确认,此次对账仅是扣除兴朝阳公司已支付的1995976元款项后,对其尚欠剩余货款513887.53元进行的对账,并未增加兴朝阳公司应付货款总额,故对兴朝阳公司提出刘某可能基于其自身利益损害兴朝阳公司的利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隆顺公司提出要求兴朝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3887.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4元,由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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