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138号金融中心A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92700222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6-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3111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837XD。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区东南片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7454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6246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8007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街道99号(***企管站办公楼三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7392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路五洲财富广场南区四号楼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7008111U。 负责人:***,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街道***闽西交易城电商物流园4幢6-7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3204872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5774。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龙岩分行)、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石化有限公司、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本轮执行拍卖款分配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分配方案内容违法。 一审未对具体分配金额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分析,就直接认为执行局第三次重新作出的《龙岩市华利包装公司房屋土地拍卖款分配表(第三次)》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最主要的错误是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优先受偿权分到17481768元,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分配权,不具有合法性。 本轮执行款分配先后作出三次分配方案。三次分配表上的签名,每次都是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执行局直接签名,分配表不给上诉人(包括其他债权人),上诉人不同意自己所得分配金额,也不让看他人的分配金额,要求拍照,都只限拍摄本人所在的一页,且其他项目金额还被遮挡。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被执行人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利包装公司)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向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多少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有一大部分是担保之债),华利包装公司的资产有多少,资产处理了几次,执行分配了几次,机器设备处置变现金额是多少,本次整体拍卖的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评估金额是多少,等等,无人告知,上诉人无处可查询;甚至各申请执行人的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均拒遭绝告知;提起本案诉讼时只能按《通知》所述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为被告即可。导致追加被告,且被逼公告送达,增加不必要的公告费用负担;也导致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难以查明。 二、根据评估报告,换算区分有产权证、无产权证建筑物拍卖变现款的金额。 根据大成估【2018】08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各建筑物面积、土地面积及对应的评估价格进行换算,有产权证的厂房、综合楼对应的二拍变现价格为15668052元,无产权证的5号厂房、值班室等建筑物对应二拍变现价格为2731948元(含所占土地价款)。(注:评估表上无产权证建筑物均为上诉人承建,还包括未评估的配电房、水池、水沟、室外道路等也是上诉人所建)。但执行局却直接认可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划分的有产权证房产变现款为17481768元,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价格为918232元(未计算建筑物所占土地价款);并同意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扣除有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17481768元后,将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918232元转入法院,进行执行分配。一审判决对只有部分变现款转入法院执行账户进行分配的做法,以及对有、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金额的划分是否正确,均没有审查。 显然,这种只对转入法院的918232元进行分配方式,存在下列错误;首先,未扣除法定优先受偿的执行费、工人工资、建设工程价款、税款等债权金额,直接认可有产权证建筑物变现金额为17481768元,并允许泉州银行龙岩分行预先扣留,是错误的;其次,认可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918232元是错误的,因为,该价格没有包含无产权证建筑物占地面积的土地评估价款。第三,以物抵债的变现款1840万元,必须全额转入法院执行账户(不够分的情况下),而不是仅将无证建筑物变现款918232元转入法院账户,进行分配;更何况,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对有证建筑物的抵押权在起诉之前2018年2月13日就已经丧失,而且,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第四,没有征求其他债权人意见,是否也要以物抵债,是否同意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以二拍流拍价抵债。 三、对本轮房产、土地拍卖款,先后作出三次分配方案表,所体现的分配理念、金额均不相同。上诉人只勉强同意第二次分配方案,优先分到金额713596.70元,不知何故,没有收到该分配款;也未见他人对第二次分配表提出的异议申请书或法院裁定,为何会有第三次重新分配表。 四、第三次分配表方案,存在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次分配表存在下列违法情形。该分配表中没有标注告知:哪些债权金额是属于法定优先应当扣除,哪些债权是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哪些金额是属于普通债权,哪些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之债,这就侵害了参与分配债权人的知情权,导致无法提出简明的异议之诉。表中载明:总金额18400000元,可分配金额17795451元。而实际转入法院执行账户只有918232元,可供法院分配;这就存在虚假和误导性。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优先扣除的执行费、工人工资、税收,是从总额中优先扣除,还是从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中扣除。表中体现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共计604549元,是从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价款中优先扣除的。这就侵害了普通债权人和该无产权证建筑物的垫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利益。因为,表中总金额18400000元与可分配金额17795451元之差604549元,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债权从总金额优先扣除,表中没有标明。表中载明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共计604549元若优先扣除的是此项604549元,那么,可分配金额17795451元之中,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分到17481768元,该金额正好是执行局认可的有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从而也就证实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共计604549元是从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中优先扣除的,而不是从总变现款中优先扣除。 即使一审判决认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那么,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分到17481768元,也是过多了,且超出抵押物变现款的可分配金额12744964.47元。 根据第三次分配表载明的数据统计,本案分配时,应将第一顺序法定优先受偿的执行费用和工人工资共计597078元(其中执行费345242元、评估费46286元、测绘费8388元、司法辅助费8000元共计407916元;不含案件受理费196633元,工人***80942元、***等75672元、**17136元、**花15412元)扣除后,才能进行第二顺序的税收款和欠缴的社保费的分配(税款2835691.47元,人社局申请的债权性质不明不计算),剩余14967230.53元(=18400000-597078-2835691.47),才是可用于抵押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分配,此时,应当再重新划分有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可用于分配的金额为12744964.47元(14967230.53元×占比系数0.851524565,占比系数0.851524565=15668052÷18400000),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可用于分配金额为2222266.06元。由此可证实,一审法院认可第三次重新分配表金额,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分到17481768元,是超过了抵押物变现可分配金额12744964.47元,实属侵害上诉人及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了解到,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共计12665707.61元,属于华利包装公司为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等向银行贷款而提供担保的债务,对应案件受理费40387.5元、执行费131508元,也从华利包装公司的执行款中优先扣取,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可分配权。因为,将来华利包装公司就可凭此执行分配表为依据向主债务人(大乘公司等)去追偿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而获益。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产生和缴纳的费用。第三次分配表将案件受理费一并列为优先扣取,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说,执行局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三次重新作出分配表是违法的,应当撤销;重新作出第四次分配方案。 五、上诉人建好无产权证的5号钢结构厂房、值班室、配电室等建筑物,并已交付给华利包装公司使用,但这些无产权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款尚有1377000元未付清,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尚不属于华利包装公司,仍属承建人(即上诉人),一同拍卖的变现款,就理所当然优先归还给上诉人。而不是优先替华利包装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只有超过所欠工程款1377000元部分的才属于华利包装公司所有的财产。因此,本案无产权证建筑物拍卖所得款。应优先分配给上诉人。 另一方面,从《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载明欠税款的起始时间及税种,以及《不动产抵押信息查询结果》抵押担保贷款金额,可以确认华利包装公司属于恶意不支付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款。因为华利包装公司2018年1月欠缴企业所得税219047.62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拖欠增值税2132176.43元。可证实,在这期间之前,华利包装公司每年都是盈利的;有能力偿还债务而不清偿。从《不动产抵押信息查询结果》载明的厂房、土地抵押登记的时间(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13日)和权利价值1699.17万元,可以确认华利包装公司将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好的厂房用于抵押贷款,却不付清建房款。因此,可以确认华利包装公司有能力清偿到期的建设工程款而不付清,实属恶意拖欠;依法可以确认华利包装公司尚未取得上诉人所承建无产权证建筑物的所有权。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具有无产权建筑物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承建的无证建筑物包括5号厂房、值班室(含大门)、配电室、室外道路、水池等,与其他厂房配套使用;因此,在2017年8月起诉时,不宜单独主张变卖或折价;现法院执行统一整体拍卖,无证建筑物部分的拍卖款2731948元,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所欠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1377000元应从中优先受偿。另一方面,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标的金额计算收取10774元,不合情理,也不合法。本案诉讼争议标的,是针对法院执行款分配1840万元的分配行为是否合法,当然也包括对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分到17481768元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属程序问题;并非上诉人债权金额的实体权益之争议。因此说,本案按上诉人提出可优先分配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执行局第三次重新作出的《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产土地拍卖款分配表》内容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将无产权证建筑物拍卖变现款优先清偿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款137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均系华利公司厂房建设承包人,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华利公司享有528941元工程款债权,若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则其应与上诉人处于同等执行款分配地位,应按双方债权比例分配得到现有的待分配款项。 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8)闽0802执2267号执行案件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不合法;二、判令华利公司的5号厂房等未办证部分的建筑设施变卖所得918232元中,依法优先分配给***71359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18)闽0802执2267号执行案件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不合法;二、判令华利公司的5号厂房等未办证部分的建筑设施变卖所得2731948元中,依法优先分配给***71359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与华利公司就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房的承建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华利公司还将其值班室和室外道路、水池和排水沟、配电房、车间隔墙和吊顶等零星项目工程一并交由***承建,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2日,***与华利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5#厂房工程量结算》、《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书》;确认华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华利公司尚欠***工程款1407000元。2016年12月底,华利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3万元。后经催讨未果,***于2017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工程款13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网络拍卖华利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土地。后华利公司厂房及土地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抵押权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以第二次拍卖价1840万元接受上述房产及土地进行以物抵债。该拍卖款中土地及有产权的厂房、办公楼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抵押物,价值为17481768元,用于抵偿泉州银行的债务。另有无产权厂房价值918232元,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转入一审法院进行分配。 2019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产土地拍卖款分配表(第三次)》,主要载明:总金额1840万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96633元、执行费345242元、评估费46286元、其他费用(测绘费8388元、司法辅助费8000元)16388元,可分配金额17795451元;***分配款80942元、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分配款17481768元、***等工资分配款75672元、**分配款17136元、**花分配款15412元,龙岩市新罗区税务局税收187195元,***分配款0元。一审法院执行局制定前述款项的分配方案时,***认为其申请执行款项属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公司不认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就拍卖款项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华利公司就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排路××号××房××房××楼××房××房××的房产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二、款项分配顺序是否合法;三、案件受理费能否先行扣除;四、***能否参与分配;五、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对于***的债权是否可以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优先权,无需对外公示即已存在,承包人在案件审理及执行程序中均可依法行使。本案中,***系华利公司部分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华利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5#厂房工程量结算》、《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书》。***于2017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亦未主张如工程被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的案涉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其并未在工程结算或华利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六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主张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款项分配顺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扣除相应的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后,剩余部分执行款项分配给工人工资、华利公司尚欠的税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故《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件受理费能否先行扣除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执行费应当统称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应当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可以得出,执行费用可以先行扣除,作为同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且由生效裁判文书载明应由当事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更有理由先行扣除。关于***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可见,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对华利公司可就对华利公司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对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为确保债务履行,办理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排路××号××房××房××楼××房××房××房产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持有的他项权证上的抵押期限虽已届满,并不影响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对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及确认其对华利公司的5号厂房等未办证部分的建筑设施变卖所得款优先分配713596.7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泉州银行龙岩分行、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化有限公司、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如下: 1.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配表(第一次),用于证明分配表内容的错误情形。扣除有产权证厂房变现款17481768元归泉州银行之后,本轮实际分配金额为918232元,泉州银行还参与分配88880元,系列执行案件所有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等均从本轮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中扣取等错误。 2.分配日期为2019-1-30的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拍卖款分配表,用于证明有产权证厂房变现款17481768元全部归泉州银行,工人工资及其对应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均从无产权证建筑物变现款918232元中扣取,无证房产部分承建人***优先受偿分配款713596.7元。 3.分配日期为2019-11-8的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产土地拍卖款分配表,用于证明表中虽然体现本轮分配金额1840万元,但实际还只是对无产权证建筑物拍卖变现款918232元进行分配,因为有产权证厂房变现款17481768元全部分给泉州银行;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工人工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税收款等均从剩余的918232元进行分配,且税收款未能足额优先受偿。华利包装公司为他人贷款担保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也从中扣取,日后,华利公司对此就取得追偿权,获取利益。因此,该分配方案是违法的。 4.2019年8月13日华利公司的纳税人欠税确认表,用于证明2018年1月31日之前,纳税人是盈利的,有能力支付而恶意不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事实。 5.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7)闽0802执3947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305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1.判决华利包装公司在53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为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建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52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已拍卖了龙岩大乘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土地,拍卖了***名下房产等财产变现执行款,已优先扣除了执行费用及偿还建行龙岩分行的借款本息;3.证明分配表中序号第19项所有金额数据均是错误的。申请标的本金5469819.67元,没有扣除已受偿的金额,且已超出了被执行人华利包装公司的担保限额;案件受理费25044.5元、执行费54749元,属于重复清偿。 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2、3,***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一审质证,不再认定;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 1.***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除认为其申请执行款项属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认为泉州银行优先分配17481768元超过抵押物变现价款,分配不公平,不合法。 2.应查明抵押物的变现金额应为15668024元,无产权未抵押的5号厂房及土地变现金额2731976元;未抵押物变现款2731976元不包含未列入评估的室外道路、水池、排水沟等构筑物价值87.68万元。 对于***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和分配金额是否有误;2.***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能否先行扣除;4.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执行依据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闽0802民初13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一条为:“被告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截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0286.8元,并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支付罚息、复利。上述款息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完毕”,第二条为“若被告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第一条主文,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要求先行以拍卖、变卖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5号,龙房权证字第2××6号,龙房权证字第2××7号,龙房权证字第2××8号,龙房权证字第2××9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龙国用(2012)第0××0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调解书第一条主文的债务”。一审法院依法将华利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土地进行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抵押权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以第二次拍卖价1840万元接受上述房产及土地进行以物抵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判决,将该判决第二项确认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土地及厂房、办公楼,用于抵偿泉州银行的债务。对于不属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优先受偿范围内的华利公司名下未办理产权证的厂房,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作价918232元,并要求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将该款转入一审法院进行分配。因此,案涉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和分配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的执行依据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闽08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被告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3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确认该债权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针对***与华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了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固定。而执行分配方案只是对已经取得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的分配,当事人在后发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故***不得在本案中对其债权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认为案件受理费不得优先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案件受理费并未列入可分配金额范围,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一审按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庄 鹂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