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169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138号金融中心A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92700222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6-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3111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837XD。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区东南片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7454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6246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8007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街道99号(***企管站办公楼三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7392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路五洲财富广场南区四号楼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7008111U。 负责人:***,行长。 被告: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街道***闽西交易城电商物流园4幢6-7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3204872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5774。 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花,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龙岩分行)、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石化有限公司、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银行龙岩分行、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石化有限公司、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8)闽0802执2267号执行案件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不合法。二、判令华利公司的5号厂房等未办证部分的建筑设施变卖所得918232元中,依法优先分配给***71359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18)闽0802执2267号执行案件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不合法。二、判令华利公司的5号厂房等未办证部分的建筑设施变卖所得2731948元中,依法优先分配给***71359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与华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垫资,定额包干承建华利包装公司5号钢结构房。建设过程中,华利包装公司又逐步将值班室、室外道路、水池和排水沟等零星项目以及配电房、车间隔墙和吊顶等工程一并交给***承建。项目竣工后,***交付给华利包装公司投入使用。5号厂房、值班室、配电房等建筑物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均未用于抵押担保。2017年,华利包装公司资金链断裂。***催收工程款时,华利包装公司才告知其所欠工程款已无力偿还,要求***去起诉,并参与执行分配。此时,华利包装公司的代表人***才肯与***结算工程款,确认欠款金额为1407000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新罗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利包装公司给付***1377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华利公司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于2018年1月初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并不知道法院对华利公司采取哪些执行行为,亦不知晓华利公司的资产情况,资产抵押情况及资产拍卖情况。2018年11月6日,执行局电话通知***,要求在分配表上签名。该分配表载明:***可分得款为17448元。***当即在表上签注“不同意该分配方案”。2019年2月22日,执行局第二次要求***在《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拍卖款分配表》上签名,该表载明***可分得款713596.7元,旁边注明“无证房产部分承建人优先”。***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之后,***多次询问执行款。法院告知还有一个被执行人一直联系不上,未签字,未进行分配。2019年12月份,***再次询问,却被告知华利包装公司欠税款,都不够交税了,没有分了。2020年1月17日,执行局通知***进行第三次分配。***看到分配表上载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分配金额为17481768元,***分配款0元,新罗区税务局税款187195元。***当即表示不同意,拒签。随后***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变价款重新分配。2020年2月25日,***收到(2018)闽0802执2667号《通知》,得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不同意重新分配执行款。***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 执行过程中,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愿意以第二次拍卖价1840万元受让华利包装公司整体厂房和土地。那么,这1840万元就应当交到法院,由法院依法进行分配给各债权人,而不是只交付918232元给法院分配。从三次分配表看,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起诉华利公司的案件受理费83075.5元和执行费92270元也都从未抵押财产变现款中优先扣除,而不从抵押财产变现中扣取,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取得的抵押优先受偿金额,仅涉及有办理抵押登记部分的厂房、土地的拍卖变现款;对于未抵押部分的5号厂房(未抵押变现款918232元)及值班室、水池、排水沟、室外道路等建筑物的拍卖变价款分配,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从第三次执行款分配表中可知,华利包装公司在新罗区法院的执行债务高达50476837.45元,已大大超过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净值3285.97万元(市场价为3469.44万元);也就是说华利包装公司已资不抵债。这不但要按照相关执行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分配,还应当按照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来确定各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即1840万元扣除执行费用(含评估费)后的剩余金额才是本案可用于分配的金额,按照工人工资、税收、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分配。可是,第三次执行分配方案没有遵循前述法律法规的顺序进行分配。涉案税款应优先于抵押权得到偿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债权属于未抵押的5号厂房等项目的工程款,未抵押部分的变现款款918232元就应优先分配给***款。事实上,华利包装公司所欠的1377000元,百分之八十是各班组工人工资。因此,无论从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垫资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公司辩称,**公司系华利公司1-4幢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公司按约承建了上述厂房。因华利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闽08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对华利公司享有528941元工程款债权及该款自2018年1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公司向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追加成为本案被告。**公司认为,**公司与***同样为华利公司厂房建设承包人,依约完成了厂房的建设,若***的诉讼主张成立,**公司应与***处于同等执行款分配地位,应按双方债权比例分配得到现有的待分配款项。 ***辩称,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的80942元款项系工伤赔偿款,具有优先参与分配权。二、***同意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产土地拍卖款分配表(第三次)》中对***的分配方案,即***的分配款金额为80942元。 ***辩称,一、***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现***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债权性质应为普通债权。首先,***与华利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即2016年2月2日为华利公司应当向***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其次,华利公司无力偿还工程款时,***将其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但从始至终并未提出优先权的主张,此时即已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6个月除斥期间。最后,法院判决文书亦未确认***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华利公司主张权利,视为放弃优先权,故***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债权仅为普通债权。二、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主张执行分配方案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泉州银行龙岩分行、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利公司、****石化有限公司、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泉州银行龙岩分行、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利公司、****石化有限公司、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质证,***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厂房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算书、民事判决书、第一次执行分配表、第二次执行分配表、第三次执行分配表、通知、(2018)闽0802民初1383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动产抵押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与华利公司就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房的承建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华利公司还将其值班室和室外道路、水池和排水沟、配电房、车间隔墙和吊顶等零星项目工程一并交由***承建,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2日,***与华利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5#厂房工程量结算》、《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书》;确认华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华利公司尚欠***工程款1407000元。2016年12月底,华利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3万元。后经催讨未果,***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工程款13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网络拍卖华利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土地。后华利公司厂房及土地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抵押权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以第二次拍卖价1840万元接受上述房产及土地进行以物抵债。该拍卖款中土地及有产权的厂房、办公楼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抵押物,价值为17481768元,用于抵偿泉州银行的债务。另有无产权厂房价值918232元,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转入本院进行分配。 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产土地拍卖款分配表(第三次)》,主要载明:总金额1840万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96633元、执行费345242元、评估费46286元、其他费用(测绘费8388元、司法辅助费8000元)16388元,可分配金额17795451元;***分配款80942元、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分配款17481768元、***等工资分配款75672元、**分配款17136元、**花分配款15412元,龙岩市新罗区税务局税收187195元,***分配款0元。本院执行局制定前述款项的分配方案时,***认为其申请执行款项属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公司不认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就拍卖款项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华利公司就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排路××号××房××房××楼××房××房××的房产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二、款项分配顺序是否合法;三、案件受理费能否先行扣除;四、***能否参与分配;五、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对于***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优先权,无需对外公示即已存在,承包人在案件审理及执行程序中均可依法行使。本案中,***系华利公司部分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华利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5#厂房工程量结算》、《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书》。***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亦未主张如工程被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的案涉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其并未在工程结算或华利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六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主张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款项分配顺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扣除相应的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后,剩余部分执行款项分配给工人工资、华利公司尚欠的税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故《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件受理费能否先行扣除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执行费应当统称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应当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可以得出,执行费用可以先行扣除,作为同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且由生效裁判文书载明应由当事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更有理由先行扣除。关于***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可见,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可就其对华利公司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对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为确保债务履行,办理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排路××号××房××房××楼××房××房××房产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持有的他项权证上的抵押期限虽已届满,并不影响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对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华利公司房屋土地拍卖变现款的第三次分配方案》及确认其对华利公司的5号厂房等未办证部分的建筑设施变卖所得款优先分配713596.7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泉州银行龙岩分行、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华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化有限公司、龙岩昆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龙岩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莹 人民陪审员 林    业 人民陪审员 林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