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程公司)因与上诉人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反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原件,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系伪造,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将该份《工程结算单》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据此认定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结算,并判决元程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69377.7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元程公司收到**公司提供的证据后,在开庭前,经***本人确认,两份材料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元程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两份证据“***”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在开庭结束时,元程公司要求审核**公司《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原件时,**公司无法提供《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原件。为了防止**公司伪造、变造《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开庭审理的当天下午,元程公司再次特别提醒书记员、审判人员,**公司不提供《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原件的事实,并要求书记员核查证据的时候记录在案。元程公司认为,**公司无法提供《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原件,其提交的《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系**公司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在判决前仍无法提供《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原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公司提供的伪造《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的时间,即2017年8月1日作为结算日,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从**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7日钢结构检测报告可以推翻2017年8月1日已经结算的事实,任何一个发包方,在工程尚未竣工合格之前,都不会与承包方完成结算。且其提供虚假《签证单》的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工程签证还未完成,就已经结算,完全背离了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1日为结算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该份《工程结算单》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据此判决元程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69377.7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提供各种结算、验收材料和结算依据,在双方未结算前,**公司要求元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至今未按双方签订的《中航紫金云熙项目商业部分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廊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向元程公司提交“请求验收报告”及全部验收资料,也未将结算需要的施工完成后的《中航紫金云熙二期商业屋顶钢结构竣工图》交付给元程公司。而一审**公司提供的《预埋板清单》、《构件清单》两份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元程公司未收到该份材料,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概况为:土建结构已经封顶,预埋件已埋设完成(其中内街连廊有4个牛腿需要后补埋件),元程公司已经完成该工程预埋件埋设工作,**公司将元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当作其计算价款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施工合同约定,过渡板、夹板是完成工程及其正常操作所需的一切附带及有关杂项配件、辅材,应包含在包干单价中,不能单独另行计价,**公司又将过渡板、夹板作其计算价款的内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件清单》也是系**公司单方制作,元程公司未收到该份材料,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内街屋顶钢结构、内街钢结构连廓按实际施工钢构件重量计算,**公司未提供实际完成施工量的计重磅单与《构件清单》表格内的重量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鉴于本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工作,无法确定钢结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元程公司不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在未结算之前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根据元程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航紫金•云熙二期(21#-23#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据,本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原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工程2018年2月7日验收通过日视为竣工验收日”,系认定事实错误。
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仅对焊接质量、材料进行检测,并非工程的验收单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要通过业主、监理等部门验收,根据元程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航紫金•云熙二期(21#-23#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本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检验报告认定2018年2月7日为竣工验收日错误。
**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提供的《签字单》、《工程结算单》都是元程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内业资料专用章后,将复印件提供给**公司,原件留在元程公司。因此元程公司上诉称《工程结算单》是**公司伪造、变造,没有事实依据。且在原审中元程公司并没有申请***出庭作证证明《签字单》、《工程结算单》是**公司伪造、变造的。而**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预埋板清单、构件清单中的连廊、屋顶钢构件等的数量、重量均与《签字单》《工程结算单》相符,完全可以证实元程公司已经确认了工程款。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公司在收到《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的复印件后多次要求元程公司提供原件,但元程公司一直拒绝提供,因此该复印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虽然案涉钢结构工程在2018年2月7日才通过第三方的质量检验,但是**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在2017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后,元程公司即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施工合同》第九条1(1)款的规定,逾期不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正是因为如此,元程公司的代表***才会在2017年8月1日出具“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给**公司。而预埋板清单中的过渡板、夹板等均属于配件、辅材,属于《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中之外的项目,另外计算过渡板、夹板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认的。**公司提供的预埋板清单、构件清单(钢连廊)、构件清单(屋顶钢结构)与元程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的数据一致,亦可进一步印证《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
三、元程公司提供的21#-23#楼竣工验收的会议记录是表明房屋主体建设工程的验收时间,而涉案的钢结构工程是商业部分连接内街屋顶所用,并非是房屋的主体建设工程范围,是房屋主体屋顶内街钢结构工程,房屋主体建设工程的验收时间不能作为钢结构工程的验收时间,且钢结构工程在完工后即投入了使用,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元程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元程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闽080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元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材料费和鉴定费合计243286.44元及要求**公司对施工的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廊除新罗区海州化工厂产品商行已重新刷漆部分以外的所有钢结构表明重新刷漆的的诉讼请求;二、维持(2020)闽080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元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施工的内街屋顶钢结构及钢结构连廊的质量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元程公司有按《施工合同》的附件即《中航紫金云熙二期商业屋顶钢结构施工图》第十一条“钢结构涂漆”11.2中关于“钢构件经除锈处理后应立即喷涂两道醇酸底漆,厚度不小于60μm,再涂醇酸面漆厚度不小于100μm,漆面总厚度:室外不应小于200μm,室内不应小于180μm,有刷防火涂料时表面面漆可取消”的约定完成讼争工程防火涂料涂刷,且已经取得了福州**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JCTC01170028,及SJCXR01170031号检测报告的事实没有认定亦是错误且有失公允。元程公司持有**公司完成防火涂料涂刷的检测报告,但元程公司在原审中拒绝提供,**公司为此申请原审法院向福州**检测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元程公司诉称讼争工程涂层厚度不足,不仅与《中航紫金云熙二期商业屋顶钢结构施工图》的约定不符且与**公司实际施行的施工工艺不符。
二、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也是错误的。依据《龙岩中航紫金云熙项目部分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廊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1(1)款关于“工程竣工”的约定: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本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了讼争工程,元程公司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且自行开始进行下一步的建设,讼争工程的质保期应自元程公司开始实际使用时间即2017年6月30日起算两年(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因此元程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向**公司发函时讼争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超过保修期后再要求**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元程公司2019年11月15日发维修函时未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公司应承担243286.44***费、材料费、鉴定费是错误的。
三、另外讼争工程所涉的钢构件生锈是元程公司改变使用环境导致的,如有造成损失应由元程公司自己承担。元程公司所述的生锈部分钢构件系**公司为其制作安装用于支撑屋顶的横梁,工程完工后,按元程公司原施工计划应在钢构制作横梁上安装玻璃面板(大部分已安装完毕)作为整个商场的屋顶。而元程公司在安装屋顶玻璃的过程中,因自身消防验收原因导致相关部门禁止元程公司继续安装屋顶,致使上诉人制作的钢构件暴露在露天,进而产生铁锈(元程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也就是说元程公司在被禁止搭盖不合规屋顶的情况下,未在上诉人的钢构件上作应有的保护措施,放任原本应处于室内作为屋顶支撑结构的钢构件经受长时间风吹日晒,最终出现生锈情况,而在质保期内**公司已经进行过除锈刷漆,但元程公司仍然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任其暴露,直至元程公司自己雇人刷漆后才将工程遮盖防护。可以看出本案钢梁的生锈完全是元程公司自身行为导致,**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责任,即使承担也仅需在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才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
元程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元程公司一审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航紫金•云熙二期(21#-23#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本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讼争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公司主张质保期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为了逃避钢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合同》的责任,**公司故意将工程施工过程中自检与工程竣工验收混为一谈。《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需**公司完工自检后,**公司应向元程公司提交请求验收报告及全部验收材料后,由元程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验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验收的前提是**公司先完成自检。工程竣工验收肯定是在所有自检项目完成之后才能进行。**公司一审提交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出具的4份检测报告,分别为:(1)(2017)MJGC-X0047检测报告,报告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检测内容为钢板抗拉、曲服强度等内容;(2)(2017)MJGC-X0049检测报告,报告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检测内容也是为钢板抗拉、曲服强调等内容;(3)(2017)MJGC-X0054检测报告,报告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检测内容是扭剪型高强螺栓连接副;(4)(2017)MJGC-X0056检测报告,报告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检测内容为焊缝;(5)(2018)MJGC-X0018检测报告,报告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检测内容为扭剪型高强螺栓连接副及抗滑移试件。据此可以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根据施工进度的顺序来完成自检,其最迟的自检送检测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自检报告时间为2018年2月7日。而根据施工进度,涂层应为最后一道工序,其他工序完成后才能完成涂层。**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与本案涂层项目工程无关,所提供的各项工程的检测报告均应在涂层项目之前完成。时至今日,**公司都没有提供有关涂层的自检报告,其不能明确涂层工程的完工时间及检测时间。**公司能提供五份报告,却无法提供涂层工程的完工时间及检测时间,还辩称涂层的自检报告在元程公司处,与事实不符。因为所有检测项目实际均由**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实际支付检测费用。在2017年6月30日,**公司自检都未完成,何谈工程竣工验收。**公司一审提供虚假的《签证单》,其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变更的内容为该工程钢结构原设计图纸与现场尺寸有误差(悬梁部分)应业主要求变更。既然**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还因现场施工尺寸与图纸不符,要求变更,此时整个工程有可能完成吗?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仅对钢结构、焊接质量、材料进行检测,是检测机构,并非是涉案工程的验收单位。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是要通过业主、监理、质检等部门验收。**公司一审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请求验收报告及提交了全部验收材料,没有验收,何谈交付?元程公司一审提供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航紫金•云熙二期(21#-23#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充分证明本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该讼争工程仍在保修期内(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公司主张质保期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YTAB-D02-1900045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生锈、脱漆的质量问题与**公司涂层厚度未达到设计标准(小于180μm)有关,并非如**公司所称系元程公司未在钢结构件上方加盖玻璃,致使钢结构件暴露在外而引起生锈、脱漆。
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结构施工图》完成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钢结构施工图第十一条“钢结构涂装”11.2约定:“涂漆:钢构件经除锈处理后应立即喷涂两道醇酸底漆,厚度不小于60μm,而后再涂/道/中间漆,厚度不小于/μm,再涂醇酸面漆厚度不小于100μm,漆膜总厚度:室外不应小于200μm,室内不应小于180μm。有刷防火涂料时表面面漆可取消。”此条款明确要求漆膜总厚度室外不应小于200μm,室内不应小于180μm。条款中约定的“有刷防火涂料时表面面漆可取消”是指如果钢构件有刷防火涂料时可以不刷表面面漆,但刷防火涂料的漆膜总厚度也应满足室外不应小于200μm,室内不应小于180μm的要求,并非如**公司所称仅有刷防火涂料即可而没有厚度要求。元程公司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屋面钢构采光顶钢梁进行了涂层厚度检测,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YTAB-D02-1900045的《检测报告》,经抽检检测构件3件,检测部位15处,仅S-10、S-E~S-K轴CL1屋面钢采光顶梁第3和第5侧区涂层厚度符合≧180μm设计要求,其余13个侧区涂层厚度均小于180μm,最大偏差值72μm,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元程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公司施工的室内外屋面钢构采光顶钢**均有生锈、脱漆现象,根本不是**公司所称生锈是因为钢材上方未加盖玻璃而裸露在外引起。
2.根据2019年11月15日元程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给**公司《龙岩中航紫金云熙项目部分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制作与安装工程维修联系函》可以证实,**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在2018年8月之前就出现生锈,2019年9月,其有安排人员对部分生锈表面进行油漆涂刷的事实,据此也证明,在保修期内,**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已经出现生锈事实。
三、元程公司主张要求**公司对生锈且未施工部分进行以外所有钢构件表面重新除锈刷并赔偿元程公司已经支付维修费、材料费计240778.59元、赔偿鉴定费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拒绝返工修复,**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仅是为了解决在施工达到施工标准后还出现质量问题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质保金的约定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当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大于质保金时,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进行返工除锈刷漆的义务。**公司违约且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元程公司为了防止因钢结构生锈影响整体功能,防止发生安全隐患,必须对钢结构生锈部分进行重新除锈刷漆,因**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元程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对生锈严重部分只能先行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已经支付维修费、材料费合计240778.59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2款及双方《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第2条约定,由于**公司拒绝履行整改、维修、重作义务,元程公司另行安排整改、维修、重作而产生的240778.59元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屋顶钢结构除轴~轴与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以外所有钢构件生锈的表面部分,**公司应承担进行重新除锈刷漆的违约责任(详见附图现场已经重新制作部位1-5)。对于鉴定费2500元,是因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又不履行重作义务前提下,元程公司为了证明其违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综上,元程公司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元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元程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40778.5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3278.59元,并支付以243278.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公司按照龙岩中航紫金·云熙二期商业屋顶钢结构设计施工图,对屋顶钢结构除轴~轴与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以外所有钢构件表面重新除锈刷漆(详见附图现场已经重新制作部位1-5)。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元程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338554.5元,并支付以338554.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公司有权以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尚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元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龙岩中航紫金云熙项目部分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龙岩中航紫金云熙项目商业部分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制作与安装工程;2.工程地址:福建省龙岩市××路××;3.工程概况及施工范围内容:内街屋顶钢结构施工图和内街钢结构连廓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施工依据: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技术联系,有关国家规范为准。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1.按施工图纸、承包范围、技术文件要求及现场条件单价包干。包干单价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包送检资料及归档资料。2.合同价款包含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7)。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作为备料款。2.内街钢结构连廊部分:所有材料进场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70%(含备料款),施工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含备料款),结算后支付至该部分价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3.内街屋顶钢结构部分:所有材料进场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70%(含备料款),施工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含备料款),结算后支付至该部分价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分次付清。…6.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第1年到期后支付3%(需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第2年保修期到期后支付余下保修费用(需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第五条、合同工期:(1)内街屋顶钢结构:工期为35天,2017年5月26日开始制作安装,2017年6月30日完成制作安装。(2)内街钢结构连廓:工期为25天,2017年5月26日开始制作安装,2017年6月23日完成制作安装。第六条、工程质量:1.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项目当地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2.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整改,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返工费、误工费、赶工费等整改费用及由此引起的发包方配合整改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第九条、验收和资料1.验收:(1)工程竣工:承包方完工自检后,发包方应在接到承包方请求验收报告及全部验收资料后的十日内组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本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2)验收依据: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变更通知、国家有关规范等进行验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因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合同法》有关要求,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其他1.…3.甲方联系人:***137××××3249;乙方联系人***(工程部)138××××0032,***(生产部)136××××1186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进行制作与安装,并按约完成制作与安装。2017年6月,元程公司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检验,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0日,除扭剪型高强螺栓连接副及抗滑移试件外,钢梁(81根)、钢板(16根:四种各四根,二片)、扭剪型高强螺栓连接副(6根)检验合格;2018年2月7日,扭剪型高强螺栓连接副及抗滑移试件(3组:试板12片、螺栓20套)检验合格。2017年8月1日,元程公司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工程工程款为1383536元。元程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公司工程款237880元、2017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237880元、2017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384813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184408.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44981.5元,尚欠工程款338554.5元至今未付。2018年6月27日,中航紫金云熙二期(21#-23#楼)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元程公司发现**公司制作并安装的钢构件工程钢材表面出现生锈现象,经业主和元程公司的催促,**公司于2018年9月份安排人员对生锈的钢材表面进行油漆涂刷。2019年11月15日,元程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公司发送《龙岩中航紫金云熙项目部分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制作与安装工程维修联系函》,元程公司要求**公司收到维修联系函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本工程钢材表面生锈处理方案提交给元程公司,如果依然像以前一样置之不理,没有在2日内将维修方案提交给元程公司,元程公司将自行安排施工人员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将按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的4倍计算。**公司收到元程公司维修联系函后,并未在2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内街屋顶钢结构工程钢材表面生锈处理方案提交给元程公司。
2019年11月29日,元程公司收到**公司的回复函,**公司回函的内容为:“1.与贵司签订施工合同内第二条承包方式2(1)中明确注明工程用料(含材料损耗,喷砂打磨、防锈漆及防火涂料)而进行施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本项目原设计屋顶钢结构全玻璃覆盖,由于消防验收原因而改变使用功能,使部分钢构件外露。贵司未采取有效保护,至使钢构件长时间风吹日晒雨淋,而导致防火漆及防锈漆脱落生锈的主要原因,并非施工质量问题所至,因此对贵司函内所提质量问题我司不予接受。特此回函声明。”因**公司拒绝维修,元程公司为了证明**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于2019年12月17日自行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屋顶钢结构钢梁进行涂层厚度检测。2019年12月24日,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YTAB-D02-1900045的《检测报告》,抽检经检测构件3件,检测部位15处,仅有S-10、S-E~S-K轴CL1屋面钢采光顶梁第3和第5侧区涂层厚度符合≧180μm设计要求,其余13个侧区涂层厚度均小于180μm,最大偏差值72μm。元程公司支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元。2019年12月23日,元程公司委托新罗区海州化工产品商行根据龙岩中航紫金·云熙二期商业屋顶钢结构设计施工图,对屋顶钢结构轴~轴与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钢构件表面进行防锈处理、重新刷漆(详见附图现场已经重新制作部位1-5)。元程公司通过厦门银行支付新罗区海州化工产品商行维修费、材料费计240786.44元。2020年4月29日,元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公司提出反诉,**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是基于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元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龙岩中航紫金云熙项目部分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制作并安装了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工程,元程公司委托第三方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公司制作安装的上述钢结构工程进行了质量检验,上述钢结构工程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7日全部通过了第三方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质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上述钢结构工程验收通过日应视为竣工验收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元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发维修函给**公司,**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回函给元程公司称工程质量无问题拒绝维修,显然不符上述合同约定,在**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元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自行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屋顶钢结构钢梁进行涂层厚度进行检测,委托新罗区海州化工产品商行对**公司施工的屋顶钢结构轴~轴与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相交部位、轴~轴与轴~轴相交部位钢构件表面进行防锈处理、重新刷漆(详见附图现场已经重新制作部位1-5),并支付新罗区海州化工产品商行和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材料费计240786.44元、鉴定费2500元,元程公司诉请**公司支付防锈处理、重新刷漆的费用240778.59元及鉴定费2500元有理,应予支持。元程公司诉请**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工程除新罗区海州化工产品商行已重新刷漆部分以外的所有钢结构表面重新除锈刷漆(详见附图现场已经重新制作部位1-5),应予支持。
元程公司与**公司订立的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述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的85%,结算后,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的95%。上述钢结构工程已于2018年2月7日通过第三方全部验收合格,元程公司理应支付**公司工程款的85%即1176005.6元,2017年8月1日元程公司在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甲方联系人为***”,***在上述钢结构工程原设计图纸与现场尺寸有误差的情况下据实增加费用5176元的签证单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名,该签证单上增加的费用5176元已在**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加入计算,元程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已作了确认,加盖了该公司的内业资料专用章,工程款总计为1383536元,该“工程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因此,元程公司理应支付**公司工程款的95%即1314359.2元,扣除元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44981.5元后,元程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69377.7元。**公司反诉要求元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77.7元,予以支持。元程公司请求对***在2017年8月1日的“签证单”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5%即69176.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或分次付清,但质保期未满,**公司反诉要求元程公司支付质保金,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程公司维修费、材料费和鉴定费合计243286.44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其施工的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工程除新罗区海州化工产品商行已重新刷漆部分以外的所有钢结构表面重新除锈刷漆;三、元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69377.7元,并支付以2693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为2474.5元,由**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78.3元,减半收取为3189.15元,由**公司负担650元,元程公司负担253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元程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元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P18第六行“2017年8月1日...1383536元”有异议,2017年8月1日工程尚未完工,元程公司没有委派代表对工程进行结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P19倒数第六行至P20第八行认定有异议,**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有进行涂防火涂料,施工检测也有经过福州**公司的检测,并且合格。**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元程工司对**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投入使用。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元程公司于2017年6月起陆续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讼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陆续出具《检验报告》,元程公司最后一次送检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时间为2018年2月7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元程工司尚欠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责任如何分摊?三、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如何认定,**公司是否应当就此承担维修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认为根据2017年8月1日《工程结算》的记载,可以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83536元,但**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公司认为系元程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内业资料专用章后,将复印件提供给**公司,原件留在元程公司,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元程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仍对讼争工程的质量进行送检,亦可印证2017年8月1日讼争工程并未完工,在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公司认为元程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其一审提供的预埋板清单、构件清单中的连廊、屋顶钢构件等的数量、重量均与《签字单》、《工程结算单》相符,但经本院审查,该预埋板清单、构件清单也未得到元程公司的确认,**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的举证欠缺,二审中,**公司表示其不申请对《工程结算》进行笔迹鉴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元程公司认为讼争工程未经结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YTAB-D02-1900045的《检测报告》,可认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涂层厚度不足等质量问题,**公司认为系元程公司改变使用环境所致,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从《检测报告》的内容看,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涂层厚度不足所致,**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涂料涂刷,并已取得福州**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钢结构施工图》第11.2虽约定有刷防火涂料时表面面漆可取消,但并非系对涂漆厚度不作要求,因此,**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因涂层厚度不足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承担完全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了讼争工程,元程公司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以2017年6月30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元程公司认为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讼争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6月27日,但从验收报告的内容看,该验收报告系对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工程的整体验收,而本案中,**公司施工的仅为钢结构工程,从元程公司于2017年6月起陆续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讼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看,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最后一次出具《检验报告》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因此,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应为2018年2月7日,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元程公司于2019年11月因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维修函给**公司,并未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公司拒绝维修无理,**公司应承担元程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材料费、鉴定费,并承担未除锈刷漆部分的修复责任。
综上所述,元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程公司维修费、材料费和鉴定费合计243286.44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其施工的内街屋顶钢结构和内街钢结构连廓工程除新罗区海州化工产品商行已重新刷漆部分以外的所有钢结构表面重新除锈刷漆;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元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69377.7元,并支付以2693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15元,由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74.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89.15元,均由龙岩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