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1民初249号
原告: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凤岗街道际硋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伏平、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廷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吴伏平,被告长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汀公司立即向升立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43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015元(以每月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罚50%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长汀公司返还租赁机械设备前应向升立公司支付进退场费1.6万元;3.长汀公司向升立公司支付后续机械设备租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长汀公司返还机械设备之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罚50%计算,直至长汀公司返还机械设备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长汀公司因承建“福安市赛岐镇凯旋一品”工程项目之需要与升立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①长汀公司向升立公司租赁SC/200A型号的施工升降机2台用于该工程项目11#、12#楼建设施工;②进退场费标准为1.6万元/台,每台设备进场时支付8000元,每台设备退场前支付8000元;③租金标准为1万元/台/月,长汀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④租金从机械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在租赁期间内,若非升立公司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长汀公司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⑤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⑥长汀公司承诺租赁期不少于10个月,租赁期满,长汀公司继续使用机械,升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此外,双方还就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和修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详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升立公司即依约将合同项下的施工升降机安装至长汀公司承建的“福安市赛岐镇凯旋一品”项目工地(位于福安市赛岐镇高速公路出口处),两台施工升降机均于2014年7月29日同时启用,由长汀公司使用至今。升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长汀公司支付了进退场费1.6万元和租金191332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长汀公司已累计拖欠升立公司租金4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015元,经升立公司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造成升立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升立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长汀公司拒不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长汀公司辩称,一、升立公司起诉支付2016年2月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两台升降机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使用,升立公司缺乏证据,作为开始计算租金的时间是不成立的,依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与使用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升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长汀公司支付给升立公司进场费和租金合计260052元,升立公司主张长汀公司仅支付进场费和租金合计207332元是不正确的。四、工地已于2016年2月15日正式停工,升立公司已知情,长汀公司已于2016年8月30日通知升立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前拆除升降机,升立公司已收知;而升立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到工地拆除升降机,从2016年2月15日后长汀公司未实际使用升降机,升立公司一直继续计算租金没有法律和工程造价依据,也不合理,同时通知扩大租金损失责任在于升立公司,不予赔偿。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罚50%计算以及违约金29015元没有依据。六、升立公司诉称“长汀公司返还租赁机械设备前应向升立公司支付进退场费1.6万元”,属于未发生事实,不能起诉,应予驳回。
双方围绕诉讼主张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件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升立公司与长汀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长汀公司向升立公司租赁2台型号为SC200/200A的施工升降机用于福安市赛岐凯旋一品工程项目部11、12号楼施工,使用地点位于福安市出口处。(二)每台升降机每月租金均为1万元,每台升降机进退场费均为1.6万元(即进场时支付8000元,退场时支付8000元)。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租赁期内若非升立公司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的,租金照常支付。(三)租金以机械第一次安装完检测合格被告之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为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启用日,长汀公司通知升立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的,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四)租赁期满,长汀公司继续使用机械,升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长汀公司承诺租赁期不少于10个月的,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结算租赁费。(五)机械设备由长汀公司负责操作,由升立公司负责维护。该合同另对机械设备操作、维护与修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安全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做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升立公司依约将升降机安装至约定项目工地,长汀公司仅依约支付部分租金,剩余部分租金未支付,升立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升立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长汀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6年2月长汀公司承建的工地已停工,其最后一笔租金支付给升立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此后升立公司未催讨租金,故升立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升立公司主张2016年2月以前的租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升立公司认为,长汀公司主张2016年2月15日设备已停止使用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两台机械设备迄今为止仍在长汀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使用,且诉争合同迄今仍在继续履行之中,双方对于设备租金、违约金、进退场费等尚未最终结算,诉讼时效形成的基础尚不具备,另外,升立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5日、11月1曾向长汀公司发出租金及违约金催讨函主张权利,并送达成功,也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诉争合同尚未履行终结或解除,诉争升降机仍安装于长汀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等尚未结算,长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陆续支付部分租金,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长汀公司相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期限问题。
(一)租赁期限的起算日即租金起算日问题。
升立公司认为,诉争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启用日”,其提供涉案两台升降机的自检表、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设备启用日为2014年7月23日,现主张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租金,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设备启用日的确定。长汀公司认为,诉争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每台设备进退场费16000元,每台进场时支付8000元整给乙方(升立公司)”,长汀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16000元,说明设备进场时间即是2014年8月29日,而设备进场后需要安装,安装合格后才能启用,故启用时间不确定,不能从2014年7月29日作为启用日而起算租金。本院认为,双方诉争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第四条第3项约定“租金以机械第一次安装完检测合格报告之日开始计算租金”及第三条第3项约定“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启用日”,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诉争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之日即为启用日,自该启用日开始计算租金。升立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合同所涉两台升降机于2014年7月23日检测合格,故依照双方的约定,该日期可认定为启用日,现升立公司主张以2014年7月29日作为启用日及租金起算日,系其民权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汀公司主张以支付进场费的时间即2014年8月29日作为起算日,因本案中长汀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进场费的支付亦存在延迟支付的可能性,不能据此认定为启用日,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期限终止日。
长汀公司认为,项目工地已于2016年2月15日正式停工,升立公司对此知情,且长汀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书面通知2016年9月10日前拆除升降机,升立公司已收知,但未进行拆除,故一直继续计算租金没有法律和工程造价依据,也不合理,不予赔偿。升立公司认为长汀公司主张的设备停用日期未经双方书面确认,且目前升降机仍在使用,故主张租赁期限应为长汀公司返还机械设备之日,相应租金应计至该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长汀公司通知升立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而对于“书面确认”的具体形式未作明确约定。长汀公司以凯旋一品的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到位,项目工地于2016年2月15日已停工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书面通知升立公司,要求升立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前将诉争两台升降机拆除退场,否则停工期间费用不予结算。升立公司于2016年9月6日、11月1日回函,称长汀公司的限期拆除升降机的通知没有任何依据,经派人现场勘查,长汀公司至今根本没有做到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从以上双方函件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升降机停用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书面确认”的条件,但从长汀公司提交的《关于赛岐凯旋一品工程项目暂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汇报》可以看出长汀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从2016年春节开始停工,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已处于不确定状态,长汀公司要求升立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前拆除升降机设备符合客观情形,属于合理诉求。因本案诉争设备租赁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在长汀公司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升立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现升立公司主张对方未予配合,未提供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但从诉争合同看,设备的安装、拆卸都是由升立公司自己负责,合同未约定设备拆卸退场条件的具体内容,升立公司又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争合同的具体情形,升降机拆除退场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准备工作,长汀公司通知升立公司拆除升降机之后应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履行诉争升降机的拆除退场时间截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期限截至该日届满。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万元/台/月计算,租金合计为52万元(1万元/台/月×2台×26个月)。
三、长汀公司已支付的进场费及租金数额问题。
长汀公司主张其已向升立公司支付进场费及租金合计260052元,具体为2014年8月29日支付1.6万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12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21332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4万元,2015年7月6日支付4万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1152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2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4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万元。升立公司对长汀公司的付款事实没有异议,确有收到其支付的260052元,但主张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1.6万元属于设备进场费,2015年11月27日支付4万元为长汀公司租赁另外3台升降机的进退场费3.9万元及租金10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的1200元系长汀公司赔偿吊龙顶损坏造成的损失,2015年9月18日支付的11520元是因升降机的电缆当时被盗,长汀公司委托升立公司购买电缆线而支付的款项,故以上52720元(4万元+1200元+11520元)并非支付租金,长汀公司合计支付租金为207332元。本院认为,升立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7日的4万元付款属于另外3台升降机的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4万元应认定为长汀公司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租金;另外的1200元及11520元,根据升立公司提交的两份提货单及收款收据、福建宏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印证升立公司的主张,故该款不认定为系长汀公司支付本案所涉的租金。综上,扣除设备进场费1.6万元,可以认定长汀公司合计已向升立公司支付租金231332元(260052元-1.6万元-1200元-11520元),未付租金为288668元(52万元-231332元)。
本院认为,升立公司与长汀公司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升立公司依约交付标的施工升降机供长汀公司施工使用,长汀公司应依约支付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及租金。依照前述认定,在租赁期限内,长汀公司合计结欠升立公司租金288668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按照上述认定的2016年9月30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则长汀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有租金,长汀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现升立公司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升立公司主张以合同履行中长汀公司每月结欠的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罚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长汀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造成升立公司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升立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本院支持自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应付款次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升立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退场费1.6万元,长汀公司认为该款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升立公司有权将所出租的机械设备拆除退场,并依约有权主张两台机械设备的退场费合计1.6万元,升立公司相应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升立公司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8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退场费1.6万元。
三、驳回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2元,由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映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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