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澳路1587号71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612350。
法定代表人:张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映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以***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支持作为判断财产保全是否正确的标准是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任何案件中都存在诉讼风险,如果仅以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将限制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及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判例中也明确了不得以最终审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2.原判以***不同意天映公司另行提供反担保以解除查封为由认定***存在过错,也是错误的。***从未得到过龙海区人民法院关于天映公司提供反担保的通知,不存在同意与否的问题;且是否解除查封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是否有利于执行决定的,***并无决定权。3.***在前案中申请保全天映公司的财产具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前案工程层层转包的关系中,违法分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是前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天映公司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而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4.天映公司提交的借条系其单方出具而没有出借人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因前案财产保全而造成资金紧张需要向他人借款,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也无法证明系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原判对于借贷及利息支付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赔偿利息损失错误。
天映公司辩称:1.***在前案中申请保全、续包天映公司1000万元的银行账户资金存在过错。首先,天映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起诉天映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前案中***主张天映公司对14111578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其与吴元添、申太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18%属于吴元添、申太彬,***起诉时未扣除他人应得利润,恶意提高起诉、保全数额,明显存在过错;再次,经过前案一审质证,***已经明知天映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仅为1242944.45元,却在一审判决天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申请继续冻结天映公司账户资金,主观上存在恶意。2.因***申请财产保全,天映公司银行账户1000万元资金被冻结,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而向他人借款,具有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与***的申请保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因错误保全致天映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2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映公司系厦漳跨海大桥房屋建筑工程XZ-FWJZ标段工程承包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0月10日,***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681民初5400号,要求天映公司及案外人聂延跃、申太彬、吴元添支付工程款14111578元及违约金。经审理,龙海区法院以案件主体的法律关系不明为由,于2019年4月29日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闽06民终166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指令审理。经审理,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闽068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以***要求天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对天映公司的诉求。***不服提起上诉,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闽06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2019)闽0681民初4059号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天映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裁定,冻结天映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1年。天映公司银行账户在2019年8月13日被冻结,其中尾号为2653的兴业银行账户实际被冻结11134.15元、尾号2658的农业银行账户实际被冻结173136.44元、尾号3447的农业银行账户实际被冻结1528064.48元。至2020年7月31日,尾号2653的兴业银行账户被冻结金额已达1000万元,尾号3447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冻结金额达2535641.49元,天映公司银行存款实际被冻结金额共计12840207.92元。2020年8月13日,因冻结期限到期,***申请续冻前述银行账户资金。2020年9月4日,天映公司提供案外人张春兰、方碧南的房产作为反担保,向龙海区人民申请解除对前述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龙海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以***不同意且可能不利于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天映公司的申请。2020年10月29日,在(2020)闽06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天映公司申请解除冻结措施,龙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天映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另,天映公司提供三张借条,欲证明因***的错误保全造成其经营困难,其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24日向案外人陈惠兰借款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向案外人陈强波借款20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1.8%。天映公司提供四张银行回单,欲证明为此支付利息2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涉及***诉天映公司、聂延跃、申太彬、吴元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在前案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第二,***是否应当对天映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在前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如果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只要财产保全的范围没有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就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实体上是否正确,无法在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进行判定,而只能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得到验证。即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终审法院的支持,其依据诉讼请求范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实体上就是正确、合法的,否则,属于错误保全申请。而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时不仅要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应权衡因申请错误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慎重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的数额。前案中***在一审判决天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仍继续申请对其银行账户进行续保,且不同意天映公司提出提供案外人的房产进行反担保的申请,表明***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关于第二个焦点,***在前案中因错误申请冻结天映公司银行存款,导致天映公司无法使用被冻结的存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天映公司资金的正常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承担。天映公司在前案中银行账户被冻结12840207.92元事实清楚,其主张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其向案外人陈惠兰、陈强波借款550万元并为此支付利息225000元,有相应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天映公司与案外人就民间借贷约定的月利息为1.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LPR的四倍,故对天映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月利息调整为1.28%。因此,天映公司的利息损失确定为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映公司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160000元;二、驳回天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天映公司负担1351元,由***负担33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闽0681民初4059号之二民事裁定,以该案二审尚未作出判决且天映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房产虽等值但不利于执行为由,驳回了天映公司解除保全查封的申请。
2.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闽068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在扣除了***与申太彬、吴元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属于申太彬、吴元添的利润等项目后,认定申太彬、吴元添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669954.2元。二审判决维持了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1.***在前案中申请保全天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有过错,***应否赔偿天映公司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应考察其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于层层转包的建设工程,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又非工程发包人的转包、分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适用上确存在不同的观点。故在前案中,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不应苛求其在起诉或申请财产保全时即能够预知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原判仅以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由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理由不当。此外,经本院核查上述(2019)闽0681民初4059号之二民事裁定,龙海区人民法院驳回天映公司提供反担保以解除查封申请的理由中,亦未体现***对该申请同意与否,原判以此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亦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虽然原判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理由不当,但综合考察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于其与申太彬、吴元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关于案涉工程部分利润归申太彬、吴元添享有等约定应属明知,其无视合同约定,大幅提高诉讼请求的数额并据此申请保全天映公司1000万元的银行账户资金,远超过了其依据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其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
关于***应否赔偿天映公司的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主张天映公司提交的《借条》及利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认定天映公司因账户冻结而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对此,***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天映公司的大额银行账户资金,势必影响天映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作为现金流活跃的建筑企业,该行为必然给天映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
赔偿数额方面,本案利息损失的基数本应以天映公司被冻结的资金额进行计算,天映公司主张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借款550万元,尚未超过其被冻结的资金额,且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为据,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判所认定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定标准,该160000元可认定为天映公司的利息损失。但如前所述,考虑到***起诉天映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仅是对起诉及申请保全数额具有过错,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的主观过错程度、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实体上获得支持的金额等因素,酌定***承担上述160000元利息损失的60%,即96000元。
综上所述,***关于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赔偿数额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调整,其余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96000元;
三、驳回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由***负担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由***负担1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花 絮
审 判 员  李 凌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林延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