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7207号
原告:永昌发(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7-309号201单元F区49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涛,福建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澳路1587号716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辉,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军,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昌发(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发公司)与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涛,被告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辉、黄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映公司向永昌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510元,并支付利息(以52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天映公司返还永昌发公司工程保证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3.天映公司向永昌发公司支付奖励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理由:厦门市特房筼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厦门市围里公寓保障性安居工程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交予天映公司承包。2013年2月5日,天映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永昌发公司,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办法:“按月申报,经监理、建设单位及财政审核,且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到帐后,以承包价格的80%比例(基数为审核价)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映公司支付至分包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昌发公司配合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并在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水电安装总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且建设单位支付保修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之后,永昌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天映公司却未向永昌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永昌发公司与天映公司进行结算,签订《分包项目总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2月10日,天映公司尚欠永昌发公司工程款2173722元,以及预留保修费1125788元,共计3299510元。结算后,天映公司又陆续向永昌发公司转账3247000元。截至起诉前,天映公司还需向永昌发公司支付52510元的工程款。《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对保证金进行约定:“天映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按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返还保证金。工程达到预验收后,天映公司返还给永昌发公司全部保证金。”天映公司的工程原承包人林顺明于2015年5月29日向永昌发公司出具《关于围里公寓水电班组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委托函》,证明永昌发公司确实支付了2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天映公司已退还1970000元,还有530000元工程保证金尚未退还;天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方碧南也于2015年12月28日在该委托函上承诺:天映公司将在与业主结算完后款到三年内向永昌发公司支付53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款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然而,天映公司至今仍未将530000元工程保证金返还给永昌发公司。另外《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款还约定了奖励金:“如永昌发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劳资纠纷,或其他原因给天映公司造成损失,天映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另行给予永昌发公司奖励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实际上,永昌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并未发生劳资纠纷,也没有因其他原因给天映公司造成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天映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另行给予永昌发公司奖励300000元,但天映公司同样未给付永昌发公司300000元奖励金。综上,天映公司迟迟不向永昌发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奖励金以及返还全部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已经给永昌发公司的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支持永昌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映公司辩称,一、案涉分包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天映公司未欠付永昌发公司任何工程款。1.2019年2月1日,永昌发公司与天映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记载“……《厦门市围里公寓保障性安居工程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重招)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成,我司已收到贵司该分公司工程所有结算款项(包含保修金),已无任何债务纠纷,该分包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2.2018年,永昌发公司与天映公司进行过一次结算,但2019年天映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全部支付给永昌发公司,因此有了上述《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该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关于水电安装款项目的最终确认,且确认书中永昌发公司自认天映公司已支付全部结算款项。二、案涉分包合同因为违法分包,本案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天映公司无需奖励金300000元。1.永昌发公司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双方签署《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永昌发公司不属于建筑工程企业,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2.案涉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奖励条款亦当认定无效。奖励金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永昌发公司请求支付奖励金30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永昌发公司在明确知晓自身并非建筑工程类企业,亦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后仍然承接案涉工程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天映公司已完全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另行给付奖励金。3.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并非天映公司签署,而是案外人林顺明签署的。目前林顺明跑路,给天映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保证金汇入林顺明账户,并未转到天映公司账户。综上,请求驳回永昌发公司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永昌发公司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由案外人林顺明签名。天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甲方落款处加盖的案涉工程业内资料专用章和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天映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天映公司就案涉水电分包公司与永昌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天映公司实际控制人方碧南对林顺明出具的《关于围里公寓水电班组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委托函》予以确认,且天映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亦载明原被告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天映公司不确认案涉合同又无法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天映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以证明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双方无任何纠纷。永昌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系天映公司要求永昌发公司先签订该结算书后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签署时间是2019年2月1日,次日天映公司仅支付了270000元,剩余尾款5251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天映公司于该确认书出具的次日又支付了270000元,且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结算金额付清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厦门市特房筼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厦门市围里公寓保障性安居工程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发包给天映公司。该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
2.2013年2月5日,天映公司(甲方)与永昌发公司(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厦门市围里公寓保障性安居工程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如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劳资纠纷,或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另行给予乙方奖励300000元;工程款按月申报,经监理、建设单位及财政审核,且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到帐后,以承包价格的80%比例(基数为审核价)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映公司支付至分包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昌发公司配合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并在甲方支付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水电安装总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且建设单位支付保修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达到预验收后,甲方返还给乙方全部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等等。
3.2015年5月29日,林顺明出具《关于围里公寓水电班组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委托函》,载明围里公寓水电班组吴文斌共向本工程总包人林顺明先生缴纳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现已退还给水电班组吴文斌1970000元,余款530000元及工程款委托天映公司直接付给水电班组吴文斌。天映公司实际控制人方碧南于该委托函下方确认:“同意以上情况,待本公司与业主结算完后款到三年内把保证金支付给水电班组,工程款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给水电班组。”
4.2018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天映公司已向永昌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3000元,应付结算款2173722元(不含保修款1125788元)。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天映公司向永昌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247000元,其中2019年2月2日支付了270000元。
5.方碧南系天映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持股比例为89.91%。
6.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永昌发公司不具备案涉施工资质,案涉合同无效;天映公司陈述其已与业主结算,保修款300多万是通过银行保函形式给业主,其他款项业主均已支付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映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案涉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文与其提交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另申请对《关于围里公寓水电班组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委托函》中林顺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中,天映公司已就案涉水电分包公司与永昌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天映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方碧南已对林顺明出具的《关于围里公寓水电班组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委托函》予以确认,且天映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亦载明原被告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上述鉴定对本案处理无客观影响,故本院对天映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永昌发公司与天映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永昌发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天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系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永昌发公司有权要求天映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天映公司尚欠工程款2173722元(不含保修款1125788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永昌发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52510元(2173722元+1125788元-324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昌发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工程款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映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方碧南对《关于围里公寓水电班组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委托函》的确认,应视为方碧南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天映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永昌发公司要求天映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昌发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保证金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天映公司主张奖励金30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昌发(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10元及利息(以52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昌发(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30000元(以5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永昌发(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计6345元,由永昌发(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1元,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林芝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