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

法定代表人:连海根,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斗,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龙,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龙,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div>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马巷镇建设开发公司,住,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街市头舫暖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国团。

原审被告: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祥店农科站内办公楼****-1/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双喜,男。

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住所福,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清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通瑞,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桔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福建省厦,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窗东中里**

法定代表人:洪建挥,主任。

原审被告:许杭州,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原审被告:洪军垦,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原审被告:洪长典,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与被告厦门市马巷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马巷建设公司”)、福建天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映公司”)、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巷镇政府”)、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翔安建设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窗东居委会”)、许杭州、洪军垦、洪长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闽021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原告***、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被告许杭州、洪长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闽02民终557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闽021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马巷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巷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对马巷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马巷镇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

(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翔安区内裸房整治活动是采取对村民直接补贴的形式,补贴款主要由市、区财政资金提供。马巷镇政府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翔安区美丽乡村专题会议纪要》翔安区委【2017】53号文可以证明:第一,每个村的裸房整治专项费用为30万元,资金来源为从厦门市及翔安区安排的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第二,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翔安区内裸房整治活动是采取对村民直接补贴的形式,即由示范户村民自行实施外立面装修,由财政资金予以补贴。(二)从整个裸房整治实施过程看,马巷镇政府是在严格落实执行上级文件,按照“将设计方案与图纸下发给居委会,由居委会发放示范户,由示范户委托承包人施工,在装修满足设计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安排补贴款发放给示范户”的方式推动落实裸房整治工作。不应将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工程发包行为混为一谈。

1、马巷镇政府会议纪要清楚证明,马巷镇政府严格执行上级政策文件,积极落实推动以补贴形式开展裸房整治活动。2018年1月17日,马巷镇党政办【2018】1-7号《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区里“每栋房屋区财政补贴5万元,缺口资金由镇财政补助”的文件要求,会议研究同意,整治工程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社区,再由社区补贴至被装修户,前期费用由镇财政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上述《翔安区美丽乡村专题会议纪要》,裸房整治的外观、质量等是由区政府组织设计院按照省宜居指挥办文件精神统一设计,示范户的外立面装修满足设计方案与图纸要求是补贴款发放的前提。马巷镇政府只是作为基层政府和补贴款经手单位安排将设计费等前期费用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不能据此认为马巷镇政府就是业主单位或发包人。

2、本案中的《美丽乡村试点裸房整治协议书》也可以印证,马巷镇政府是按照由示范户发包给承包人装修、由政府向示范户发放补贴款的工作思路推动裸房整治实施的。第一,按照该两份协议,案涉工程是由示范户村民自行组织施工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责任,马巷镇政府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第二,马巷镇政府也并非工程本身的验收主体、也不承担工程监督责任,不直接参与工程;第三,至于邀请有关业务部门、设计单位参与验收的约定,如前所述,这是用于评估补贴款发放标准是否达到的检查核验,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本身的验收。

3、补贴款的实际发放路径进一步印证了马巷镇政府推动裸房整治活动的方式。正如一审所认定,款项均是由马巷镇政府发放给窗东社区居委会,而后由居委会发放给示范户。也就是说,款项是补贴给示范户的而不是支付给承包人的,之所以如此发放,正是在落实执行上级文件,根本不存在另起炉灶、自行组织发包的问题。

4、马巷镇政府并未指示窗东居委会选任施工方进行裸房整治项目施工,更不是发包人。马巷镇政府为推动裸房整治活动顺利有序开展,组织召开会议,指导各社区居委会协助示范户找寻施工方一同组织安排施工,窗东居委会在一审最后一次补充调查中也确认,工作安排上是由洪军垦协助示范户找寻施工方,上述《美丽乡村试点裸房整治协议书》也可以印证这一点。由此亦可见,马巷镇政府并未组织施工,并非发包人。

事实上,如果马巷镇政府有意愿直接组织施工,一定是交由马巷建设公司这类专业代建单位委托专业施工单位统一安排施工并安排工程款支付,绝不会交由居委会代为寻找施工方。

综上所述,裸房整治政策及其实施过程清楚证明,马巷镇政府严格落实上级文件精神,推动以补贴方式实施裸房整治,绝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未能通过庭审查明有关具体施工组织实施的一些关键细节,导致错误认定马巷镇政府为发包人。

从整个事件经过及本案多次庭审过程看,应当讲,窗东居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并没有严格按照镇政府的思路与安排开展有关工作,而是存在越俎代庖、自行发包的情况。但遗憾的是,一审并未充分利用庭审查清有关事实。

1、原告起诉前,马巷镇司法所曾组织原告及许杭州、洪军垦等进行调解,虽各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调解过程中,许杭州、洪军垦均承诺分担拟赔付款项,这已经可以印证一些客观情况。

2、本案庭审过程可以证明,许杭州只是劳务施工方,建材、施工设施设备均不是由其采购或提供。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前的二审庭审中,法官当时曾向证人及各方当事人询问,证实了建材、施工设施设备均由洪军垦提供。但一审显然忽略了这一关键环节,未能进一步查明事故发生前的有关材料采购、设施租赁的合同签署与款项支付情况,查明本案存在的社区个别工作人员绕开示范户自行发包工程以谋取私利的情况,并导致了错误判决。

在一审最后一次补充调查中,洪长典本人曾确认洪军垦组织实施了案涉施工;当时,窗东居委会虽也确认,其是安排洪军垦作为具体经办人协助示范户找寻施工方,但在洪军垦客观上是协助示范户落实施工方还是自行发包的问题上,窗东居委会却含糊其辞,表示并不清楚。这些事实也可以印证本案存在社区个别工作人员绕开示范户自行发包工程以谋取私利的行为。

3、窗东社区其他示范户的补贴款最终于2019年12月19日直接发放给示范户。在此之前,本案中曾有两位示范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当时无从向证人询问补贴款到账后工程款是如何结算与支付。那么,在今年最后一次法庭调查时,法庭未能传唤证人再次到庭,如实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前后的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查证本案存在社区个别工作人员绕开示范户自行发包工程以谋取私利的行为,并导致了错误判决。

4、一审未设法传唤关键被告到庭,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明。本案中查清施工方选任情况的关键当事人为一审被告洪军垦,但其本人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案涉工程也不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为房屋“平改坡”改造及外立面装修工程,属于农村范围内的装修装饰工程而并非主体施工工程,有关规定不强制要求施工方具备施工资质,因此也就不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况且,对于村庄房屋的兴建与装修,实践中个体工匠或施工队实施是普遍情况,政府主管部门也并未强制干涉。这其中自有其客观经济逻辑,对于此,司法实践也应当予以尊重。

***、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马巷镇政府应当承担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责任。无论是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还是在马巷镇政府的上诉状中,马巷镇政府均自认了两点事实:其一,案涉工程设计方案与图纸是由马巷镇政府下发的;其二,装修工程完工后需经马巷镇政府验收合格方能拨付款项,可见马巷镇政府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施履行了管理职能。对于施工方的选任,根据窗东居委会的主张,系由马巷镇政府指示窗东居委会寻找施工方对项目进行施工;证人洪某1、洪某2亦证实马巷镇政府组织村民开会,公布的方案是由马巷镇政府负责组织施工;从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巷镇政府出具范本,要求窗东居委会指导洪长典与施工人签订的《美丽乡村试点裸房整治协议书》内容也可以证明,装修必须严格按镇政府下发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不得提出任何变更和异议;工程验收要有镇政府业务部门、设计单位等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才拨付款项。综上,施工方的选任是马巷镇政府指示窗东居委会进行的,责任应由马巷镇政府承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马巷镇政府选任没有资质的许杭州进行施工,应当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装修工程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施工。本案中,许杭州显然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企业,马巷镇政府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映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翔安建设局述称,其仅履行调拨款项的职能,其行政履职行为也不包括裸房整治项目的实施,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许杭州述称,其只是介绍黄连兴去做工。

洪长典述称,马巷镇政府称由示范户自行施工,不符合事实,是居委会统一实施的。案涉的两个协议,都是本案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了逃避责任签的,即使签了协议,施工方也不是示范户自己找的。洪军垦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示范户无从知道。

洪军垦提供书面意见称,中共翔安区委以及马巷镇政府关于裸房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内容,完全可以证明窗东社区裸房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工程造价都是由马巷镇政府确定的,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前期费用及建安费用等也都是由马巷镇政府承担的。马巷镇政府在裸房整治工程完成后,也组织了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洪军垦作为窗东社区居委会分管治保和村建事务的副主任,因窗东社区的裸房整治项目刚好属于其分管的范围,所以根据职责分工,社区的裸房整治工程项目都是由马巷镇政府与其本人直接进行对接。洪军垦的相关工作也完全是根据马巷镇政府的指示开展的。

马巷建设公司、窗东居委会均未作陈述。

***、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赔偿四原告计8993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61614元[54401元/年×(20-6)年],丧葬费37728元(628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各被告哪方是黄连兴的雇主,哪方是发包人或分包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四原告主张马巷镇政府、窗东居委会、许杭州、洪军垦均是黄连兴的雇主。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黄连兴系由许杭州叫去从事劳务工作,报酬系与许杭州协商,证人洪某1及被告洪长典均确认许杭州在现场有指导、监督工人施工,证人洪某1亦陈述,在其家施工的工人陈述工钱均是找许杭州结算的。许杭州虽主张其不是雇主,只是与黄连兴共同从事劳务工作,但许杭州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因为我是做工地建设的,翔安区马巷镇有一个‘美丽乡村’的工程,主要是做美化外墙的工程,我负责马巷镇窗东村这一块。于是我就叫了几个工人,大约在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几号的时候,我就叫了同村的一个叫黄连兴的工人给我做事……”由此可见,许杭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自认黄连兴是其雇佣的工人。此外,案发当日洪军垦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因为我是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村的治保主任,马巷镇有一个‘美丽乡村’的建设工程,就是镇里拨款让我们村去找施工包工头,再让包工头找人去装修村里指定的房屋做外墙装修工程。马巷镇窗东村窗东中里160号是我们村指定的房屋之一,因为我是村里‘美丽乡村’项目的负责人,我就找到了包工头许杭州,让他找工人来装修窗东村窗东中里160号的外墙。2018年4月25日左右,许杭州就找来了几个工人到场去干活。……”该陈述与许杭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许杭州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黄连兴系受雇于许杭州从事劳务工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许杭州系黄连兴雇主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马巷建设公司、天映公司,四原告虽主张两公司分别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但根据四原告所提供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及天映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天映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是窗东自然村的道路建设、景观、绿化、房前屋后整治水沟,改造排洪渠、污水整治、污水检查井等工程,并不包含案涉裸房整治项目,且马巷镇政府对天映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不包括案涉工程亦予以确认,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马巷建设公司、天映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其主张马巷建设公司、天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翔安建设局,其在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仅实施了调拨款项的职能,并无证据证明翔安建设局对于案涉工程负有组织施工的职责,故原告主张翔安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马巷镇政府,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各级行政机关发文,马巷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部门,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主导推行的美丽乡村建设承担具体组织实施并下发款项的职责。从本案裸房整治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来看,工程前期设计等工作系由马巷镇政府组织实施并支付款项,设计方案及图纸由马巷镇政府下发,补贴款项的金额除上级拨付的专项经费外由马巷镇政府决定增补的款项,工程完工后由马巷镇政府审核后下发款项,可见马巷镇政府对于案涉工程的实施均有履行监管的职能。对于施工方的选任方面,马巷镇政府虽主张其仅是将设计方案及图纸下发给窗东居委会,让窗东居委会发放给裸房改造的示范户,再由示范户自行委托承包人进行施工,故示范户才是工程的发包人,但并无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许杭州陈述其并非由示范户选任及结算款项明显相悖。窗东居委会确认窗东居委会就美丽乡村建设方面与马巷镇政府对接的村干部是洪军垦,洪军垦主张系由马巷镇政府指示窗东居委会找寻施工方对美丽乡村裸房整治项目进行施工;证人洪某1与洪某2作为裸房改造示范房屋的所有人,均确认在事故发生之前,马巷镇政府组织村民开会过程中,公布的方案是由马巷镇政府负责组织施工;结合洪长典(甲方)在事故发生后与施工方(乙方)及窗东居委会(丙方)共同签订的《美丽乡村试点裸房整治协议书》,载明户主的权利义务为:“提供房屋愿意按照指定方案和施工图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不得提出任何变更,不得有任何异议”;施工方的权利义务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装修……必须留存装修过程中的图片、影像、单据等用于最终审核……”;窗东居委会的权利义务为:“确保做好裸房整治相关政策宣传引导,乙方知悉裸房整治方案及要求;做好会议记录,村务公开等相关材料;督促村民按时按图进行装修整治,做好过程指导,协助收集过程图片、影像、单据等”;工程验收约定:“甲乙丙三方作为验收主体,要求甲乙丙三方均在现场,邀请镇政府业务部门、设计单位等参与验收”;拨款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丙方发放的裸房整治补贴款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专属账户。”由此可见,承包方并不符合由示范户自行选定的特征,示范户对承包方并无指示施工的权利,承包方是依照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验收并非承包方与示范户自行验收,款项也并非示范户自行确认支付。协议书的内容均符合由窗东居委会统一安排施工方对于示范户的房屋进行装修的特征。窗东居委会主张协议书系由马巷镇政府出具范本让窗东居委会与各示范户签订,洪长典亦确认签订协议书时系由窗东居委会干部及马巷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从协议书中载明窗东居委会的权利义务及验收拨款等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由马巷镇政府要求窗东居委会指导示范户与施工人共同签订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对于马巷镇政府指示窗东居委会选任施工方对于裸房整治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故马巷镇政府应承担案涉项目发包人的责任。

对于窗东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有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就本案讼争工程,各级行政机关发文均未指定居委会有组织实施美丽乡村建设的职能,窗东居委会系接受马巷镇政府指导去选任承包人,且并未从该项目中获取利益,故并非分包人或转包人,原告主张窗东居委会承担责任亦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洪军垦,许杭州主张是洪军垦指派许杭州去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项是要与洪军垦结算的,但窗东居委会确认洪军垦找许杭州施工是履行窗东居委会副主任的职务行为;洪长典虽主张听村干部说该项目是洪军垦承包的,故其认为洪军垦是承包人,但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军垦就案涉项目存在承包、转包、分包等行为或从中获利,故原告主张洪军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洪长典,发生事故的地点虽是洪长典所有的房屋,但原被告各方均确认洪长典的房屋是在进行美丽乡村裸房整治项目改造工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于该工程的施工方并非洪长典选任,工程款项并非洪长典支付,洪长典对于工程施工亦无监督的职责,故洪长典不符合发包人的特征,原告主张洪长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5日,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福建省财政局下发的闽建村[2017]4号《关于公布2017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村庄名单的通知》,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入选全省美丽乡村建设“千村整治”村庄名单。2017年6月23日,福建省宜居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闽宜居指办[2017]7号《关于美丽乡村裸房整治示范要求的通知》,通知各市县区宜居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于“裸房整治示范带动”的房屋要进行“平改坡”改造,且外墙四面应装修整齐,并对建筑造型、建筑色彩、建筑材料等提出具体要求。2017年7月25日,厦门市宜居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厦宜居指办[2017]20号《厦门市宜居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转发省宜居办关于美丽乡村裸房整治示范要求的通知》,要求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区宜居办按照闽宜居指办[2017]7号的要求抓好落实,推动美丽乡村建设裸房整治中示范户的整治工作。2017年10月26日,翔安区委下发[2017]53号《翔安区美丽乡村专题会议纪要》,对于工作部署中载明:“镇街要围绕当年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加强协调,切实担起责任,加强对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到位履责,把好工程质量关,确保美丽乡村建设顺利推进。”会议纪要另载明:“同意美丽乡村裸房整治项目采取对村民直接补贴的形式,每个村庄选择不少于6户示范户……每栋房屋包干补助不高于5万元。”2017年10月27日,翔安建设局及翔安区财政局下拨2017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启动资金给马巷镇政府,其中包括窗东社区裸房整治专项经费30万元,由马巷镇政府组织实施并下发款项。2018年1月17日,马巷镇党政办公室印发[2018]1-7号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省、市、区关于美丽乡村建设裸房整治的要求,我镇对24户村民的裸房进行整治,其中每户裸房整治预计投资约9.8万元(前期费用约1万元,建安费约8.8万元),以最终审核价为准。鉴于进行裸房整治的村民均为贫困户,为推进项目开展,按照区里‘每栋房屋区财政补助5万元,缺口资金由镇财政补助’的文件要求,会议研究同意,整治工程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社区,再由社区补贴至被装修户,前期费用由镇财政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马巷镇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设计具体改造方案并支付前期费用。马巷镇政府将设计方案及图纸交由窗东居委会下发给示范户的村民,并指示窗东居委会选任施工方进行裸房整治项目施工,窗东居委会副主任洪军垦找到许杭州让其组织改造施工。

洪长典所有的位于翔安区××巷镇××村××号的房屋被选为裸房整治示范户。2018年3月22日,许杭州雇佣黄连兴从事窗东社区美丽乡村裸房整治项目的外墙装修改造工作。2018年4月30日黄连兴在装修洪长典所有的房屋四楼外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黄连兴死亡。

2018年3月16日,马巷镇政府转账300000元裸房整治专项经费至窗东居委会;2019年12月4日,马巷镇政府再次转账190000元裸房整治专项经费至窗东居委会,该190000元款项系由镇财政负担支出。2019年12月19日,窗东居委会按照每户88000元的标准下发裸房整治费用给5个裸房整治示范户,共计发放440000元;但因洪长典已经退出裸房整治示范户,故并未发放相应的款项给洪长典。窗东居委会及马巷镇政府均确认,对于剩余的50000元款项属于专项经费,窗东居委会应当逐级退还该笔费用。

另查明,黄连兴于1952年5月9日出生,***系黄连兴的妻子,黄安斗系黄连兴与***之子,黄凤龙、黄燕龙系黄连兴与***之长女及二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于黄连兴的死亡是否应当向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2、***、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各被告对于黄连兴的死亡是否应当向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许杭州雇佣黄连兴进行建设物外墙改造施工工作,故黄连兴与许杭州之间构成提供劳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裸房整治项目的改造要求及外墙施工的作业风险,应当由取得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许杭州作为雇主,明知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但仍从事该行业,且从业过程中未能提供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黄连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建筑物外墙改造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在高处脚手架上施工具有一定的风险,应当注意风险防范,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的过失致使其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本起事故,黄连兴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黄连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许杭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马巷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指示窗东居委会选任施工人,应当要求保障建设安全,依照法律规定选任相应有资质的施工方,对于窗东居委会选任无资质的施工方并未提出异议,存在选任承包人的过错,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许杭州施工,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与许杭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对于原告主张其余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的诉求、举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一审法院对***、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丧葬费。***、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主张丧葬费为37728元(6288元×6个月),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

2、死亡赔偿金。***、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主张死亡赔偿金为761614元[54401元/年×(20-6)年],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四原告因黄连兴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7728元、死亡赔偿金761614元,以上合计799342元。许杭州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许杭州应承担的赔偿金为799342元×70%=559539元。此外,四原告因黄连兴死亡必然会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偏高,根据许杭州、黄连兴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许杭州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许杭州应当赔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19539元。马巷镇政府应对许杭州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巷建设公司、洪军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杭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支付赔偿款619539元;二、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许杭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安斗、黄凤龙、黄燕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马巷镇政府外,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马巷镇政府认为,一审关于“马巷镇政府指示窗东居委会选任施工方进行裸房整治项目施工”的认定,与客观情况不符,主要是由示范户来找施工方,居委会协助,但窗东居委会违背马巷镇政府的指示,居委会的具体经办人洪军垦绕过示范户,自己去找了施工方来施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巷镇政府是否应就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的美丽乡村建设裸房整治项目由马巷镇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2018年1月17日,马巷镇政府经召开了会议研究认为每户裸房整治预计投资约9.8万元(前期费用约1万元,建安费约8.8万元),因上级对每户裸房整治的财政补助5万元不够,缺口资金由镇财政补助。随后,马巷镇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设计了该项目的具体改造方案并支付了前期费用。待裸房整治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资金再由马巷镇政府拨付。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分析,马巷镇政府对于裸房整治项目的方案设计、工程费用的预算以及支付等事项均有决定权。关于案涉裸房整治项目的具体施工问题,马巷镇政府辩称将设计方案及图纸交由窗东居委会下发给示范户时,仅指示窗东居委会协助示范户寻找施工方施工,但窗东居委会及居委会工作人员洪军垦均不予认可,主张系马巷镇政府指示居委会找寻施工方统一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马巷镇政府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马巷镇政府对其所称由窗东居委会协助示范户村民寻找施工方具体如何操作问题,亦未作合理的解释,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窗东居委会作为群众基层自治组织,有协助马巷镇政府开展相关工作的职能。从本案事实看,窗东居委会确系协助马巷镇政府开展裸房整治项目的具体实施。窗东居委会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洪军垦找到许杭州,由其承包,许杭州再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基于该事实,再结合马巷镇政府对于裸房整治项目的方案设计、工程费用的预算以及支付等事项均有决定权,系组织实施者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马巷镇政府指示窗东居委会选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马巷镇政府系发包方,并无不当。另外,案涉裸房整治项目属于建筑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建筑活动应确保安全,应落实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马巷镇政府作为案涉裸房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者,其辩称由示范户村民任意选任施工人施工,而其对施工安全不监管不负责,亦与法相悖。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签订的《美丽乡村试点裸房整治协议书》,窗东居委会主张该协议书由马巷镇政府出具范本让窗东居委会与各示范户村民以及施工方签订,洪长典亦确认签订该协议书时窗东居委会干部及马巷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在场,二者的陈述相互印证,较为可信。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即使在发生了本案安全事故之后,马巷镇政府作为案涉裸房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者,对案涉裸房整治项目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未提出异议,仍然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综上,案涉裸房整治项目的施工系建筑活动,许杭州显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马巷镇政府作为案涉裸房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者以及施工的发包方,依法应对本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与许杭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马巷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马巷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冬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