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
法定代表人:曾德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上诉人德力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力西集团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本案关键事实,认定我德公司单方退款构成违约完全错误。2020年11月27日,我德公司与德力西集团由于就更换标准集装箱加价2,000元、延长提货时间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双方口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我德公司将23,300元的预付款退还给了德力西集团,德力西集团当天接收该款项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之后至2020年12月9日,中间的十几天时间,德力西集团也丝毫未质疑过退款,更未要求我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2020年12月9日德力西集团微信指责我德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表示要追究法律责任,发生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与德力西集团签订10台标准集装箱买卖合同之后,很明显德力西集团的短信指责是有意而为之。德力西集团2020年11月27日接收退款为什么不异议、之后十几天为什么也不再提继续履行合同、为什么在案外人确定与其签订10台标集装箱买卖合同后才提出不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这些问题却有意回避,而这些非常疑惑或不解的问题恰恰能说明我德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即2020年11月27日双方口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并退款。二、一审法院依据常理判断德力西集团与案外人XX公司合同项下的10台集装箱和我德公司与德力西集团之间合同项下的集装箱属于相同规格的产品,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诚如一审庭审时提出的那样,德力西集团与案外人XX公司合同项下的二手集装箱为40尺高柜(12.192*2.438*2.896),此为国际通用的标准集装箱的尺寸,而我德公司与德力西集团合同中约定的为12米集装箱(12*2.44*2.9),很明显属于非标准的集装箱,比标准集装箱短了近20公分,而且德力西集团在签订合同之前也亲自来我德公司堆场处亲自核验过该集装箱的尺寸,正是由于该集装箱比标准集装箱便宜很多且能满足出口的需要,德力西集团才同意购买的。另外,根据中集集团CIMC提供的40尺高柜标准集装箱图纸,显示该集装箱的尺寸(长12192,宽2438,高2896),这和德力西集团与案外人XX公司合同下的集装箱规格完全相同,图纸中清楚的列明该标准集装箱长度的误差正为0毫米,负为10毫米,而我德公司与德力西集团合同下的12米集装箱长度与标准箱的长度的误差达到了192毫米,显然不可能属于标准箱。一审法院依据常理认定两份合同记载的尺寸差异系精确度差异,应属于相同规格产品,这样的认定完全违背了科学和集装箱通用的国际标准,一审法院据此来论断我德公司构成违约及作为计算德力西集团直接损失的依据,显属错误。
德力西集团辩称,不同意我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德力西集团与我德公司之间是集装箱货物合同买卖法律关系,在合同生效后,德力西集团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我德公司基于新冠疫情期间国际集装箱价格疯涨,擅自退回德力西集团的定金,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德力西集团认为是我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德力西集团的损失,我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德公司在事先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将德力西集团的定金退回。而德力西集团经查询才发现是德力西集团下面的成套公司的业务所涉及的退款,后成套公司经办人员与我德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对我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了异议,而且异议的期间也属合理期间。德力西集团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买卖合同,属于集装箱国际标准,目的是满足出口的需要,因此并不构成是我德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德力西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力西集团与我德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集装箱销售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2.我德公司赔偿损失6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2日,德力西集团与我德公司签订一份《集装箱销售合同》,约定德力西集团向我德公司采购10台12米二手集装箱,规格为12*2.44*2.9,含税含箱证含运费单价为23,300元,总价233,000元,该集装箱用于设备出口满足出口需要;交货时间根据德力西集团要求,大约于2020年12月中旬;预付款10%即23,300元,余款90%即209,700元发货前付清;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2020年11月17日,德力西集团向我德公司转账支付了预付货款23,300元。2020年11月27日,我德公司向德力西集团转账退还了货款23,300元。2020年12月9日,德力西集团员工王某向我德公司员工李哲发微信称“关于与你公司签订的10台集装箱合同,之前与你通话时,你方提出不能继续履行,并将支付的预付款给退了回来。现已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将以法律手段进行追究”。2020年12月9日,德力西集团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POB_SDC12011003916的合同,约定德力西集团向XX公司采购10台二手集装箱,规格为40尺高柜(12.192*2.438*2.896),含税含箱证单价为29,340元,总价为293,400元;交货期为2021年1月,具体依需方通知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需满足出口国外的需要;款到发货(2020年12月11日17点前供方收到全款后合同生效),发票随货一起交付。2020年12月10日,德力西集团向XX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93,400元。2021年1月4日,德力西集团与XX公司签订一份《集装箱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POB_SDC12011003916号合同交货时间延到2021年3月20日至4月20日之间,具体交付时间由需方提前一周提出并通知供方。此外,德力西集团向XX公司又增购1台二手集装箱。2021年4月12日,德力西集团收到XX公司交付的11台集装箱,其中10台为POB_SDC12011003916号合同项下集装箱。2021年4月22日,XX公司向德力西集团开具4张总金额为29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一审法院收到德力西集团诉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力西集团诉请主张我德公司赔偿损失60,400元。2021年3月10日,因德力西集团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该案按德力西集团撤诉处理。2021年7月1日,德力西集团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德力西集团与我德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集装箱销售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20年11月27日,我德公司向德力西集团退还预付货款23,300元,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集装箱销售合同》。现我德公司辩称,其退款原因在于德力西集团提出更换集装箱、延期交货等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我德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德力西集团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关于延期交货的补充约定,不足以证明德力西集团也曾向我德公司提出延期交货的要求及德力西集团与我德公司已合意解除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我德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我德公司单方退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德力西集团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鉴于德力西集团在一审庭审中首次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当庭送达我德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合同于该日即2021年7月1日解除。系争合同因我德公司违约而解除,导致德力西集团需要另行采购。德力西集团在我德公司单方退款后随即向案外人XX公司采购相同数量集装箱,已尽到了减损义务。因价格上涨给德力西集团产生的损失,德力西集团有权要求我德公司进行赔偿。现我德公司主张德力西集团向XX公司采购的集装箱与系争合同约定的集装箱存在差异,不能作为德力西集团的损失依据。虽然两份合同描述的集装箱规格并不完全相同,但均约定需满足出口需要,考虑到集装箱属于大型标准化产品,存在通用的国际和国家标准,故根据常理判断,两份合同记载的尺寸差异应系精确度差异,应属于相同规格产品。且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构成、交货周期、交货方式等内容也基本一致,德力西集团依据两份合同的总价差额主张其直接损失金额,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据此判决:一、确认德力西集团与我德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集装箱销售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二、我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力西集团损失60,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元,由我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我德公司向本院递交“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的国家标准一份,以证明我德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德力西集团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德力西集团的标准就是符合出口的标准,与具体尺寸无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分析并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内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我德公司上诉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我德公司单方退款构成违约系错误”的意见,因我德公司未能在二审审理期间就此观点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我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我德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常理判断德力西集团与案外人XX公司合同项下的10台集装箱和我德公司与德力西集团之间合同项下的集装箱属于相同规格的产品,是极不负责任做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德力西集团在涉案合同中对标的物尺寸的具体描述,即“该集装箱用于设备出口满足出口需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需满足出口国外的需要”,可以得出德力西集团购买集装箱的目的为只要符合出口集装箱规格即可,并未有涉案两份合同具体尺寸变化的要求;且我德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明确“与我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集装箱尺寸实际已经不再生产”。故本院对我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二审递交证据不予采用。综上,本院对我德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予采信,认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逸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