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1768号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德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被告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集装箱销售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2.被告赔偿损失60,4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金额为233,000元的《集装箱销售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月17日按约支付预付款23,300元。后被告以涉案标的物涨价为由擅自毁约并于2020年11月27日退还原告23,300元预付款。原告无奈于2020年12月9日向第三方高价采购涉案标的物,支付了293,400元,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金额多付了60,400元。原告认为,涉案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动不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毁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400元,理应赔偿原告。
被告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提出更换集装箱、延长提货时间等不合理要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提出每个集装箱加价2,000元可更换集装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11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原告要求退还了23,000元款项。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和计算方式,若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可参照定金罚则计算损失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集装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台12米二手集装箱,规格为12X2.44X2.9,含税含箱证含运费单价为23,300元,总价233,000元,该集装箱用于设备出口满足出口需要;交货时间根据原告要求,大约于2020年12月中旬;预付款10%即23,300元,余款90%即209,700元发货前付清;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预付货款23,300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退还了货款23,300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员工王顺兴向被告员工李哲发微信称“关于与你公司签订的10台集装箱合同,之前与你通话时,你方提出不能继续履行,并将支付的预付款给退了回来。现已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将以法律手段进行追究。”
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POB_SDC12011003916的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采购10台二手集装箱,规格为40尺高柜(12.192X2.438X2.896),含税含箱证单价为29,340元,总价为293,400元;交货期为2021年1月,具体依需方通知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需满足出口国外的需要;款到发货(2020年12月11日17点前供方收到全款后合同生效),发票随货一起交付。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XX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93,400元。2021年1月4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集装箱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POB_SDC12011003916号合同交货时间延到2021年3月20日至4月20日之间,具体交付时间由需方提前一周提出并通知供方。此外,原告向XX公司又增购1台二手集装箱。2021年4月12日,原告收到XX公司交付的11台集装箱,其中10台为POB_SDC12011003916号合同项下集装箱。2021年4月22日,XX公司向原告开具4张总金额为29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本院收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0,400元。2021年3月10日,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2021年7月1日,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集装箱销售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23,300元,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集装箱销售合同》。现被告辩称,其退款原因在于原告提出更换集装箱、延期交货等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关于延期交货的补充约定,不足以证明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延期交货的要求及原、被告已合意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单方退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鉴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首次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当庭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系争合同于该日即2021年7月1日解除。系争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导致原告需要另行采购。原告在被告单方退款后随即向案外人XX公司采购相同数量集装箱,已尽到了减损义务。因价格上涨给原告产生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现被告主张原告向XX公司采购的集装箱与系争合同约定的集装箱存在差异,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虽然两份合同描述的集装箱规格并不完全相同,但均约定需满足出口需要,考虑到集装箱属于大型标准化产品,存在通用的国际和国家标准,故根据常理判断,两份合同记载的尺寸差异应系精确度差异,应属于相同规格产品。且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构成、交货周期、交货方式等内容也基本一致,原告依据两份合同的总价差额主张其直接损失金额,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集装箱销售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0,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元(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我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