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6755号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青公路93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江平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优美二期10号楼4单元6O1室。
法定代表人:焦敏,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辉,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刘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454,888.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中民二(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债务,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被告1、2系目前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在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出现《公司法》180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对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了终结破产程序的(2019)新23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系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唯一登记债权人。被告1、被告2及被告3作为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对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不能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三个被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裁定书一份、邮寄回执、清算申请书、催告书,被告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辉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由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5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23.7元,减半收取计9,761.85元,由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8.92元,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88.93元。因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2014年3月,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11月12日,本院指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因无法联系到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亦无法接受到公司主要财务、印章、财务账册等清算工作必须的重要文件资料,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新23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成立,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自该日起,被告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才涉及是否依法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而早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即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与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是否依法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32元,由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于新
人民陪审员 黄艳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