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500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被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95,833.30元(9,583.33*1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由被告有偿提供厨房设备、燃料、水电,由原告负责食材和服务人员进驻被告食堂进行现场操作。原告自入职起一直接受被告的检查和监督管理,如厨房卫生、安全、治安、消防以及饭菜品质、数量、服务等,并接受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的整改和完善。原告始终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随意进入被告办公区域及其它禁入区域。自原告入职至今已近10年,被告从未帮原告缴纳过社保,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后勤人员侯启琴提出缴纳社保要求,均遭拒绝。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依法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83.33元。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为食堂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承包食堂期间,自行购买食材、招聘工作人员、收取餐费。第二,被告系电器制造企业,原告工作内容不在被告经营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了食堂物品移交费用说明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曾分多次向原告转账,数额自137元至33,970元不等,备注分别为本部食堂餐费、成套食堂餐补、练塘食堂餐费、本部垃圾分类费、本部大米、食堂补助等,无备注为工资的转账记录。2020年10月31日,原告签署食堂物品移交费用说明,上载: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10月31日结束承包合作关系。享有食堂遗留部分厨房设备、粮油调味品若干,共折价50,000元。
又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833.3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一、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以下几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2020年1月3日的30,000元、2020年4月9日的20,000元、2020年5月20日的15,000元、2020年7月17日的10,000元、2020年10月26日的30,000元、2020年11月5日的10,000元,备注为被告所标,原告不清楚未备注为工资的原因。第二,其自2011年5月1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食堂日常运营管理,作息时间为8:00至17:30,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每月工资10,000元,发放时间不固定。第三,2020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表示:被告处食堂仅在午餐时间开放,原告陈述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不符合被告处管理惯例,被告处员工工资均按月支付,2020年10月31日,双方系协商解除食堂承包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食堂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食堂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有偿向原告提供厨房设备、燃料、水电等,原告负责食材和服务人员进驻被告食堂进行现场操作。原告自行收取餐费,前往原告承包的食堂就餐的人员还包括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表示该证据上签字确为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签字时未看到前面几页的协议内容,对协议内容不认可。
二、食堂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食堂的上家承包业主与原告进行交接,原、被告间系食堂承包关系。原告表示,食堂交接清单上确系原告本人签字,但工作中亦有正常交接程序,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认被告有偿提供厨房设备、燃料、水电,原告负责购买食材、安排服务人员进驻食堂开展工作,双方上述分工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向原告的多笔转账均备注为食堂餐费或餐补,转账数额亦与原告的工资主张出入较大;结合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食堂承包协议》、食堂交接清单、食堂物品移交费用说明,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为食堂承包合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安排进行工作、由被告管理并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进
书 记 员
杨怡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