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优美二期10号楼4单元6O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对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所负上诉人的1,858,988.93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在债务人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三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债权是否受损的举证责任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2019年9月11日第九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再根据《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由此可见,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债务人清算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前述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股东承担,即三被上诉人承担。破产清算程序是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在提供能全面、完整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下,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确认股东不存在出资问题,也不存在侵吞公司资产或其他侵犯公司财产等行为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从举证能力来说,清算义务人完全有能力证明怠于清算与债券受损的因果关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清算义务人系债务人的出资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是出资人的意志,他们不但是公司的决策者还是公司管理的最终负责人。对于公司的“今生今世”,只有出资人掌握着最权威的一手资料。这些资料包括公司基本户的流水清单、账册、账簿、经营合同等。债权人没有权利获取债务人的前述资料,也没有义务管理这些资料。因此,从举证能力来说,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没有2019年9月的第九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原审法院也应根据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但于法无据,也强人所难。3.原审法院认为早在债务人吊销之前,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程序己被终结,从而得出债权受损与是否清算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定非常荒谬。债务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财产时,法院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执行程序无力解决也没有义务解决股东是否抽逃出资问题、更无权处理股东是否恶意处置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然而股东是否抽逃出资问题、是否恶意处置公司债权债务等诸多问题是判断清算义务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核心证据。本案中,正是因为清算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才有了前述诸多问题无法查清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早于债务人被吊销之前,从而得出上诉人的债权受损与是否清算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错误。4.原审判决将鼓励更多清算义务人规避清算义务,从而实现“躺平”式的享受。清算义务是出资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不以消极不作为而消灭。众所周知,履行清算义务不但需要消耗人财物,还需对清算的结果做出承诺,这种承诺常常蕴含着一定的风险。这也是很多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动机之所在。然而,不清算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可以“躺平”式的享受,这对债权人极不公平。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2019年9月11日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本案中的债务人在管理人接手破产清算事项后,管理人通过法定程序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债务人符合《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情形,此时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破产法》、《公司法》、《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义务向管理人及时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被上诉人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债务人解散后应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现三被上诉人未向管理人移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根据财务资料查明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被上诉人***任职公司董事期间是否尽到对债务人所应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否存在因其未尽责任导致债务人财产受损情形,是否存在股东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债务人财产受损情形。因三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据此,三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对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454,888.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由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5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23.7元,减半收取计9,761.85元,由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8.92元,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88.93元。因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2014年3月,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11月12日,法院指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因无法联系到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亦无法接受到公司主要财务、印章、财务账册等清算工作必须的重要文件资料,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新23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成立,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自该日起,被告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才涉及是否依法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而早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即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与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是否依法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新疆贝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20年对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4,888元,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6日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券、无保险登记信息,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020年3月16日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已歇业多年,名下无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2020年4月16日本院对上诉人终本约谈,告知本院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的结果,上诉人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再查明,(2019)新2301破申1号裁定书载明,因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且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故无法组织破产清算,据此终结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对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所负上诉人的1,858,988.93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的相关主体的责任,来自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清算义务以及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前提假设,即债权人本来可以在公司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债权损失,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向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因确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不应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破产企业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适用于终结破产后的情形。一审适用该条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本案中,债务人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上诉人于2020年对其申请恢复执行,仍因其无任何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即上诉人的债权在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未解散或未进入清算状态前已不能获得偿还,故清算义务的未履行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上诉人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主张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即使存在相关主体行为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该损失亦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的,债权人不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其自身债权进行清偿,有悖于破产程序终局、不可逆的宗旨,且于法无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债务人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流水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昌吉州明德广济电力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已终结破产程序,故其账户流水信息对查明本案事实已无意义,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1元,由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