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

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744号
原告: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75号锦江小区4幢2-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33636364M。
法定代表人:王道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天马路112号中睿A城区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60390219X。
法定代表人:谢家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北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食购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兴建设公司立即向粮食购销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05691.57元;2、由鸿兴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鸿兴建设公司参与粮食购销公司建设的“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投标并中标。按理,鸿兴建设公司中标后应按标书中的有关规定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是,鸿兴建设公司为了多收取工程款,在草拟合同中故意删除了招标文件中的2.4.2条款施工条件中的第(一)项:“施工现场为现状的地形、地貌移交,施工用水、施工用电、通讯等施工所需的条件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遗漏了这一约定,造成粮食购销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多支付给鸿兴建设公司工程款105691.57元。在近期国家专门安排的粮食企业专项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工作组发现,并责成粮食购销公司限期收回多支付的工程款。为此,粮食购销公司曾于2022年2月16日致函鸿兴建设公司,鸿兴建设公司在收到粮食购销公司的函件后,至今未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
鸿兴建设公司辩称,一、鸿兴建设公司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且粮食购销公司也同意该修改,不存在为了多收取工程款,在草拟合同中故意删除招标文件中有关条款的事实。理由为:1、粮食购销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更改前述条款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状况。依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三通一平”本应属于业主方即发包方应承担的责任。粮食购销公司为转移责任进行反向修改本就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状况。2、粮食购销公司修改的内容即“施工现场为现状的地形、地貌移交,施工用水、施工用电、通讯等施工所需的条件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的条款与备案资料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2条款第(2)项“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现场的交通条件”的内容是矛盾的。既约定施工现场为现状的地形、地貌移交,又约定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现场的交通条件,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3、鸿兴建设公司在草拟合同中对不符合施工实际状况且自相矛盾的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后送至粮食购销公司审核。粮食购销公司审核后作为发包方签字盖章,符合合同签订程序。合同签订前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是正常情况。双方履行的依据应是最后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讨论性文件。粮食购销公司在修改后的合同中签字盖章,说明其同意修改相关内容。4、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粮食购销公司也同意按修改后的约定来履行。据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记载,“三通一平”工程未在招标范围内。故由鸿兴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粮食购销公司负责。对此,粮食购销公司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亦予签章确认。5、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首先是合同协议书。
二、退一步讲,编号3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内容是为进入施工现场修建道路产生的,依备案资料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2条款第(2)项“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现场的交通条件”约定,该修建道路产生的费用应由粮食购销公司承担。
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粮食购销公司中标的是5、7、9仓库工程,但实际上2、4、6、8、10号仓库均有进行相应的“三通一平”施工,该部分工程量费用亦应由粮食购销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粮食购销公司对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2.4.2条载明:“(1)施工现场为现状的地形、地貌移交,施工用水、施工用电、通讯等施工所需的条件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鸿兴建设公司参与竞标。
2018年1月28日,粮食购销公司向鸿兴建设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鸿兴建设公司的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已于2018年1月12日9时00分在建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根据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招标人确定鸿兴建设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4574613.36元,…”。2018年3月31日,粮食购销公司与鸿兴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4.2条款载明:“(1)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2)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鸿兴建设公司中标中,即对“三通一平(场地平整)、三通一平(路通)、三通一平(电通)、三通一平(水通)”项目进行施工,编号02、03、04、05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均载明:“…由于三通一平工程内容未在招标投标范围内,现对已完成所产生工程量(由建设范围、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察确认核实,…”。监理单位及粮食购销公司均盖章确认。上述“三通一平”工程价款合计105691.57元。
2020年11月25日,粮食购销公司将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送审结算价为16823706.9元。2021年2月3日,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审定工程金额为15374782.01元,包括前述“三通一平”工程价款105691.57元。次日,粮食购销公司、鸿兴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验收征询表上盖章确认。粮食购销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后建瓯市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认为粮食购销公司与鸿兴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招标条款,多计工程款10.57万元。为此,2022年2月16日,粮食购销公司向鸿兴建设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退回多收取的项目工程款的函》,要求鸿兴建设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0.57万元,鸿兴建设公司拒绝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粮食购销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瓯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备案资料》、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及附件、《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审计报告》、《关于要求退回多收取的项目工程款的函》以及粮食购销公司、鸿兴建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鸿兴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三通一平”工程款105691.57元的问题。首先,讼争工程的《现场签证单》上明确载明:“由于三通一平工作内容未在招投标范围内,现对三通一平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建设范围、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察确认核实…”。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显然,双方已认可讼争工程并不属于招投标范围内的工程。其次,双方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审核,粮食购销公司对审核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并根据审核结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综合上述理由,粮食购销公司诉请要求鸿兴公司返还“三通一平”工程款105691.57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为1707元,由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慧卿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