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1100号
原告: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75号锦江小区4幢2-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33636364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天马路112号中睿A城区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6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食购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兴建设公司立即向粮食购销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25700元;2、***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鸿兴建设公司参与粮食购销公司建设的“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投标并中标。2018年3月28日粮食购销公司与鸿兴建设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兴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鸿兴建设公司采取工程虚假签证的方法多计工程款442500元。未按设计要求回填砂砾石垫层,多计工程款183200元。累计多收取粮食购销公司工程款625700元。在近期国家专门安排的粮食安全专项巡察和专项审计工作中,被巡察、审计工作组发现,并责成粮食购销公司限期收回多支付的工程款。鸿兴建设公司在2022年3月26日作出的《巡察组检查情况的反馈》中亦自认:“砂砾垫层厚度不足,按《检测报告》计算厚度差6.2CM,多计造价34500元”。
鸿兴建设公司辩称,一、因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的工作失误,致鸿兴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建瓯市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新建道路的砂砾垫层厚度不足。对此鸿兴建设公司有责任,愿意退还多算新建道路的工程款。具体计算如下:1.实际厚度(8.1cm+9.4cm+8.9cm)÷3=8.8cm;2.设计厚度15cm-8.8cm=6.2cm;3.新建道路面积4225.154m2;4.数量4225.154m2×6.2cm=261.959m3;5.单价92.72元/m3;6.总金额:261.959m3×92.72元/m3=24288.88元(按实际厚度计)。***建设公司对于新建道路多算工程款当时反馈给巡察组为34500元,故可按该自认数额退还。鸿兴建设公司对粮库按道路测算标准估算反馈给巡察组为多计造价20711元,现也愿意返还该自认数额。
二、本案并不存在粮食购销公司诉称的以工程虚假签证方式多计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量签证是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情况变化而产生的,签证工程量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即粮食购销公司的**确认。粮食购销公司现主张涉案工程量签证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粮食购销公司对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鸿兴建设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鸿兴建设公司即组织施工。编号14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载明:“由于设计室内标高与原地形标高相差较大,需外界大量材料回填基坑。为确保基坑底层的密实度和透水性能的工程质量,应建设单位要求材料天然级配混合料作为基坑的回填材料。现对已完成所产生工程量(由建设范围、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察确认核实…确认实际工程量为5356.031m3”。施工期间,2018年10月6日,鸿兴建设公司委托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对5#、7#、9#仓室内地面天然级配混合料电测进行压实度(灌砂法)检测,检验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
工程完工后,2020年11月25日,粮食购销公司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送审结算价为16823706.9元。2021年2月3日,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审定工程金额为15374782.01元。次日,粮食购销公司、鸿兴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验收征询表上**确认。粮食购销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2022年2月21日,建瓯市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载明:“…(三)工程管理方面1.工程虚假签证。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未经设计变更增加5029m2砂砾石回填量,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路基进行取样检查,实际为回填土,多计工程款44.25万元。2.工程质量不达标。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新建道路未按设计要求回填砂砾石垫层,降低路面混凝土强度施工标准,多计工程款18.32万元。以上1-2事项,数据来源于2021年12月10日中共南平市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专项巡查建瓯市的反馈意见》,具体多计数量、金额以建设方聘请的第三方单位认定的结果为准。…”
2022年3月18日,经建瓯市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委托,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建瓯市中心粮库路面结构层厚度进行检测,《路面结构层厚度检测报告》(编号:RRT220001)载明:“9#仓西(垫层)81mm;9#仓东(垫层)94mm;5#仓西(垫层)89mm”。《水泥砼路面质量检测报告》(编号:RRJ220003)载明:“依据标准,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J97-1987中的指标要求”。
2022年3月26日,鸿兴建设公司作出《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巡察组检查情况的反馈》,载明:“…砂砾垫层不足。检测报告按《检测报告》计算厚度差6.2cm,多计造价3.45万元…”;2022年3月29日,鸿兴建设公司作出《关于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巡察组提出问题情况专项反馈》,载明:“…现根据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RJ220001,砂砾垫层厚度不足。按《检测报告》计算厚度均差7cm,相应的仓库基坑及室内标高降7cm,仓库建筑面积3564.75m2,多计造价2071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粮食购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瓯市审计局瓯审专报(2022)1号《审计报告》、中共南平市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专项巡察建瓯市的反馈意见》节选、《检测报告》、鸿兴建设公司对《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巡察组检查情况的反馈》及《关于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巡察组提出问题情况专项反馈》,鸿兴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及签证依据》、《检验报告》、《竣工结算价(审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以及粮食购销公司、鸿兴建设公司的**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讼争工程的《现场签证单》上明确载明:“由于设计室内标高与原地形标高相差较大,需外界大量材料回填基坑。为确保基坑底层的密实度和透水性能的工程质量,应建设单位要求材料天然级配混合料作为基坑的回填材料。现对已完成所产生工程量(由建设范围、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察确认核实…,确认实际工程量为5356.031m3”。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确认。显然,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对增加的工程量已进行过确认;其次,根据鸿兴建设公司提供的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检验报告》,证***建设公司使用的材料为天然级配混合料垫层而非回填土。且建瓯市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委托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水泥砼路面质量检测报告》(编号:RRJ220003)也显示路面质量达到抗压强度。再次,双方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审核,粮食购销公司对审核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并根据审核结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上述事实,粮食购销公司现主***建设公司未经设计变更增加虚假签证增加5029m3砂砾石回填量的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粮食购销公司现主***建设公司用回填土代替砂砾石,该举证责任在于粮食购销公司。但粮食购销公司即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此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粮食购销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粮食购销公司主***建设公司未经设计变更进行虚假签证增加5029m3砂砾石回填量多计工程款44.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粮食购销公司主***建设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回填砂砾石垫层多计工程款18.32万元的问题,根据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路面结构层厚度检测报告》(编号:RRJ220001),新建道路工程垫层厚度差6.2cm,粮食购销公司与鸿兴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厚度不足部分根据鸿兴建设公司的自认仅为3.45万元。而对于仓库内垫层,粮食购销公司即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此鉴定,现鸿兴建设公司自愿按照道路厚度差7cm的标准自认仓库内多计造价2071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鸿兴建设公司因工程量不足部分应返还的工程款合计为5521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工程款55211元;
二、驳回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减半收取为5029元,由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已预交),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