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亨励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威武门7号建瓯市飞机坪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审被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天马路112号中睿城A区1号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亨励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2021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58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认定错误。1、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若***从2019年10月5日开始利息能准时支付,***在本月月底将利息(本月的)一半当成奖金给***。因此,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2%,但是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1%,且***一直按照月利率1%即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2、***所支付的利息足以证明其一直是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支付借款利息,虽然每月支付时间略有延时,但是也有几次提前支付,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由判定***应按2%的标准计息,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3、《还款计划书》进一步明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是每月13000元,即每月利率1%。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主张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予以支持,对于***主张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23%计算错误。本案两年借款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8月15日,一审法院支持至2020年8月19日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从2020年8月20日起调整为按一年期利率3.7%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即截止2021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为58500元。 ***辩称,***、亨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2019年9月5日前***需要偿还23500元(含半个月利息13000元);并约定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按照2%计算,在2019年10月5日前支付2019年9月份的利息,以此类推。如果准时支付,则***应当按照月利息的一半当成奖金奖励给***。如果***违约,则无奖金,同时还要按照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从2019年10月5日开始一直到本案起诉前都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兴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的利息429000元、违约金172900元、误工费20500元,合计1922400元;2.亨励公司、鸿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从打款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月计算。借款期为从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共贰年。利息于每月的5日前付上月利息(注:每月利息2.6万元,2019年9月5日前需付欠2000元+8500元+13000元=23500元)。乙方从2019年10月5日开始利息能准时付给甲方,甲方将本月月底前将利息(本月的)一半当成奖金奖给乙方。借款到期,乙方将本息一次性还给甲方,如违约将付10%的违约金给甲方并按月息2分/月计算。亨励公司、鸿兴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313账户将130万元汇入***6228××××3376账户中。2021年8月16日,***、亨励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向***暂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于2021年8月15日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将还款计划如下:1、2021年12月底还肆拾万元,每月13000保证准时付。2、2022年12月底还伍拾万元。3、2023年12月底前,本息全部还清。以上还款计划有一期未按计划还款,出借方即可以出借款本息全部数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所付出的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亨励公司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与***一致认可***已支付***利息299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向***借款的本金13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有尚欠利息问题。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发生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记载“从打款日开始计息,月息按2%计……乙方从2019年10月5日开始利息能准时付给甲方,甲方将本月月底前将利息(本月的)一半当成奖金奖给乙方。借款到期,乙方将本息一次性还给甲方,如违约将付10%的违约金给甲方并按月息2分/月计算”的约定,借款后,***实际仅支付利息299000元,构成违约,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主张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予以支持,对于***主张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按月利率1.23%计算。经核算,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278879元(315467+262412-299000)。对于***主张违约金172900元、误工费2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亨励公司、鸿兴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亨励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未按约定还款,***诉请亨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出具还款协议书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做了延长,但未***公司书面同意,因此,鸿兴公司的保证期限按原合同约定。鸿兴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21年8月15日届满,故保证期间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鸿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主***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278879元;二、亨励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为 案涉借款利率标准的认定,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从打款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月计算……利息于每月的5日前付上月利息(注:每月利息2.6万元……)。乙方从2019年10月5日开始利息能准时付给甲方,甲方将(在)本月月底前将利息(本月的)一半当成奖金奖给乙方。借款到期,乙方将本息一次性还给甲方,如果(违)约将付10%违约金给甲方并按月息2分/月计算”。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明确为月利率2%,***若准时付息,***给予相应奖励,因***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依约享受利息减免的合同权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无误,***、亨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亨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6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亨励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