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

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75号锦江小区4幢2-1号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天马路112号中睿A城区1号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食购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粮食购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招标文件2.4.2第一项约定“施工现场为现状的地形、地貌移交,施工用水、施工用电、通讯等施工所需的条件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根据前述约定可知,工程的“三通一平”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方自行承担。鸿兴建设公司参与投标,应视为接受这一特别约定。鸿兴建设公司为多收取工程款,在草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故意删除前述招标文件内容,造成本应***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三通一平”费用,以计价工程量予以签证,以致于在后来工程款审核结算过程中发生一系列错误。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第四款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招标文件形成在前,故应优先适用招标文件中的条款。综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通一平”工程量属于招标范围外错误,并据此判决驳回粮食购销公司的诉请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粮食购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鸿兴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在履约中已对“三通一平”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承担方式也符合工程施工的惯例。为此,粮食购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粮食购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兴建设公司向粮食购销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05691.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粮食购销公司对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2.4.2条载明:“(1)施工现场为现状的地形、地貌移交,施工用水、施工用电、通讯等施工所需的条件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鸿兴建设公司参与竞标。2018年1月28日,粮食购销公司***建设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鸿兴建设公司的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已于2018年1月12日9时00分在建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根据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招标人确定鸿兴建设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4574613.36元,……”。2018年3月31日,粮食购销公司与鸿兴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4.2条款载明:“(1)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2)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鸿兴建设公司中标后,即对“三通一平(场地平整)、三通一平(路通)、三通一平(电通)、三通一平(水通)”项目进行施工,编号02、03、04、05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均载明:“……由于三通一平工程内容未在招标投标范围内,现对已完成所产生工程量(由建设范围、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察确认核实,……”。监理单位及粮食购销公司均**确认,上述“三通一平”工程价款合计105691.57元。2020年11月25日,粮食购销公司将建瓯市中心粮库5#、7#、9#仓库建设工程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送审结算价为16823706.9元。2021年2月3日,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审定工程金额为15374782.01元,包括前述“三通一平”工程价款105691.57元。次日,粮食购销公司、鸿兴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验收征询表上**确认。粮食购销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市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认为粮食购销公司与鸿兴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招标条款,多计工程款10.57万元。为此,2022年2月16日,粮食购销公司***建设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退回多收取的项目工程款的函》,要求鸿兴建设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0.57万元,鸿兴建设公司拒绝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鸿兴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三通一平”工程款105691.57元?第一,讼争工程的《现场签证单》上明确载明:“由于三通一平工作内容未在招投标范围内,现对三通一平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建设范围、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察确认核实…”。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确认。显然,双方已认可讼争工程并不属于招投标范围内的工程。第二,双方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审核,粮食购销公司对审核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并根据审核结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综合上述两点,粮食购销公司诉请要求鸿兴公司返还“三通一平”工程款105691.57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粮食购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粮食购销公司对认定“鸿兴建设公司中标后,即对“三通一平(场地平整)、三通一平(路通)、三通一平(电通)、三通一平(水通)”项目进行施工,编号02、03、04、05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均载明:“……由于三通一平工程内容未在招标投标范围内,现对已完成所产生工程量(由建设范围、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察确认核实,……”。监理单位及粮食购销公司均**确认”有异议外,主张“三通一平”的费用由承包方(鸿兴建设公司)承担,双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鸿兴建设公司有进行“三通一平”的施工以及监理单位和粮食购销公司对施工进行签证确认是不争的事实,粮食购销公司提出的异议,仅是针对费用承担主体,该异议并不影响事实本身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虽有载明“土地现状移交,施工用水、用电等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但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对此进行了变更,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粮食购销公司提出该变更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在之后的施工及工程造价时对此部分的造价应予计取均进行了确认,故粮食购销公司认为鸿兴建设公司不应收取该部分工程款,并据此主张应予返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粮食购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建瓯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