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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榕民终字第2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漳州市云霄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该条规定是将”侵权行为地”列于”被告住所地”之前,从最大力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及司法公正的立法角度看,”侵权行为地”是优于”被告住所地”的。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漳州市云霄县,相关的事实与证据均在该地形成,因此由漳州市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利于案件的审理,利于当事人的合法及司法公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漳州市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上诉人歪曲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并列关系,不是前后关系,没有优先与否,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虽然是在漳州市云霄县,但本案侵权行为的事实非常清楚,主要是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本案三被告都在福州,三者的关系只有在公司所在地才能够理清。所以在被告所在地更有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更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定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漳州市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薇
代理审判员缪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