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与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3号安华苑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何世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锋,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东门浦下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彪、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维凯,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邮电公司)、林维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被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郭锋锋,被告邮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被告林维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102.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邮电公司将位于漳州市云霄县和平乡小西安村安装电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施工,被告华夏公司则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林维凯施工,原告受被告林维凯的聘请为该工程安装电线。2013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受被告林维凯的指派,在漳州市云霄县和平乡小西安村安装电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被告林维凯当即把原告送至福建省云霄县医院急救,但因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当天就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胸11棘突骨折;3.腰1骨折术后;4.腰3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30天期间,被告林维凯支付医院费50000元,被告邮电公司支付原告的生活费4500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继续支付高昂的医院费,而被告也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只住院30天便只能带伤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94502.64元。2014年6月1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因上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原告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不被受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上述被告一直互相推诿,这使得原本经济就十分困难的原告一家雪上加霜。原告原是家中经济收入的唯一支柱者,现不但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还因截瘫在床需要家人照顾、护理,一家人已陷入负债累累的困境之中,精神上和肉体上倍受煎熬和摧残。原告现年才30岁,女儿才2岁多,这叫原告一家人今后的日子如何度过,在万般无奈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呈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邮电公司雇佣的,被告华夏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林维凯雇佣原告。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告林维凯承担。
被告邮电公司辩称,包括涉案的电线安装工程在内的工程,被告邮电公司已经全部分包给被告华夏公司。被告华夏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邮电公司是依法分包,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林维凯辩称,一、被告林维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虽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索赔。被告林维凯作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林维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如果人民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林维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同样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工程的高空作业工作有专人负责,被告林维凯从未指派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不遵守工作安排,擅自进行高空作业,因此原告应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系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员,其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仍然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存在明显的过错。3.原告在进行该项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照公司对高空作业人员防护要求的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相应的安全护具。4.事故发生前,原告其实是已经发现缆绳有断裂迹象,但原告在明知存在上述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进行高空作业。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三、如果人民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林维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存在错误。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林维凯支付,包括出院后的残疾辅助器具在内被告林维凯已经共支付了原告110000多元,因此原告继续主张医疗费是错误的。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0天,故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3300元÷30天×30天=3300元。3.交通费:因原告救治期间均是被告林维凯负责接送,且原告未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其交通费。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数为2人,且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等级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在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情况下,该部分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林维凯已经有支付其住院伙食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报告内容存在错误,导致结论不客观,不正确,该鉴定报告不能准确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情况。7.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产生的,而本案中被告林维凯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亲属关系,更无法确认扶养人的子女情况,故该项无法确定。9.营养费:因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已经在用药方面有对原告加强了营养,因此原告该诉请无依据,不应支持。10.鉴定费:因为鉴定错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是工伤,原告诉被告林维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假使被告林维凯需要赔付,对于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由原、被告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日,被告邮电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一份《施工项目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被告邮电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云霄云陵局建设路等54处线路抢修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华夏公司施工。被告林维凯挂靠被告华夏公司,并雇佣原告。2013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云霄县和平乡小西安村安装电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往云霄县医院就诊,随后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胸11棘突骨折;3.腰1骨折术后;4.腰3陈旧性骨折。2014年6月1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83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级;2.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林维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所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摇号确定由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原告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评定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林维凯72400元,但认为其中22400元是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被告邮电公司支付给原告4500元。2015年1月19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6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夏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林维凯,被告林维凯雇佣原告从事安装电线工作,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告华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林维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94502.64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诊疗记录佐证,被告林维凯辩称该医疗费系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林维凯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医疗费9450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29700元(3300元×9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工资3300元。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为278天,原告诉请误工期为9个月每月工资3300元在合理范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9700元(3300元×9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根据有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诊疗记录,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30天×2人)及出院后的护理费876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根据有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诉请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但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应调整为3600元(120元/天×30天×1人);考虑到原告一级伤残,出院后生活需要他人照顾,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调整为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2650元/年×20年×100%),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无形损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19.2元[16×(1/5+1/5+1/2)+(20-16)×(1/5+1/5)×8151.2元/年],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谢剑梅于2011年11月21日育有一女陈棂,因原告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原告诉请被扶养人陈棂生活费应调整为82912.5元(11055元/年×15年÷2人)。原告诉请营养费94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一级伤残,原告诉请营养费94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次诉讼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林维凯72400元,但认为其中22400元是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根据被告邮电公司提供的《施工项目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日分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故原告称22400元是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256899.14元,扣除被告林维凯、被告邮电公司已支付的72400元、4500元,被告华夏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79999.14元,被告林维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9999.14元;
二、被告林维凯对被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0.5元,原告承担316.5元,被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林维凯承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