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和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瓯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被告)***,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电子通讯技术维护工,住南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珍美、蔡启新,均系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世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不服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瓯劳仲案(2014)131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两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美、蔡启新,被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任电子通讯技术维护工,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即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迪口镇布换联通机站光缆,下午18时许,在结束工作后,原告与工友谢光彬等人乘坐由工友吕汉金驾驶的闽HB8121号轻型货车返回建瓯,途径205国道2074KM+800M建瓯市南雅镇白水源村路段时,与谢正斌驾驶的闽H65950号重型厢式货车交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交警大队认定,谢正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5-6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包括门诊、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6508.8元。由于原告需再次行颈椎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经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估价,原告再次手术费8370元,需住院20天。原告因工受伤,不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留下残疾。经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并伤残,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复印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41857.8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二倍工资,依法以11个月计算,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为55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补偿原告养老保险费2484元、医疗保险费1104元,合计人民币3588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依法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第三人支付以及原告请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和基本医疗补偿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为由,对原告请求的上述款项裁决不予支持。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4878.8元、原告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3560元、护理费23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5元、交通费182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40元、复印费22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241857.8元;3、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55000元;4、被告补偿原告养老保险费2484元、医疗保险费1104元,合计358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华夏公司辩称,其辩称理由与其起诉的理由一致。
被告(原告)华夏公司诉称,一、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本案劳动保障部门即工伤部门在程序上认定错误,工伤案件属特殊案件,属专属管辖。建瓯劳动部门单方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错误。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工伤证明,证明他是受雇于黄忠义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华夏公司与黄忠义有签订承包合同,那按相关规定要追加黄忠义为共同被告,但仲裁委未追加黄忠义为被告。三、裁决认定的第1项、第3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1、裁决认定的第1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故意不起诉承包人黄忠义,仲裁委也未追加黄忠义为共同被告,以致无法查实被告所雇佣的时间。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受雇于黄忠义,3月14日车祸受伤,期间才十天。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都有一个月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被告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只是劳动关系延续。但并不是规定在住院停工留薪期间必须根据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既然被告与黄忠义之间本来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何来解除劳动合同之说。裁决认定的第3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明确是农民职业,自述受雇于黄忠义不到十天,在签订合同的宽限期内,双方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理由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裁决中的第2项中应部分进行改判。首先,裁决书在认定的第2项中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申请人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可是,被告只是口述其在黄忠义处做了十天,拿了2000元。依此计算,不应当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的雇主是黄忠义支付。被告故意不起诉其雇主,原告何来被告的工资类证据,法院一、二审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被告的所误工资额。其次,裁决书在认定的第8项中认为,被告月工资5000元,即伤残补助金9个月为45000元,依据前述可知,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于改判。再次,裁决书在认定的第14项中认为,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被告自述受雇十天就受伤,且双方在款限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裁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故依法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仅需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3210元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原告(被告)***辩称,一、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诉称“工伤认定的受理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均依据属地原则管辖”依法不能成立。二、黄忠义未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并非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原告诉称“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于撤销”依法不能成立。三、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1项和第2项裁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裁决认定的第1项、第3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于撤销。裁决中第2项中应部分进行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法原告应当将由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补偿给答辩人。综上所述,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具有管辖权,黄忠义未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1项和第2项裁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3年3月14日,谢正斌驾驶闽H6595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建瓯市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驶入左侧车道与吕金汉驾驶的闽HB8121号轻型货车交会相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2013年3月22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谢正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额部头皮裂伤、预激综合征等。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5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0天,待植骨愈合取内固定物。
二、2014年1月14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2014)第0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该委组织专家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
三、2014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向建瓯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瓯劳仲案(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四、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第913号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
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1,《保险凭证》、《工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因工受伤并致残,经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属工伤,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证据2、《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MR检查诊断报告》,《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前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5-6椎间盘突出症;(2)原告受伤后在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包括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共花了医疗费76508.8元;(3)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经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估价,原告再次手术医疗费为8370元,需住院20天;证据3,《缴款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2部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复印费221元、交通费182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40元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4,瓯劳仲案(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依法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请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和基本医疗补偿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和基本医疗补偿费。
对***提交的证据,华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单三性没有异议。工伤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内容有部分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工伤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人无权认定其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该决定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工伤认定错误,再由工伤能力作出的鉴定,继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华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明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是把铺设光缆这一块给黄忠义做,***是黄忠义雇请的员工。证据2、瓯劳仲案(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当庭提交证据3、(2014)瓯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赔偿已作出判决。
对华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2,华夏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华夏公司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故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因本案事故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瓯劳仲案(2014)131号裁决书裁决,华夏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5元、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华夏公司对上述裁决的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5元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及华夏公司对上述裁决各项内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2、***住院时间为158天,即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9日。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9月12日,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需进行再次手术估价8370元。
3、2014年5月27日,建瓯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谢正斌、建瓯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049.94元。二、被告谢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62.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认定“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工资标准按123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华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依法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华夏公司,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依法作出了南人社认(2014)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夏公司并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华夏公司以其行为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为劳动行政部门所确认,故对***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华夏公司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已满三十天,故***与华夏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在华夏公司工作期间,华夏公司未依法为***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华夏公司应承担***因本案工伤而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已从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及肇事司机谢正斌获得事故赔偿款,其获赔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华夏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再次获得工伤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这些费用被告已从保险公司及谢正斌处获得赔偿,即***的上述损失已获得了相应的填补,故对***主张的华夏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8487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60元、生活护理费23410元,合计111578.8元,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5元,华夏公司对其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上述赔偿内容有***提供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为证,故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华夏公司除对其计算标准,即***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计算标准及方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按123元/天计算”,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123元/天计算。即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900元(123元/天×30天×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210元(123元/天×30天×9个月)。***主张交通费182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4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到统筹地区(南平市)以外就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不予支持。复印费22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主张华夏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与华夏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4日(满一个月),华夏公司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5日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主张华夏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认定,华夏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40590元(123元/天×30天×11个月)。***主张华夏公司补偿其养老保险费2484元、医疗保险费1104元,合计3588元。华夏公司对***的该项主张计算方法及标准无异议,因***在华夏公司工作期间,华夏公司未为其投保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华夏公司应当承担未为***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赔偿责任,故华夏公司应补偿***养老保险费2484元、医疗保险费1104元,合计3588元。综上,华夏公司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二倍工资差额为40590元、养老保险费2484元、医疗保险费1104元,以上合计14779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上合计147798元。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福建华夏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承兵
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翁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