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81民初6096号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45066803。
法定代表人:朱水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中兴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356593406。
法定代表人:张光荣。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旭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信公司立即支付晨光公司货款1606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5年8月28日,安信公司向晨光公司购买电缆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安信公司所购电缆型号、价格、数量、金额;合同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晨光公司按约将电缆运送至约定地点,并由安信公司进行签收。经计算,晨光公司共计向安信公司供货3089240元,并向安信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经多次催讨,安信公司截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仅向晨光公司支付货款1482835元,尚欠晨光公司货款1606405元。
被告安信公司未作答辩。
蔡旭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安信公司与晨光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向晨光公司购买10KV铜芯电缆;型号规格为YJV22-3X300;单价为440元/米;数量为7021米;含税总价款为308924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10KV线路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且收到供方明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总额30%作为定金,货物全部到达收货地点并点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10%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索赔的情况下)支付;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合同签订后,晨光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向安信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含税金额为308924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安信公司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安信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然,安信公司截至2016年11月2日,合计仅支付晨光公司货款1482835元,尚欠晨光公司货款1606405元。此后,晨光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晨光公司与安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晨光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安信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日,安信公司尚欠晨光公司货款1606405元。现晨光公司请求安信公司偿还货款160640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6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58元,减半收取为9629元,由福建省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夏溦
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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