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475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媺、黄进国(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城,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林晖,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滨江花园1号楼1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96068544J。
法定代表人,池泽武。
原告***与被告***、**城、林晖、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媺、黄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林晖、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林晖、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5月13日续签合同前的逾期利息72600元;2、判令***、**城、林晖、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四被告以开发建设建阳市××号地块工程为由向***借款,借款到账后,四被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2013年12月18日,因***欲购置房产,与四被告协商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四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将原《借款合同》收回,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0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每月5040元,按季支付。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四被告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讨,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8月还款80000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20000元,剩余未还本金180000元。因四被告怠于还款,***与四被告经协商两次延长还款期限,但四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城、林晖、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甲方**城、***、林晖与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000元用于建阳市××号地块款的支付和商品房建设,并向乙方支付年利息21.6%。借款时间暂定10个月,以乙方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为起始借款期。利息每月计5040元,按季支付。违约责任:合同期满,甲方必须保证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能归还,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借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10月17日到期。**城、***、林晖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并盖有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合同尾部左侧手写“2014年11月28日还80000,2015年2月14日还20000,余180000***”,合同尾部右侧手写“经甲乙方协商一致,本借款合同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不计息2016年5月13日”“合同延续至2019.12.31,不计息2018.1.8”。手写字迹上盖有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签字。同日,**城向***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28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备注“1.8%,季付、续签。2014年11月28日还80000,余200000,2015年2月14日还20000,余180000”,***均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8日,**城均向***转账15120元。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城向***转账80000元、20000元。
上述案涉借款,***主张四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确认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不计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城、林晖、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主张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四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出借款项为28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被告付息转账凭证,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城已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共还款100000元,故四被告尚欠***本金18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1‰,现***主张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算,并确认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不计息,四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至2016年5月12日,四被告尚欠***利息合计71224.11元(见附表)。同时,四被告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林晖、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2日尚欠利息71224.11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元,减半收取计2709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林晖、**城、***、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8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燕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栎
代书记员 符雪媛
附表:
序号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尚欠本金
年利率(%)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4/10/18
2014/11/27
280000
24
40
7364.38
0
5435.07
2
2014/11/28
2015/2/13
200000
24
77
10126.03
0
17490.41
3
2015/2/14
2016/5/13
180000
24
454
53733.70
0
71224.11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