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异79号

案外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滨江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96068544J。

法定代表人:池泽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王义,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菲,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华富,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5月19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罗玉金,女,汉族,1982年5月4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黄礼辉,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蔡盛隆,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罗玉赛,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11A-1会信用代码91350784550992171L。

法定代表人:周婧。

被执行人: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东溪路**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5053959G。

法定代表人:罗华富。

被执行人:福建安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11B-1用代码91350784676523899J。

法定代表人:林信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罗华富、**、罗玉金、黄礼辉、蔡盛隆、罗玉赛、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安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王义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福建安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名下坐落于南平市闽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期××地土地使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提出书面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2月27日举行听证,案外人正方公司、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林晖,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菲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正方公司、王义称,正方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被执行人安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安得公司D5#、D6#、D7#厂房施工工程。2012年3月16日,正方公司与王义签订《合作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将前述工程交由王义负责施工。至2013年11月,工程基本完工。施工过程中,安得公司未付过一分工程款,一直是施工方在垫资建设。安得公司因无力给付工程款,未对本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王义和正方公司也未将已完工的建筑物移交给安得公司管理和使用,该三幢厂房作为在建设中的工程,仍在作为施工承包方的异议人保管之下。涉案厂房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该建筑物的产权尚未移交到安得公司手上,故暂不属于安得公司的不动产,而是属于异议人掌管之下的阶段性施工成果,其财产权益应属于异议人,异议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占有和管理权。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案涉建筑物的处置,并解除司法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讼争厂房系建造在被执行人安得公司的土地上,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证。被执行人安得公司为厂房的建设单位、用地单位,正方公司为施工单位。依据异议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被执行人安得公司为讼争厂房的发包方,正方公司为承包方,王义为实际施工方。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法持有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人是新建房屋的初始产权人。综上,安得公司系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法院的查封、拍卖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安得公司拖欠异议人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异议人应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建设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安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罗华富、**、罗玉金、黄礼辉、蔡盛隆、罗玉赛、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安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榕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及各被告共同确认:罗华富截止至2013年7月8日结欠***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70.07万元,之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罗玉金、黄礼辉、蔡盛隆、罗玉赛、福建省金禾医药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安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罗华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得公司名下座落于南平市闽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期××地【土地使;地【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第00028号、第00029号、第00030号、第00031号、第00032号、第00033号、第00034号、第0003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2014年1月13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安得公司名下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2017年5月12日,6月17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8月1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诉争房产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其权属。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安得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故,安得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的所有权人,本院查封、拍卖安得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正方公司、王义与安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案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查。因此,正方公司、王义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王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严菊生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孙军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美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