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02执1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
法定代表人傅太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2021)闽0502民初48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19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及执行费人民币61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8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3月3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3月19日、2022年3月25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12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5月17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互联网金融、证券、工商、保险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部分存款、保险、闽CK××**号车辆、闽CK××**号车辆、闽CK××**号车辆、闽CL××**号车辆、闽CB××**号车辆、闽CB××**号车辆、闽CK××**号车辆及址在南安市××镇××村××幢××幢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22年1月8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3月24日先后冻结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后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6914.42元。因被执行人在南安市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2022)闽0583执111号],该院依法函请参与分配上述案款。经分配,由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323031.08元。被执行人名下部分存款由其他法院首先冻结,本院已依法函请相关法院参与分配。已于2022年3月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为三年。因上述房产由南安市人民法院首先冻结,本院已依法函请参与分配。已于2022年4月1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车辆的买卖、抵押、赠与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保险为车险,暂不处置。
2.2022年1月21日,向泉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经查,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
3.2022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太平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因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作出对被执行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太平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查无其去向,司法拘留暂未能实施。
5.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26日、2022年5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并征求其对本案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黄细芬
执行员  林清波
执行员  刘宇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培松
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