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582号
原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122872K。
法定代表人:傅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韬桢,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韬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共627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6084.87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3日期间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6.43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13.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一、被告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阶段提供的打卡记录与银行转账记录均无法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反而其打卡记录中多次显示广西碧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银行转账记录有南宁市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收入,明显可见,天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委以原告负责玫瑰湖污水处理设施的管护项目运维服务而推定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仲裁阶段,被告当庭确认其办理入职时的项目部名称并非被告的名称,也确认玫瑰湖内有多个直排口,除了原告负责的直排口外还有其他公司负责的直排口,明显可见,被告在玫瑰湖内工作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原告的员工,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玫瑰湖内工作,其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玫瑰湖内实际的工作年限,仲裁委直接以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缺乏证据支撑。三、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仲裁委认定其主张的加班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仲裁委以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需要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19年11月入职,2021年2月3日离职。被告上班时间是三班倒,原告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工资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63.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龙公司中标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招标的新移交的直排口及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的管护项目,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新移交的直排口及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的管护项目合同书》,运维服务期限为3年,其中玫瑰湖新发现排污口一体化污水处理泵站(以下简称玫瑰湖污水处理泵站)的服务期为2019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主要负责管渠、泵站清淤及泵站营运管护;并约定天龙公司未征得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不得将运维服务分包给其他单位。
被告***在玫瑰湖污水处理泵站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对梧州市××排出的污水进行处理过滤后排入玫瑰湖。被告工作期间需进行拍照考勤,并将照片上传至“工作(内部)新移交直排口”微信工作群。被告工作至2021年2月3日离职。
被告***于2020年3月2日收到2020年1月工资280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每月工资2800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工资3100元,2021年1月工资3410元。
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天龙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21年3月22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龙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三金社保补偿金80000元;2.天龙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94元、264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4648元;3.天龙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00元。2021年5月7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龙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共67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6084.87元;二、天龙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3日期间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6.43元;三、天龙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13.85元。原告天龙公司对该份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场地打卡记录复印件、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天龙公司是玫瑰湖污水处理泵站的中标单位,其与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主要负责管渠、泵站清淤及泵站营运管护,并约定天龙公司未征得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不得将运维服务分包给其他单位,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玫瑰湖污水处理泵站的运维服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故本院认定原告即使负责管理玫瑰湖污水处理泵站项目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玫瑰湖污水处理泵站工作,从事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原告负责管理的项目,应视为被告工作时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2019年11月14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到的第一笔工资是2020年1月份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2020年1月份入职,本院确认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由于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才提起仲裁,其2020年2月至3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此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1.15元(2800元÷21.75天×7天+2800元×4个月+3100元×5个月)给被告。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请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补偿金问题,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三金社保补偿金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1.15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蒙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