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8711号
原告:深圳市恒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河背工业区佳田工业园C栋2楼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80277N。
法定代表人:邱建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122872K。
法定代表人:傅太平。
原告深圳市恒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恒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恒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8400.65元(以138600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现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以504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现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变更为2019年6月1日、2020年6月1日。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3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按合同总价款20%计126000元,货物所有权即属于需方,原告收到货款2日内开具等金额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2、具备发货条件前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计315000元,原告收到货款2日内开具等金额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3、货到现场,设备试运行合格后30天(无试运行也算合格)内付22%计138600元,原告收到货款2日内开具合同剩余金额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4、剩余8%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验收合格日算起。原告称被告已按约履行前两期货款,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另称,货物于2019年4月安装完毕。202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00元未付,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5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5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丰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保全费1757元,由被告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06元、保全费175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506元、保全费175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一哲(兼)
书记员 李  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