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帆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城A5-1幢八层804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帆同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工业园区工贸新区工业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帆同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俞德泉既是正宏公司的代表,又是涉案附属工程原正大门、围墙、临时围墙(南面)的施工单位福建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由于扬帆同创公司是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履行工程款义务,因此扬帆同创公司应提供现金支付给俞德泉的工程款中哪部分属于本案工程款哪部分属于附属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扬帆同创公司举证不能,故应当认定其支付给俞德泉现金1210000元中包括上述附属工程款316430元,本案工程款只有893570元(1210000元一316430元)可以抵扣,而二审法院认定俞德泉收到的现金1210000元都予以抵扣本案工程款,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二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俞德泉虽是正宏公司的代表,但正宏公司并未授权其可以接收扬帆同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俞德泉个人接收扬帆同创公司现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现正宏公司只对俞德泉收到扬帆同创公司现金1210000元中的893570元予以追认,结合俞德泉又是附属工程施工方的代表的特殊身份,因此,扬帆同创公司应对其现金支付给俞德泉其余316430元的款项也是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却本末倒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讼争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正宏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主张:“在此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从银行账号转给原告工程款19笔共计人民币共计370万元,直接支付现金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九笔共计人民币1210000元给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1万元,尚欠工程款3161647.59元。”据此,正宏公司已自认其收到扬帆同创公司银行转账3700000元、现金支付1210000元,共计4910000元工程款。之后,正宏公司变更上述主张,认为前述扬帆同创公司现金支付的1210000元款项中,有316430元系扬帆同创公司向***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讼争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对此,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正宏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其自认相符,依据充分。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正宏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仅对鉴定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并未对鉴定意见的依据、方法或结论提出明确异议,且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适用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正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审 判 员  严 琛

代理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