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834号
原告: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曾厝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339QFB0G。
经营者:李汉城,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陈晓叶,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拱桥镇新安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6687023XQ。
法定代表人:谢正呈,总经理。
被告:游玉洸,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与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建筑公司)、游玉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被告游玉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宏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宏建筑公司向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支付货款100000元、利息5000元;2.判令正宏建筑公司向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游玉洸对正宏建筑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正宏建筑公司、游玉洸负担。事实与理由: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系一家建材销售企业,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20年12月11日,正宏建筑公司与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签订《水泥仿木护栏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向正宏建筑公司提供国标水泥护栏(规格为1.8米,单价115元/米,总数量1000米,总金额115000元),用于正宏建筑公司施工的漳平市永福镇龙车村(村头段)护岸工程项目。2、合同签订10日内正宏建筑公司支付10000元备料款,项目工程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最迟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正宏建筑公司应付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总货款的80%(92000元),剩余20%货款(23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付清。具体结算总金额以实际交付栏杆数量为准。3、正宏建筑公司应保障交货地点随时有人验收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运到的产品,并指定游玉洸为货物验收人员。4、正宏建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正宏建筑公司应按未付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赔偿经济损失”。游玉洸在该合同中写明“担保人:游玉洸”,并在其名字上捺印,同意对上述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依约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2日、2021年1月9日和2021年1月24日供货四次。2021年2月5日,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和正宏建筑公司对货物进行结算并出具《龙岩市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结算单》一份,游玉洸在结算单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本次货款累计115092元。
因正宏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7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与被告正宏建筑公司、游玉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1)闽0802民初6345号】一案,诉讼中,三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21年8月3日共同签订《调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正宏建筑公司承诺于2021年11月1日前向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清偿货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游玉洸对第一条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4、若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及正宏建筑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盖章,游玉洸在《调解协议》中签字并捺印。据此,2021年8月11日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就(2021)闽0802民初6345号案件申请撤诉,新罗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但正宏建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游玉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游玉洸辩称,欠货款属实,会尽快给付。
正宏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水泥仿木护栏购销合同》、结算单、发货单、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游玉洸对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提供证据。正宏建筑公司对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正宏建筑公司与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游玉洸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依约交付了货物,正宏建筑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给付。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诉请正宏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现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正宏建筑公司应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游玉洸自愿为正宏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向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宏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货款100000元、利息5000元。
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新罗区轩权建材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游玉洸对***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游玉洸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玉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朝  晖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童  欢  欢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