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970号
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城A5-1幢八层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6687023XQ。
法定代表人:谢正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被告:漳州市恒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金山镇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0843289502。
法定代表人:吴雅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男。
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恒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闽088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陈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退还正宏公司货款140940元;2、判令***、***共同赔偿正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28816.71元(其中行政罚款64224.70元、检测费3600元、加固费用329992.01元、鉴定费31000元);3、恒昌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正宏公司与漳平市永福镇元沙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宏公司负责施工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9年1月27日,项目拟用地面积355平方米,建四层框架结构,共16间教室,总建筑面积1290平方米。正宏公司负责施工的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上部主体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一层至四层柱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因正宏公司施工工程主体需现浇钢筋混凝土,***、***通过徐荣桂与正宏公司联系,并商定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全部由其负责提供。***、***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8月17日、9月5日、9月28日挂靠恒昌达公司四次向正宏公司提供泵送混凝土,正宏公司通过邓一九转款给徐荣桂后,再由徐荣桂分别于2018年8月6日、8月23日、9月20日三次转给***各35460元、32520元、33360元,通过邓一九于2018年10月16日直接转款给***39600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140940元。2018年10月18日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安站对正宏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检查,抽测三层柱BX3轴南侧,设计强度C30,回弹推定值16.7MPa,经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测的20.5MPa,该工程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018年11月1日正宏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对该工程一层至四层柱采用回弹法检测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表明所检一层至四层柱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6.8MPa~27.3MPa,均小于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标准值30.0MPa,正宏公司支付回弹检测费3600元。2018年12月24日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了漳住建建罚(2018)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金额64224.70元,并责令正宏公司负责返工、修理、赔偿损失,为此正宏公司支付罚款64224.70元。正宏公司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找***、***协商加固补强费用事宜,但协商未果。为了及时完成工程建设,2018年11月3日正宏公司与厦门市裕鼎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漳平市××楼××层××层框架柱加固工程交其施工,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其中粘贴纤维布520㎡,单价为476.32元∕㎡,本合同总价(含税)为493262.49元,其中设计图纸费用130000元;敲打砖墙及垃圾清理外运35000元;人工打磨砼表面、清理及修补20000元;人工粘贴碳纤维布520㎡计247686.40元;保险费12980.59元;管理费21634.32元;税费25961.18元。合同签订后,厦门市裕鼎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国方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固施工方案》,采用碳纤维布覆盖粘贴的加固方法对该工程一层至四层柱子进行粘贴碳纤维加固施工,现加固工程已施工完毕,2018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达合格质量标准。2019年8月15日正宏公司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加固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9月11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9)评鉴(工程)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加固工程费用为329992.01元,正宏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31000元。正宏公司认为,由于***、***合伙经营挂靠在恒昌达公司向正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要求才导致工程返工,并进行加固、修理,故正宏公司因此被行政罚款以及增加的加固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恒昌达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正宏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正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正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正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层层转包,最后由刘九刚、邓一九、罗鑫星实际组织施工。答辩人直接与刘九刚、邓一九、罗鑫星洽谈供货事宜,货款也是由刘九刚、邓一九、罗鑫星支付。答辩人从未与正宏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正宏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以原告资格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即使本案符合受理条件,但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选择侵权责任可选择列销售者或生产者之一为被告主体,但不能同时将销售者或生产者列为被告;三、正宏公司诉称涉案工程混凝土强度小于设计强度等级C30标准值,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证据不足。首先,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只确认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小于设计强度等级C30标准值,但未确认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具体原因。客观上存在多种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因素,如因涉案工程违法层层转包无法确保规范施工,发生施工中漏振甚至未振捣、养护不当及现场使用混凝土数量不足等问题。在存在多种因素可能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情况下,未经鉴定确认,正宏公司主张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格就是混凝土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9.1.1: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第9.1.3: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等。对于案涉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时的取样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验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材料,而案涉混凝土浇筑时已按规定取样制作砼试块,取样试埠并经检验合格。
福建省龙岩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检测一层至四层柱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并未考虑砼试块检验合格情
况。且其作出检验报告并未确定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具体原因。而且不管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刘九刚、邓一九、罗鑫星,在交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本次鉴定也未通知混凝土供应方参与进行,无法确保客观真实性;
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项目工程预算书,可证实
项目工程所需混凝土数量,从而证实存在其他混凝土供应商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永孝,并非邓一九、刘九刚、罗鑫星等人。正宏公司称“邓一九、刘九刚、罗鑫星等人是正宏公司派驻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具体管理人”,未提供相应证据。
***辩称,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而非个人,且工程所用的混凝土需在第三方监督下现场取样作出检测报告后,方可用于施工,根据其申请调取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由多家公司提供,且混凝土的质量合格,因此案涉工程一层至四层的抗压强度不合格导致被罚款与施工有关,与混凝土质量无关。
恒昌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正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6月1日漳平市元沙小学将综合楼项目工程发包给正宏公司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项目拟用地面积355平方米,建四层框架结构,共16间教室,总建筑面积1290平方米。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负责人为陈永孝,项目技术负责人张绍虎,可印证刘九刚、邓一九、罗鑫星不是正宏公司所述的派驻项目工程具体施工管理人的事实。
2.《预拌砼运输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向正宏公司提供该工程一层至四层柱所需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由于保管问题只提供9月28日的运输单,前三次的运输单找不到,运输单可证明供应单位是恒昌达公司,运货司机是恒昌达公司雇请的,运输单上邓一九、刘九刚、罗鑫星签字表示收到水泥,邓一九、刘九刚、罗鑫星等人是正宏公司派驻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人。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混凝土供应单位签发人员”为邓一九、刘九刚、罗鑫星等人,邓一九、刘九刚、罗鑫星在“混凝土供应单位签发人员”处签名,其相对方为正宏公司,可印证这三人是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8年10月18日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安站对正宏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检查,抽测三层柱BX3轴南侧,设计强度C30,回弹推定值16.7MPa,经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测的20.5MPa,该工程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该工程因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要求,正宏公司被处以罚款金额64224.7元,并负责返工、修理、赔偿损失;(3)正宏公司支付罚款64224.7元。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客观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检测与混凝土供应商的有利害关系,未列供应商为第三人参与,且检测未确定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无法证实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4.《检测报告》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1日,正宏公司委托福建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对该工程一层至四层柱采用回弹法检测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表明所检一层至四层柱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6.8~27.3MPa,均小于凝领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标准值30.0MPa,正宏公司支付回弹检测费3600元。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客观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检测属正宏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材料亦未双方质证,现场取样未共同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检测报告只检测混凝土强度,未确认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约定的具体原因。强度不符合约定的具体原因具有多样性,该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强度不符就是混凝土质量问题,检测未结合施工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
5.《加固施工方案》复印件、《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款结清证明》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胶粘剂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证明北京国方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加固工程指定加固施工方案,正宏公司将加固工程交由厦门市裕鼎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其中粘贴纤维布520㎡,单价为476.32元/㎡,本合同总价(含税)为493262.49元,其中设计图纸费用130000元,敲打砖墙及垃圾清理外运35000元,人工打磨砼表面,清理及修补20000元;人工粘贴碳纤维布520㎡计247686.4元;保险费12980.59元,管理费21634.32元,税费25961.18元;(2)正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结清加固工程款493262.49元。(3)2018年12月17日加固工程经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达合格质量标准。经质证,***、***表示没有参与加固过程,对此不清楚,认为加固费用应由法庭依法审查,以鉴定为准。
6.载有通话记录光盘一张、通话文字记录打印件一份、照片一组,欲证明:(1)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由***销售给正宏公司;(2)正宏公司项目经理罗鑫星已告知***,漳平质检站已检测案涉工程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涉及要求,并要求***处理,***叫正宏公司先自行处理,并表示愿意赔偿一切损失;(3)混凝土罐车上标注电话753××××系恒昌达公司的固定电话,照片是恒昌达公司车子开到现场搅拌,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挂靠恒昌达公司销售给正宏公司。经质证,***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截取部分片段,该通话拨打的是其本人号码,而不是打“753××××”,且“753××××”也不是恒昌达公司的电话,其持有恒昌达公司50%股份,是代表公司处理事宜,照片拍摄地点是否为元沙小学不清楚;***表示不是录音当事人,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录音内容也无法证实***挂靠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鉴定加固工程费用为329992元,正宏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31000元。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加固费用需查明强度不合格的具体原因后,再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承担。
8.《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代为付款确认书》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正宏公司通过刘九刚转款给徐荣桂后,再由徐荣桂分别于2018年8月6日,8月23日,9月20日三次转给***各35460元、32520元、33360元,通过邓一九于2018年10月16日直接转款给***39600元,合计140940元。经质证,***表示对支付货款明细及付款人无异议,认为不存在代付款事实,从付款方式可见不是正宏公司向***购买混凝土,而是刘九刚、邓一九、罗鑫星三个实际施工人购买,正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表示正宏公司转给刘九刚,后刘九刚转给徐荣桂,且转三笔的金额都是不一致,可以证明徐荣桂是中间人,有提取部分利润。
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欲证明恒昌达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信息里电话为0596-753××××。经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股东,非挂靠恒昌达公司经营。
10.当庭提供***在二审时向龙岩中院提供的其与漳平市永福镇元沙小学陈校长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是***和***一起销售给正宏公司的。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恒昌达公司有通过***卖一部分混凝土给徐荣桂、再由徐荣桂卖给邓一九。
11.当庭提供正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九刚、邓一九、罗鑫星是其委派到案涉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经质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12.《答辩状》复印件、《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已将公司全部资产、设备及人员等转让给南靖翔通宝达建材有限公司、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早已经没有生产混凝土,案涉混凝土不可能由其生产并销售。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另案答辩也陈述从未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更不可能在2013年7月后供应案涉混凝土。经质证,***表示混凝土砼试块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是在监理单位、委托单位、施工单位的见证下取样检验的,也是他们去送检的,谁提供的我不清楚。***表示不清楚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及转让事实,认为砼试块是现场多方取样,混凝土取样是需方在现场制作的。
13.《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节选),欲证明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总建筑面积1348平方米,一层四层梁板、柱子、直形楼梯混凝土共计401.283立方,每立方混凝土含运费价格约350元,总货款为140450元,与***及***供应案涉混凝土收到的货款相符,可印证案涉混凝土均是***及***出售的,并无其他厂家供应。经质证,***认为涉及混凝土的量有49笔,总金额是54万多元;***认为不能根据数量来推断供应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是***出售的,结论书显示的是现场拌制,没有看到商品混凝土。
***提交以下证据:
1、当庭提供在二审时向龙岩中院提供的光盘和录音资料(同正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0),欲证明涉案工程层层转包给邓一九等人。经质证,正宏公司表示无法证明转包的事实。
2.申请法院调取的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欲证明混凝土有多家提供,且提取混凝土检测有监理单位和见证人在场,由第三方检测,可证明混凝土经检测合格的事实。经质证,正宏公司表示整个工程是多家提供的混凝土,且混凝土是合格的,但使用部分不同,使用在一层至四层的相应板柱部位,是以宝达南靖混凝土公司名义提供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混凝土是由多家公司提供的,且混凝土质量合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正宏公司(承包人)与漳平市元沙小学(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宏公司负责施工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本次招标项目暂定价3524077元,具体以本项目的施工图纸及经漳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的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及编制说明为准;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拟用地面积355平方米,建四层框架结构,共16间教室,总建筑面积1290平方米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宏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正宏公司进场施工后由工程项目人员刘九刚、邓一九向***购买混凝土,***向正宏公司提供由恒昌达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正宏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8月23日、9月20日、10月16日通过邓一九、徐荣桂向***支付货款35460元、32520元、33360元、39600元,合计140940元。
2018年10月18日,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安站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查,抽测三层柱BX3轴南侧,设计强度C30,回弹推定值16.7MPa,经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测的20.5MPa违反了GB50204-2015第7.4.1条的规定,认定该工程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为此,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漳住建建罚(2018)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正宏公司处以罚款64224.70元。
2018年10月30日,正宏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对上述工程一层至四层柱结构构件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2018年11月1日,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所检一层至四层柱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6.8MPa~27.3MPa,均小于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标准值30.0MPa等”。为此,正宏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3600元。
2018年11月3日,正宏公司与厦门市裕鼎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漳平市××楼××层××层框架柱加固工程交其施工,合同价格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其中粘贴纤维布520㎡,单价为476.32元∕㎡;本合同总价(含税)为493262.49元,其中设计图纸费用130000元;敲打砖墙及垃圾清理外运35000元;人工打磨砼表面、清理及修补20000元、人工粘贴碳纤维布247686.40元;保险费12980.59元;管理费21634.32元;税费25961.18元。合同签订后,厦门市裕鼎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国方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漳平市元沙小学柱子粘贴碳纤维加固施工方案》进行加固施工。2018年11月30日,漳平市元沙小学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加固工程进行检测,2018年12月4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2019年8月15日,正宏公司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漳平市××楼××层××层框架柱加固工程的加固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9月11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福建方成司鉴中心(2019)评鉴(工程)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漳平市××楼××层××层框架柱加固工程的加固费用为329992.01元。正宏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31000元。
***系恒昌达公司的股东,正宏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就混凝土销售事宜及质量与***进行交涉。
另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正宏公司多次委托漳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案涉工程的独立基础、地梁、人货梯基础、一层至四层的层柱及层板等各结构部件进行砼试块强度检验,检验类型为标准养护检验试块。经检验,漳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分别就各结构部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的一层至四层的层柱的混凝土拌制单位为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独立基础、地梁、人货梯基础的拌制单位为龙岩市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上述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未涉及恒昌达公司。
2020年6月10日,正宏公司以***、***共同销售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恒昌达公司退还货款并对其行政罚款、加固费、检测费等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恒昌达公司向正宏公司负责施工的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销售并提供混凝土,现正宏公司作为产品的使用者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焦点是***、恒昌达公司向正宏公司负责施工的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销售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确认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小于设计强度等级C30标准值,但未确认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具体原因,而建筑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受施工方式、养护方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正宏公司以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认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申请本院调取的由漳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显示,正宏公司多次委托漳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案涉工程的独立基础、地梁、人货梯基础、一层至四层的层柱及层板等各结构部件进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载明一层至四层层柱所使用的混凝土搅拌单位为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而非恒昌达公司,独立基础、地梁、人货梯基础的拌制单位为龙岩市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说明漳平市元沙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为多家供应,恒昌达公司所供应产品仅为其中一部分,正宏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建筑工程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对应的预拌混凝土为恒昌达公司所供应,因此,正宏公司要求***、恒昌达公司退还货款并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与正宏公司就案涉争议进行交涉的行为,系其作为恒昌达公司股东履行职务,正宏公司主张***与***共同向其销售混凝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正宏公司以产品质量为由诉请***、***、恒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恒昌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7.50元,由***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健
人民陪审员  陈丽惠
人民陪审员  许碧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江瑜琳
书 记 员  俞玮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