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81民初461号
原告:**(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西元镇丁坂村工业路北侧3-1#第1层、3-2#第1-3层、3-4#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裕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乐强,男,系**(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第三人: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城A5-1幢八层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正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梅乐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峰、张才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梅乐强,第三人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开始,正宏公司承建**公司的科技项目一期三批厂房,***为正宏公司的一个施工队。2017年1月13日,***向**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则从借款人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公司一直催讨,但***分文未付。正宏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不同意将***的借款1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至今,***仍欠**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将工程款用于抵扣向**公司的借款。一、***系实际施工人。**公司系发包人,正宏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正宏公司承包**公司科技项目一期三批厂房。**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归还,则从借款人在**(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和第三组证据《漳平市人民法院(2018)闽0881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向**(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向***主张权利”。二、***有权将工程款用于抵扣向**公司的借款。
第三人正宏公司述称,案涉借款与第三人无法律联系,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公司与***是民间借贷关系,对案涉借款的形成原因及过程,第三人并不知情;二、《借款借据》中“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则从借款人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应视为***个人对**公司的承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无权对建设工程款作出处分。其作为第三人委派的施工管理人员,就其个人借款问题对**的承诺,未经第三人追认或以其它任何形式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三、**公司与第三人在处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就案涉借款问题已达成共识,漳平市人民法院(2018)闽0881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就案涉借款进行特别约定,由**公司自行向***主张权利。事实上,已明确案涉借款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与第三人无关。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正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月13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则从借款人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正宏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其非借贷关系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3.漳平市人民法院(2018)闽0881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正宏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将***的借款1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约定对***的借款另行诉讼。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调解书中正宏公司与**公司已经达成协议,明确案涉借款由**公司自行与***主张权利,正宏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当庭提交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18)闽0881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将9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正宏公司。正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定工程款已履行完毕。
***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系科技项目一项三批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公司对***是施工人没有异议。2.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作为甲方将消防项目发包给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系科技项目一期三批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公司认为不清楚该合同的事实,没办法证明***的主张。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电缴费单,硂试块强度检测报告、销售发票开票通知单、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是复印件),证明***系科技项目一期三批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公司认为合同只有承包人印章,内容也有很多空白,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认为这份合同不能证明正宏公司跟**公司签订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有待庭后确认。4.民事调解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结算书、项目付款申报表(均是复印件),证明**公司尚欠***工程款126.9493万元的事实。**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主张,正宏公司跟**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在漳平市法院起诉,经过协商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将款支付给正宏公司,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其中调解书也有说10万元的款项要另行起诉。
正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证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向**公司借款10万元,为此,***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有借款人施工队***(身份证号:3506221972××××××××)向**(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则从借款人在**(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周美莲,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漳平支行会计结算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公司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为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根据***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正宏公司对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决定依法追加正宏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再查明,2019年5月3日,***委托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张才林、周武峰律师作为其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张才林、周武峰律师参加2019年5月14日的庭审。2019年7月19日,***因未在约定时间向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决定解除与***的委托关系。
又查明,2019年1月14日,正宏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881民初1574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人民币940000元。付款方式: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税票开具给**(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税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工程款至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平支行,账号:17×××69)。二、***向**(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向***主张权利。三、**(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得再向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益。四、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得再向**(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益……”**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正宏公司支付了94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主张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公司。诉讼过程中,***辩称案涉借款10万元应当在**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公司、***争议的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与正宏公司,而正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否认***是该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无权对建设工程款作出处分。且**公司与正宏公司就该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已不存在欠款。因此,***要求抵扣借款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司、正宏公司认为***无权抵扣借款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若***与正宏公司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向**公司借款,有***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爱军
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
人民陪审员  林晓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巧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