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0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开发区儒江东路70号(飞毛腿工业园)6#楼及5#楼二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嘉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新大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384.4元(6510.7元/月×12.5月=81384.4元);3.改判新大陆公司向***支付拖欠2019年度奖金9893.8元(参照2018年度奖金15520元扣除2019年已发奖金5626.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大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新大陆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已经形成拖欠迟发工资的违法及违反劳动合同事实。新大陆公司新接手的经营管理层出于排除异己的目的,多次以扣工资、绩效相威胁,无视国家法律及劳动合同规定,也丝毫不念及在公司十几年老员工的情感,完全不考虑老员工诉求,对***所在的部门进行人员清理,造成***所在的采购部门的6人中就有3人无奈离职,其中1名新员工竟然要通过向劳动监察投诉举报才讨要到应得工资,另一名也是十几年的老员工同时还是年度优秀员工也愤恨零补偿离职。二、***202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本应于2020年5月28日和其他员工一起发放,却被拖欠到6月4日才到账。新大陆公司为了掩盖其主观故意,被人在劳动监察投诉举报后故意在5月29日放了一份《旷工通知书》在***工位上,事实上***并没有旷工,2020年4月24日下午因***妻子孕期突发腹痛,需赶回老家照顾,离岗前向当时的部门经理吴炜电话请过假,缺勤原因向部门经理曾兴隆及人事经理林秋芳解释过,也说明可以向前任经理吴炜核实。员工遇到不幸的事,公司仍不依不饶,完全不顾及***的感受,令人发指。***入职这么多年,知道公司考勤制度根本就没有规定旷工处理前要签所谓的《旷工通知书》,也很清楚对旷工处理不会影响工资发放时间,亦从未听说过公司其他人有签过《旷工通知书》,且还加盖公章,新大陆公司一审提供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可以证明。***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急需偿还贷款,人事经理说不签字工资不予发放,***无奈签字。新大陆公司声称多年都是准时发工资,就更能说明该《旷工通知书》是针对***特意为之,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违法的事实。三、《旷工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但其他员工工资于28日发放,明显是在扣押***工资后为了逃避责任所制作,且未说明扣押工资。新大陆公司已将***缺勤时间按3倍工资扣除,再扣押拖欠应发工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劳动合同条款,与公司制度也不符,完全是恶意刁难***,是违法行为。四、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明显无故拖延的情形”与事实及客观证据不符。“新大陆公司以前并未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代表这次有和后续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6月21日至7月8日工资拖欠了一年多,仲裁裁决后才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明显存在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离职后新大陆公司故意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此刁难***重新就业,对***入职新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仲裁裁决要求新大陆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新大陆公司仍然不予出具,直至一审法官在法庭上督促后才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上足以证明新大陆公司故意刁难,态度嚣张,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五、一审判决认定年终奖金明显存在错误。年终奖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克扣,新大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年终奖金与经济效益的关联性,也未能提供工作业绩考核标准、考核评定结果、被考核人确认记录,随意克扣年终奖金的行为就是违法克扣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劳动者有收到新大陆公司支付的更高标准的年终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要求明显不符,工资表、审批记录、发放记录,银行回单、个税缴纳记录等证据是用人单位所掌握的,应由新大陆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新大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一、***2020年4月24日确实缺勤,本案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即使如***所称因种种原因当日有事临时缺勤,事后有向领导电话告假,其恢复正常上班后也应该按照公司制度在缺勤行为发生后到当月考勤周期结束前,在公司的考勤系统进行考勤补正。但其至2020年5月21日考勤周期结束前都未曾办理考勤补正手续,也从未向公司人资部门提交过任何材料,进行任何合理说明,且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考勤人员曾多次口头或电话催促***尽快于月底考勤周期结束前补正相关手续,***都置之不理,直到其签收了《旷工通知书》,新大陆公司从未强迫或胁迫其签收《旷工通知书》,***的签字完全系自愿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的约定“甲方安排每月月底发薪,薪资的核发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一般于每月的28日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21到28日为人资部门薪资核算期间。新大陆公司2020年6月4日给***发放的工资系202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薪资。由于***2020年4月24日缺勤,且未办理考勤相关手续,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该行为认定为旷工。新大陆公司为慎重起见于2020年5月29日发出书面的《旷工通知书》,要求***对旷工行为作出确认,以便正确核算并及时发放工资,新大陆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发出《旷工通知书》并没有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也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又何来刻意针对一说。***2020年5月29日收到《旷工通知书》,于2020年6月3日签字收悉《旷工通知书》,公司核算工资之后马上于2020年6月4日发放了202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薪资,明显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故意。新大陆公司也从未接到过劳动部门的相关监察投诉举报,历来都是准时发放员工工资,不可能因为接到有关部门举报才按时向员工发放应发工资。***提供的“新证据”既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却迟迟未提供,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诉讼不利后果。二、***请求改判新大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38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20年6月4日收到上月薪资后,于隔日2020年6月5日自行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系其自认为因工作环境原因,***在离职报告中写“无法适应部门气氛,工作量大,工资低发放不准时,申请离职”,上述原因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系主动提出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新大陆公司不存在任何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改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提出离职申请之后至2020年7月10日批准离职之前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提供正常劳动。三、***请求改判新大陆公司向***支付拖欠2019年度奖金9893.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大陆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已支付年终奖5626.23元,不存在未发放的情况。***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年终奖之后到2020年7月8日***离开公司前都并未对该奖金数额提出异议。***每年的年终奖金额均有不同,并非每年发放的都是固定数额。且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无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的具体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合同约定根据当年度企业效益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故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应参照往年年终奖的发放情况类推确定2019年度年终奖的发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要求改判并支付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大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81384.4元(6510.7元/月×12.5月);2.判令新大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的工资3906.4元(6510.7元/月÷30天×18天);3.判令新大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度奖金9893.8元(参照2018年度奖金15520元,扣除2019年已发奖金5626.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大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3日,***入职新大陆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月底发工资,薪资核发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止。***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799元、绩效工资1740元、餐补261元、交通补贴300元,合计6100元。新大陆公司通过向***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发放每月的工资,并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20年5月29日,新大陆公司以***在2020年4月24日缺勤为由向***发出了一份旷工通知书,***于2020年6月3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20年6月4日,新大陆公司经核算后向***发放了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5403.14元。次日,***以“无法适应部门气氛,工作量大,工资低发放不准时!”为由向新大陆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2020年6月11日,***的上级主管曾兴隆同意了其离职申请,并明确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但***实际在新大陆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8日止。***离职后以新大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新大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81384.4元(6510.7元/月×12.5月);2.新大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的工资3906.4元(6510.7元/月÷30天×18天);3.新大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度奖金9893.8元(参照2018年度奖金15520元,扣除2019年已发奖金5626.2元)。开发区劳仲委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裁决,新大陆公司应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3156.23元,同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诉讼期间,新大陆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另查,***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实际收到的年终奖分别为13580元、14838元、5800元、15520元、5626.23元。
又查,新大陆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根据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向***支付了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的工资3156.23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医社保及公积金账户查询信息、***离职申请、***4-7月考勤记录、旷工通知书、签收回执、榕开劳人仲案字〔2021〕第209-1号裁决书、榕开劳人仲案字〔2021〕第209-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对***2020年4月24日缺勤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的考勤情况进行管理,鉴于***在收到新大陆公司发出的旷工通知书之前未向该公司负责考勤管理的部门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新大陆公司认定***2020年4月24日的缺勤为旷工并不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新大陆公司安排每月月底发薪,薪资核发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因此,新大陆公司在2020年5月29日向***发出旷工通知书亦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此后,新大陆公司在***2020年6月3日签收其发出的旷工通知书的第二天即向***发放了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明显无故拖延的情形,且该发薪日期也比***于2020年6月5日以新大陆公司存在“…工资低,发放不准时”等为由,提出辞职申请早一天时间。此外,***本人亦承认新大陆公司以前并未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劳动者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劳动者发放的奖金,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发放或者以固定的标准发放年终奖金,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以及何时发放多少年终奖金,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发放。本案中,双方对***已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新大陆公司支付的2019年度的年终奖5626.2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新大陆公司每年向***发放的年终奖的标准并非一致,此外,***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劳动者有收到新大陆公司支付的更高标准的年终奖。因此,***要求新大陆公司比照2018年度的年终奖标准补发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9893.8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双方对***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799元、绩效工资1740元、餐补261元、交通补贴300元,合计6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可计算出***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3660元(6100元÷30天×18天)。庭审中,双方对***2020年7月份个人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分别为144元、69.77元、29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确认。据此,新大陆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3156.23元(3660元-144元-69.77元-290元)。***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906.4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超出3156.23元部分不予支持。因新大陆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向***转账支付了3156.23元,故该笔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3156.23元(已履行)。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电子回单显示新大陆公司2021年8月才支付2020年7月工资,屡次拖欠工资。证据二***妻子病理报告,证明***缺勤原因。证据三贷款偿还记录,证明拖欠工资对***生活造成还贷困难。证据四与曾兴隆微信截图,证据以扣绩效威胁***。证据五与远创公司人事微信截图、证据六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制度中并没有旷工通知书的说法,新大陆公司已按制度扣除了缺勤时间的3倍工资后,扣押工资的违法行为。证据七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一审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判决,依法应当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七为一审判决,不属于二审证据。证据五系微信聊天记录,未经相对人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新大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明对象本院于下文结合焦点综合分析。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20年4月24日缺勤,新大陆公司于薪资考核同期后的2020年5月29日发出通知要求其确认4月24日是否缺勤属于对于员工考勤的正常管理,在2020年6月3日***签署了通知后于第二日发放了工资,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且,***确认此前新大陆公司未有迟延发放工资情况。***离职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也不能推定出离职前存在逾期发放工资情况,因此,***在收到当月工资后第二日又以新大陆公司未支付工资等理由提出离职,并以新大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为由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设置的奖金属于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在双方没有就年终奖金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发放及发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新大陆公司每年向***发放的年终奖的数额不一致,且***已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新大陆公司支付的2019年度年终奖5626.23元,双方产生本案争议前***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新大陆已经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要求比照2018年度的年终奖标准补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贲丹丹
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