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5民初508号
原告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涞源出版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出版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L-3213标清单向数字电视机顶盒10000台,单价220元,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一批压一批结算(500台为一批次),即每批次到货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批次到货全部货款式。如采购方未在三个月内提下一批货,则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批货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共向原告下订单4500台,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4500台的交货义务,累计价款99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仅支付880000元,至今尚欠110000元。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还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元(按未付款的5%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数字电视机顶盒货款人民币1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元,共计1155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涞源出版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0元每台(规格为NL-3213)的数字电视机顶盒10000台。合同第2.3条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一批压一批结算(500台为一批次),即每批次到货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批次到货全部货款。若最后一批供货到货三个月内未再提货,则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最后一批货款。合同第6.2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即为违约,每延迟一周,甲方应支付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延期付款不到一周的以一周为计算时间,但对延期付款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截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4500台,之后被告未再提货。但被告已经陆续支付货款880000元,尚余110000元未付清。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公司业务员持《往来询证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邹俊超确认未付货款数额,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上加盖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公章。但之后仍然未支付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往来询证函、招商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证、往来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符合合同约定的4500台货物,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提货,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9日后10个工作日内即2月19日前结清剩余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2月19日之前付清货物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未付款的5%赔偿违约金不违反双方《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10000×5%=5500元。
被告涞源出版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余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被告***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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