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卫,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陈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阳永忠。
委托代理人:陈家亮,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蔚华,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琛,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周艺驰的父母。
2010年4月22日,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作为投保人向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24时止;工程名称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NGZQ-8标,承包范围为肇庆市大湾镇至鼎湖区凤凰镇施工单元,工程期间730天,若工程提前竣工,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且无资金退还;本保险合同为不记名承保,被保险人为所在建筑工人,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尔后,泰康保险公司与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因故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可书面告知泰康保险公司,自动延期,且不收取延期保费。
2010年8月20日,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向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了保险费801150.55元。都邦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向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20703244120010000XXX),约定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作为投保人,投保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都邦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18个月,自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止;工程名称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NGZQ-8标,工程地址为肇庆市大湾镇至鼎湖区凤凰镇,被保险人为所在建筑工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0000元,每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0元。同日,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资料影印件等资料,并表示其作为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所作的详细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同意;另表示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如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不一致,以保险单约定的内容为准。都邦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2012年5月7日,高要市公安局小湘派出所出具《说明材料》,内容为:“2012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我所接到110电话报称:南广铁路四工区一铲车翻侧,造成两人员死亡。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医护人员等人员已经到达现场了,现场有两个人员受伤倒地,经医生证实,该两名人员已经死亡。经调查两名死者为:吴跃华,男,1988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0513XXXX,家住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抵纳村桥上组;周艺弛,男,1991年8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10820XXXX,家住贵州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偏坡组。”。2012年5月18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周艺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012年5月29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2)44128308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05月06日00时30分,一辆无号牌装载机(铲车)(车上人员吴跃华、周艺弛)从高要市小湘圩镇往小湘镇稔田村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小湘镇稔田村路段时,驶出右路外侧翻落禾田,致车上吴跃华、周艺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装载机(铲车)驾驶人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铲车驾驶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8月2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丈夫**前往办理周艺驰死亡赔偿金的领取事宜,委托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30日。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民委员会在委托书上盖章。2012年10月4日,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周艺驰的父母。同年10月5日,大方县猫场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盖章并加注“属实”字样。
2012年10月17日,**签署了《意健险索赔申请书》、《意健险授权委托书》和《转账支付授权书》,委托都邦保险公司将周艺驰的赔偿款汇入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的账户。2012年10月17日,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都邦保险公司提交了周艺驰的保险理赔资料(含出险人与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本、授权委托书等)。2012年10月23日,都邦保险公司向周艺驰的家属出具《意健险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周艺驰的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且出险地点不在保单规定的范围内,故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上述《意健险理赔决定通知书》。2013年2月4日,都邦保险公司把周艺驰的死亡赔偿金287500元汇至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的账户。庭审中,都邦保险公司对已赔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赔付与本案是无关的,其是通过将事故发生时间修改为2012年1月5日的非正常途径理赔的;在本案中,因保险期限已届满,且死者没有依法取得驾照,都邦保险公司依法是不需要赔付的。**、***则认为既然都邦保险公司作出了赔付的决定,就意味其放弃了免责抗辩权。
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向泰康保险公司索赔,并签署了《理赔申请书》、《受益人约定书》和《委托转账授权书》。**在《受益人约定书》中约定其收益比例为100%,***收益比例为0%,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代签了***的姓名。在《委托转账授权书》中记载:“被保险人周艺驰因意外事故死亡,现其受益人因本次保险事故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己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即投保人垫付,受益人同意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账户中,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受益人和投保单位自行解决,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代签了***的姓名。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作为投保单位在《委托转账授权书》上盖章,并承诺“单位保证以上委托转账授权书由受益人亲自签名授权,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2月6日,泰康保险公司将赔偿金300000元转入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的账户。
2012年8月27日,张红杰作为中铁隧道集团南广铁路8标项目部二分部(甲方)的代理人与**(乙方)签订《周艺驰死亡赔偿协议》,约定:“一、双方商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此款项包含但不限于法定赔偿项目、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二、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将上述赔款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条。三、殡仪馆处理遗体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四、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费用。五、乙方取得上述赔款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并表示不再就此事提出其他任何请求。六、乙方承诺负责此赔偿款在亲属之间依法合理的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七、此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的情形,双方应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若违约方拒不支付违约金,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尔后,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向**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
2013年3月27日,中隧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交《关于保险公司赔付死亡及工伤赔偿金支付的报告》和《委托书》,要求领取都邦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分别汇入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账户的吴跃华和周艺驰的保险理赔款,并委托其单位出纳张新斌办理手续。次日,中铁公司将款项交由张新斌支取。
原审庭审中,**、***认为存在授权不明和代理期限过期的情形,**签署的《受益人约定书》和《委托转账授权书》应为无效。此外,**认为提交给都邦保险公司的《意健险索赔申请书》、《意健险授权委托书》和《转账支付授权书》及提交给泰康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书》、《受益人约定书》和《委托转账授权书》等资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没有明确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是中铁公司下属的临时组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公章是由中铁公司刻制,由中隧公司保管、使用。
又查明,**因其儿子周艺驰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中铁公司和中隧公司。2012年8月30日,因申诉人**撤回申诉,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仲案字(2012)147-2号撤诉通知书,通知中隧公司其同意**的撤诉请求。中隧公司向肇庆市殡仪馆支付了周艺驰的殡葬费用27356元。
2013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给**、***,泰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0279.61元给**、***,本案诉讼费由都邦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向都邦保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向泰康保险公司购买的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因此而签订了相关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审庭审中,**虽认为提交给都邦保险公司的《意健险索赔申请书》、《意健险授权委托书》和《转账支付授权书》及提交给泰康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书》、《受益人约定书》和《委托转账授权书》等资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但经释明后没有明确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认定上述资料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
根据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民委员会和大方县猫场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认定周艺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认为本案存在授权不明和代理期限过期的情形,**签署的《受益人约定书》和《委托转账授权书》应为无效。虽然委托书仅是记载***委托其丈夫**前往办理周艺驰死亡赔偿金的领取事宜,没有详细列明需办理的相关事宜,但鉴于受委托人**是委托人***的丈夫及实际处理相关事情的经办人**是死者周艺驰的父亲等情形,都邦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及周艺驰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有理由相信**是全权负责处理周艺驰死亡所致的遗留问题的。此外,虽然委托书约定了委托期限,但该期限仅有6天,结合实际情况,6天时间是不可能完全妥善处理周艺驰死亡遗留问题的所有事宜的。因此,**、***认为**签署的《受益人约定书》和《委托转账授权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都邦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已按照**签署了《转账支付授权书》及《委托转账授权书》的约定分别将赔偿金287500元和300000元转入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的账户,均已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再次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支付周艺驰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基于中铁公司是投保人而要求中铁公司分别对都邦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3元(**、***已办理缓交手续)由**、***承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明确表示从未在《转账支付授权书》及《委托转账授权书》上签过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二)本案***没有授权**处理保险金事宜,即使**代表其他继承人签署《受益人约定书》及《委托转账授权书》,也是无权代理。***对**出具的授权为处理“死亡赔偿金”事宜,该授权是处理工伤死亡赔偿金,并且**确己和死者单位签署了工伤死亡赔偿的协议,而《受益人约定书》及《委托转账授权书》载明的是“保险金”,而非死亡赔偿金,因此,**是无权代理处理该事宜;(三)***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委托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30日,而《受益人约定书》及《委托转账授权书》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及2012年10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委托期限届满,委托代理权终止。上述签字超越代理期间,应为无效;(四)**签字的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书》中,“其他声明与授权”条款3明确载明,“本人声明上述银行账号确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据此,该表格中申请人账户名应为**,但该表格中申请人的账户名却是“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南广项目部”。申请人与收款人账户名称不一致,保险公司如发现该风险,则应停止支付,但遗憾的是保险公司未能对此尽到审查义务,以至于保险金支付错误,更为遗憾的是,一审律师再三向法官提醒该问题,均被漠然置之。综上,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受益人约定书及委托转帐授权书是否有效,未审查理赔申请书中申请人账户是否为其本人账户,导致错误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及中铁公司二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给**、***,泰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0279.61元给**、***,中铁公司对都邦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泰康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隧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向都邦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购买的二份保险中,投保人是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保险人是都邦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所在的建筑工程人员。周艺驰是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的建筑工程人员。周艺驰死亡后,**和***是保险受益人。
***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表述为“现特别授权委托配偶**到贵处办理周艺驰死亡赔偿金的有关事务”,虽然没有详细列明需办理的相关事宜,但受委托人**与委托人***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之间享有法定的相互代理权。此外,**为周艺驰的父亲,都邦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及周艺驰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有理由相信**是全权负责处理周艺驰死亡所致的遗留问题的。同时,授权时间上,**与投保人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在前,**办理申请保险理赔以及在保险公司签署理赔资料在后,**的代理行为并未超出办理周艺驰死亡赔偿金授权期限。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认为**签署的《受益人约定书》和《委托转账授权书》无效主张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
**在原审庭审中认为《意健险索赔申请书》、《意健险授权委托书》和《转账支付授权书》及《理赔申请书》、《受益人约定书》和《委托转账授权书》等资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没有明确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资料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的上述资料中,明确记载“全部理赔款收款人的户名是“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南广项目部。”投保单位盖章时也明确:“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己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即投保人垫付,受益人同意将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帐户。”“死亡赔偿款已由项目部支付,保险金转入项目部帐户”。都邦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依照受益人的指示将保险理赔款转账至投保人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单位的账户,履行了审查和赔付义务,并无不当。**和***明知保险理赔款其已授权由投保人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代领,并指示保险人将该款转账至投保人账户,都邦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赔偿义务人己履行了理赔义务。因此,**和***上诉请求都邦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再次支付保险理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俭玲
审判员  李升文
审判员  梁新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