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让与泉州市嘉华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5720号
原告:**让,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丽萍(均系特别授权代理),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嘉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MA2XPRCR86。
法定代表人:林良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68819162。
法定代表人:张智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李偃平(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贵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12720X。
法定代表人:林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友,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让与被告泉州市嘉华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济南贵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被告中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郝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南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对工程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51485.62元;二、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嘉华公司签订济南加州东部世界城A-6地块石材幕墙工程《幕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济南加州东部世界城A-6地块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进度,并约定了工程交验合格(甲方验收)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7.5%;保修期一年,满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同时据了解,贵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隧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石材幕墙工程后,发包给嘉华公司,嘉华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从2018年7月中旬进场施工,至2018年年底已基本完工。2019年5月,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验收,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量的97.5%,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51485.62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嘉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中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理应与嘉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而贵达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即发包方,依法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其他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其他被告无关。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时间,2018年12月,在尚未达到
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带领工人罢工。我方为了能够将涉案工程继续施工,避免给开发商造成更大损失,2019年1月10日双方对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给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月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程量。我方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在年后未进场施工,我方无奈,又找了其他工程队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三、原告起诉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量、竣工时间,如果提交不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造成整个工程停滞,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明显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隧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方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嘉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对于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我方并不清楚。且原告起诉我方系主体错误,原告应当明确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让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贵达公司是发包人,我方是承包人转包给了嘉华公司,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让,其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当事人,应当驳回**让的起诉。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按时、足额付款。我方按照与嘉华公司的合同要求约定一直按照进度付款,截至目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400万元。剩余一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嘉华公司负责工程的验收通过,且应当在工程完工前一周提供相应的图纸及其他必要文件,主动与我方结算。但截至目前,由于嘉华公司不配合,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的竣工结算业务,双方未统计出一致认可的工程面积、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因此,对具体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现在无法确认。且被告嘉华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对此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贵达公司辩称,一、中隧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嘉华公司与**让之间的转包合同均无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隧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嘉华公司属于违法转包。贵达公司与中隧公司签订的《A6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上是禁止转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为此,应认定中隧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嘉华公司,嘉华公司又转包给**让的合同无效。
二、贵达公司已不欠付中隧公司工程款。贵达公司与中隧公司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10799362.30元,如上述所述,中隧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以及嘉华公司与**让之间的转包行为均属非法转包,中隧公司违约,应依据双方签订的《A6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贵达公司与中隧公司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10799362.30元,扣除未到付款节点的5%的质保金539968.12元,以及贵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8716485元外,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42909.18元。因中隧公司违约,扣除合同总金额的20%,即2159872.46元作为违法转包违约金,还应扣除工期延误罚金226000元以及涉案工程结算总额的5%即539968.12元的质保金。综合计算,贵达公司尚未支付给中隧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082877.30元,中隧公司欠付贵达公司的违约金以及罚金共计2385872.46元,所以,贵达公司实际已不再欠付中隧公司工程款,反而中隧公司尚欠付贵达公司违约金。工程签证部分,贵达公司与中隧公司尚未对签证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不应认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综上,贵达公司与**让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让对贵达公司的起诉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综合计算,贵达公司已不欠付中隧公司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让对贵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贵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工程的来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涉案工程现状。
贵达公司开发建设济南加州东部世界城,将主体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楼体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中隧公司。贵达公司与中隧公司签订A6地块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庭审中,中隧公司陈述,与贵达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嘉华公司施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与嘉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向中隧公司购买石材、钢材、岩棉。
嘉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与**让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1、双方采取包工包料辅材、石材主材除外的承包方式。a、石材的安装承包单价272元/㎡;b、保温安装指常规做法不包含网抹灰单价37.19元/㎡,含挂网抹灰57.29元/㎡,保温面积按照石材面积计算。2、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00万元,竣工后石材按实际见光展开面积计算结算。第七条关于付款及结算约定:1、工程进度款每三栋钢架基本完成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2、工程进度款每三栋保温安装基本完成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3、工程进度款每三栋石材安装完成一半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4、工程进度款每三栋石材安装大面完成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5、工程交验合格(甲方验收)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7.5%;6、保修期一年,满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7、本合同现场住宿、水电费、开票、现场配合及措施费由甲方负责;8、本工程对外一律以戴石公司为准,乙方不得在工程部,总承包单位声明该工程对外发包,如果对外乱声明影响到戴石公司的声誉,该承包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并处罚金5万元。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未载明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进场施工日为7月中旬,A6地块共6栋楼,楼号分别为3、4、7、8、11、12。
2019年5月28日,涉案6栋楼竣工验收,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验收报告。
二、**让施工工程量的问题。
**让撤场时,与嘉华公司未核定工程量,亦未结算。**让单方计算,3号楼施工的工程量为3184.31平方米,4号楼工程量3427.71平方米,7号楼工程量1375.63平方米,8号楼工程量2596.35平方米,11号楼工程量1319.58平方米,12号楼工程量3605.24平方米,合计15508.82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309.19元/平方米,工程签证221736.28元,两项合计5016908.33元。**让主张,扣除嘉华公司已支付的244万元及工程总量2.5%的质保金计125422.70元,嘉华公司尚欠2451485.62元。嘉华公司不予认可,坚持其抗辩意见。
嘉华公司提交**让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如下:关于济南加州东部世界城A6一期中南项目外墙石材干挂致:泉州市嘉华石业有限公司1、截至2018年农历12月份,按照实际完成进度款为249万元,今收到219万元,剩余30万元,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人确保所有的工人劳务工资剩余20万元在甲方付款后5日付清,我方继续正常施工。2、2018年农历年前必须完成甲方,提供并认可的工作面的工作量。3、2019年2月20日(注:农历正月十六)进场开工,在一个月之内,保质保量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如有结构问题及其它因素造成无法施工,如官方通知停工,此计划不作为依据,时间顺延。如未付清引起劳务工资纠纷我方负全部责任,与业主方没有任何关系。4、全部工程施工完工后,初验通过,在(再)报进度款。嘉华公司辩称,承诺书载明的30万元,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良华于2019年2月2日转给**让20万元,同年2月3日转给**让5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到**让家中支付了现金5万元,**让收款后在承诺书的复印件上签字并捺手印。为此,又提交**让签字并捺印的承诺书。嘉华公司以上述两份书证拟证明,嘉华公司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让未按约定于年后进场施工,嘉华公司无奈又找其他工程队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经质证,**让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承诺书可证实,后续工程亦由**让方完成,认可签署承诺书后,收到25万元工程款,不认可收到5万元现金,反驳称嘉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30万元的进度款,已构成违约,**让有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顺延工期。
嘉华公司为继续证实其抗辩,提交:1、2018年2月25日林良华与案外人林清风签订的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林清风施工济南加州东部世界城A6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内容为龙骨焊接、安装石材;2、出库单及收款收据一宗。单据内容为林清风及嘉华公司购买剩余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3、收据6张。内容为林清风及嘉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工资,由工人出具的收据;4、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华支付给林清风工程款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回单一份;5、2018年12月20日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该照片显示工地无人施工。嘉华公司称2018年12月20日,**让带领工人罢工,要求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林良华向其他被告申请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施工现场照片一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照片中的工人均是林清风及嘉华公司找来的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嘉华公司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嘉华公司在**让拒不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承包给林清风,剩余工程量由林清风完成。经质证,**让提出异议,反驳称李建伟是**让方的现场负责人,其在2019年之后仍在工地上,并负责工程的施工问题,嘉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让提交:1、2019年3月18日,经嘉华公司确认关于涉案地块石材安装书面《情况》一份。该份情况的大致内容为,由于各楼风井原不属于石材施工范围内,现中隧公司确认由**让班组完成后续通风井的石材安装。2、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华与**让方项目负责人李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让的班组仍然继续负责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经质证,嘉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辩称该证据是在**让出现施工错误,嘉华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让拒不拆除维修,开发商为缓和关系,便于以后施工出现问题**让及时维修,同意将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通风井幕墙施工继续由其施工,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但**让担心追究其违约责任,实际并未进场施工。该证据证明**让存在严重违约,并不能证明其年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对于李建伟与林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辩称李建伟是**让方的技术人员,年后施工时,嘉华公司曾多次向其了解工程技术方面的问题,在嘉华公司多次要求后,**让也曾派两个工人对年前的工程进行修补,但年后的施工并未参与。
嘉华公司主张**让撤场后,工程由林清风接手进行了后续施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林清风到庭证实,2019年2月25日的施工合同是其与嘉华公司在福建泉州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是因为系收尾工程,不好做;签订合同之前到施工现场看过,6栋楼均没有做完,有的大面积没做,有的只留下角角落落;石材幕墙施工包括龙骨焊接、保温层、挂石材、打胶,接手工程时每一道工序都做,大约做了五千至六千平方米,具体还没有测量,如果到现场能够界定各自所干的工程量。
**让认可林清风所述的施工工序,认可4号楼商业部分是林清风安装,但对林清风陈述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施工面积15508平方米是根据两个电焊组计算得出的,整个电焊和保温由其施工完成,其中年前完成了11000平方米的全部工序,石材已挂。年后施工中,实际只有2000平方米的石材安装不是其施工,同意扣减2000平方米的石材款及安装费。为证实整个工程的电焊及保温均是其施工,**让申请证人郭海超及甄顺利出庭作证。两人出庭证实,两人负责整个工程的龙骨焊接,甄顺利施工大约10400至10500平方米,郭海超施工大约5000平方米,均未结算,**让还欠其工程款;甄顺利证实2019年春节过后还施工一个半月左右。
嘉华公司不认可**让关于龙骨焊接均是其派人施工的陈述,辩称2019年春节过后该公司也支付了龙骨焊接的工资。提交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华与甄顺利(真顺利)2019年3、4月份的微信聊天截图二张,该聊天记录显示,甄顺利向林良华索要工程款,称“今年做的12号楼商业和四号楼商业”。以证实年后因**让拒绝施工,嘉华公司找到甄顺利,由公司提供材料,让其完成的龙骨焊接;两位证人并未说明龙骨焊接全部由**让方完成,而是由两位证人全部完成,林清风所说的收尾工作是指将剩余的工程量全部完成,并不是在龙骨的基础上完成。**让对微信聊天内容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林清风只负责干挂石材,其他程序都是**让完成。
鉴于双方对各自施工的工程量陈述不一,本院准许**让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确定涉案工程**让的施工范围,在确定施工范围后,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经本院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中大建审字(2020)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我们鉴定,申请人**让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嘉华石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案工程量14354.93㎡。分别为:
1、干挂石材由申请人施工(双方对施工部位无异议)部分8928.03㎡。其中:
(1)3#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825.65㎡;
(2)4#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501.41㎡;
(3)7#楼石材幕墙面积为945.76㎡;
(4)8#楼石材幕墙面积为2046.89㎡;
(5)11#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121.37㎡;
(6)12#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486.94㎡。
2、干挂石材施工方归属有争议(双方认可不一致)部分1218.03㎡,其中:
(1)3#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076.22㎡;
(2)4#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9.68㎡;
(3)7#楼石材幕墙面积为25.51㎡;
(4)8#楼石材幕墙面积为24.75㎡;
(5)11#楼石材幕墙面积为5.55㎡;
(6)12#楼石材幕墙面积为66.32㎡。
3、干挂石材由被申请人安排第三方施工(双方对施工部位无异议)部分4208.87㎡,其中:
(1)3#楼石材幕墙面积无;
(2)4#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545.91㎡;
(3)7#楼石材幕墙面积为366.72㎡;
(4)8#楼石材幕墙面积为291.28㎡;
(5)11#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52.36㎡;
(6)12#楼石材幕墙面积为1852.60㎡。
详见济南加州东部世界城A6地块石材幕墙工程量汇总表。
经质证上述鉴定意见,**让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双方对第1项申请人施工无异议部分面积有遗漏,具体为4号楼少算109平方米,12号楼少算452平方米;对于第2项双方归属争议部分有异议,该部分系**让施工;对于第3项中被申请人施工部分有异议,给嘉华公司多算了1821平方米,具体为4号楼多算了108平方米,7号楼多算了294平方米,8号楼多算了185平方米,12号楼多算了1364平方米。
嘉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第1项申请人施工部分8928.03㎡嘉华公司认为不准确,根据嘉华公司计算**让的施工部分为8053.3平方米,剩余部分为嘉华公司委托案外人林清风完成施工。嘉华公司提交的**让及李建伟签字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截止到2018年农历12月份按照实际完成进度款为249万元……”,该承诺书的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双方已经对**让所有施工做出了结算,总金额为249万元,嘉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但**让并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年后**让并未进场施工,其中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记载“原告从2018年7月中旬进场施工,至2018年年底已基本完工”,充分说明**让在年后根本就没有进场施工。**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让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施工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按照鉴定意见书支付工程款,**让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对嘉华公司显失公平。
中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中所谓的双方一致认可的干挂石材的施工数量不予认可,该份报告仅能约束**让与嘉华公司双方,在中隧公司未与嘉华公司对账且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对其工程量及各方具体施工数量无法确认,且在鉴定过程中中隧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意见书中没有记载,且对作为检材的CAD图纸,中隧公司没有见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提出。本院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让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4000元。
**让为证实其实际施工量,补充提交一份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的进度明细表复印件。主张该进度表载明截至2018年12月20日,**让已完成工程量13000平方米,由中隧公司确认10500平方米,实际为11500平方。进度表上签字的梁铁真是当时中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度表是嘉华公司林爱平交给**让的。
经质证,嘉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抬头为致:戴石铭石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既没有嘉华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嘉华公司与中隧公司之间关于合同的结算与**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中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梁真铁作为当时的项目经理在进度明细表中明确的是:“根据现场进度审核…,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审核…”,不是对其数量的确认,只是提出要求审核的意见,不能视为对当时工程量的确认。在梁真铁任项目经理期间,嘉华公司完工面积和后续郑继华任项目经理时有明确证明的完工面积明显不符。因此,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完工工程量的证据。
该份进度表是嘉华公司向戴石铭石公司发出,且系复印件,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涉案工程系石材幕墙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鉴于幕墙工程的特殊性,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施工方归属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认定为**让施工部分。对于林清风接续的工程中有无**让实施的龙骨焊接问题,嘉华公司与林清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有龙骨焊接,且林清风已出庭作证,虽然**让亦申请甄顺利、郭海超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嘉华公司亦提交该法定代表人林良华与甄顺利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有合作关系,再者根据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让在诉状中的自认,足以证实**让未按承诺于2019年春节过后进场施工,为此,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中关于嘉华公司安排第三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是整个幕墙施工工序的工程量。综上,**让施工工程量为10146.06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309.19元/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3137060.29元。
三、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让主张已收工程款244万元,嘉华公司辩称支付249万元,相差5万元。**让所收的244万元工程款,均系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华用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至**让银行账户,其辩称给付**让5万元现金,不符合嘉华公司的付款惯例,且亦未让**让出具收条,仅以其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即视其收到的抗辩不成立。本院认定,嘉华公司支付给**让工程款数额为244万元。
四、中隧公司、贵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
中隧公司已向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双方尚未结算。贵达公司已支付给中隧公司工程款8716485元,双方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让无施工资质,中隧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嘉华公司,嘉华公司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让与嘉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幕墙承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让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贵达公司,嘉华公司应向**让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认定的**让施工总价款扣减嘉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嘉华公司尚欠**让工程款3137060.29元(10146.06㎡×309.19元/㎡)-2440000元-78426.50元(3137060.29元×2.5%)=618633.79元。
中隧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中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条系对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诉讼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于该条法律规定,且**让已向合同相对方嘉华公司提起诉讼,为此,对于**让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工程,中隧公司与贵达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对于贵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现无法查明,且**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为此,对于**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泉州市嘉华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让工程款618633.79元;
二、驳回**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2元,由**让负担19809元,泉州市嘉华石业有限公司负担6603元;鉴定费34000元,由**让负担25500元,泉州市嘉华石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彩霞
书 记 员 韩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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