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芒市浩弘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2702号
原告:芒市浩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丙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K4H207B。
法定代表人:苏云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丙午路**。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万安路瑶峰公寓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68819162。
法定代表人:曹昌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芒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芒市花园康和苑**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0752874216。
法定代表人:陈俊霖,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玄玄,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雯健,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
第三人:黄林,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芒市浩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弘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芒市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第三人王雯健、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11月23日,本院依***及原告浩弘公司申请追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5月24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弘公司及其此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原告***、被告中隧公司及海宏公司此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杨君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雯健、黄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弘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罗少君、被告中隧公司及海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玄玄、杨君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雯健、黄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浩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隧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25048元,并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分的利率补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20年10月15日止利息合计85503元);2.判令被告海宏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王雯健、黄林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被告中隧公司滨江御园项目木工负责人王雯健和黄林一起来到原告公司住所,提出拟购买原告的覆膜耐水室外用板和木方。后原告公司销售员赵洪英负责与王雯健商谈签约事宜。2020年4月1日,双方就覆膜耐水室外用板和木方的质量规格及单价等达成初步协议,王雯健同时要求原告于次日先供应覆膜耐水室外用板183××××****规格1200张,单价56元/张;松木木方2000×90×40规格1500根,单价10元/根。2020年4月3日,原告方赵洪英将草拟好的合同条款提交给王雯健审核修改。2020年4月7日,赵洪英向王雯健询问其所在公司名称,王雯健告知赵洪英名称是“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御园项目部”,同时指定“现场收货人王雯健、黄林”。至此,《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的内容得以最终确定,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中隧公司滨江御项目部覆膜耐水室外用板和木方膜板183××××****规格100000张,单价56元/张,木方2000×90×40规格20000根,单价10元/根,木方3000×90×40规格50000根,单价16元/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调至16.5元/根),项目部收货人王雯健、黄林,供需双方在每月1号核对上个月所发生的账务,需方在首批供货之日起的次月10-15号支付所欠货款的80%,最后剩余20%货款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需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供方违约金,具体标准为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分的利率补偿供方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通过微信平台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即按王雯健指示给被告中隧公司滨江御园项目工地供货。鉴于原告公司内部采用承包经营的分工模式将木方的生产工作分包给***个人,所以后来在补签《材料采购供应合同》时写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以原告公司名义给滨江御园项目部供应覆膜耐水室外用板,另一份是以承包人***个人名义给滨江御园项目部供应木方。因合同己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双方在补签合同时也就比较草率而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方仅由经销人员赵洪英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方则是王雯健在原告方赵洪英的催促下指示黄林代为签字。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给滨江御项目部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但滨江御园项目部仅在2020年1月20日和5月8日先后向原告方指定账户支付了50000元、300000元,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鉴于中隧公司滨江御园项目部拒不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此停止供货并于2020年6月30日由赵洪英、***与收货人王雯健、黄林结算,确认原告先后合计向滨江御园项目部供应覆膜耐水室外用板合计金额1098720元、木方合计金额676328元,两项合计1775048元,扣减上述己支付的350000元,尚欠1425048元。双方结算之后,原告方赵洪英先后找施工承包人中隧公司和工程发包人海宏公司讨要货款,但二被告均推托付款。从滨江御园项目部对外公示的“工程概况”和“项目联系人名单”可以确认滨江御园的项目经理董霖是被告中隧公司委派,但总工周小华、安装工林贻胜、施工管理员周兵兵、现场管理员蒋丙红、消防工杨定超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都是被告海宏公司员工,二被告都是滨江御园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中隧公司辩称,一、中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签约角度来看,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的是其与黄林签订的《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中隧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单,事后也未就此予以追认,因此,中隧公司并非案涉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黄林在《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中以“滨江御园项目”列为需方,载明购买货物的单价、数量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中隧公司并无约束力。其次,从履约角度来看,中隧公司从未签收或者委托相关人员签收过原告交付的货物,中隧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与王雯健、黄林之间有关模板、木方的数量、单价的约定,以上货物是否真实用于中隧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也不得而知,原告要求中隧公司对此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王雯健、黄林没有代理中隧公司对外签约、履约的权限及权利外观。王雯健、黄林并非中隧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王雯健、黄林商谈买卖合同事宜、签订买卖合同时,王雯健、黄林也没有任何中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以,王雯健、黄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王雯健、黄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果。本案中,原告与中隧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王雯健、黄林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中隧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在其与原告签约的过程中,也没有中隧公司的授权,签约、履约、收货、付款等各个环节都没有中隧公司的任何痕迹,对于原告而言,没有王雯健、黄林可以代表中隧公司的权利外观,其二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三、原告不起诉实际签约人、收货人,反而起诉施工单位,有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如前所述,与原告签约、履约、收货、付款的都是王雯健、黄林,原告明知道上述情况,却未要求中隧公司予以追认,说明原告知道其交易对象就是王雯健及黄林,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起诉要求王雯健、黄林承担付款责任,反而凭借其与王雯健、黄林之间签订的协议、收货单据起诉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这种“吃大户”的行为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不应得到法院的纵容和支持。综上所述,中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收受相关货物,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依据的是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买卖标的物均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作为两个案子来起诉。两第三人都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有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
被告海宏公司辩称,一、海宏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签约角度来看,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的是其与黄林签订的《材料采购供应合同》,海宏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单,事后也未就此予以追认,因此,海宏公司并非案涉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黄林在《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中以“滨江御园项目”列为需方,载明购买货物的单价、数量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海宏公司并无拘束力。其次,从履约角度来看,海宏公司从未签收或者委托相关人员签收过原告交付的货物,海宏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与王雯健、黄林之间有关模板、木方的数量、单价的约定,以上货物是否真实用于海宏公司开发的项目工地也不得而知,原告要求海宏公司对此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海宏公司作为“滨江御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中隧公司施工,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原告系与王雯健、黄林发生的买卖关系,还是与施工单位发生的买卖关系,均与建设单位无关,海宏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买卖货款支付担保人,要求建设单位对施工的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海宏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收受相关货物,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中海宏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本案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第三人王雯健、黄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合同效力问题。3、二被告以及两第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货款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二原告、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浩弘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截图打印件共四页,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工程概况照片打印件一张、滨江御园项目人员联系单照片打印件一张、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照片打印件一张、工资报批单复印件一张,其中,二被告不认可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短信截图打印件三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四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身份证一份、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二份(均为复印件),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十六张,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送货单三十二张、出库单一张、往来账目对账函一份(均为复印件),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中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证据滨江御园黄林模板班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宏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证据借据照片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照片六张(均为打印件),被告海宏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22日,原告浩弘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浩弘公司建筑用木方生产加工,浩弘公司联系木方的销售,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享受浩弘公司销售资源,***的木方必须与浩弘公司的建筑用模板配套销售,销售建筑用木方的利润按20:80的比例分配,浩弘公司收取20%的利润作为承包费用,***占80%,***在承包时所引发的债务由其承担,任何债务都与浩弘公司无关等。
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王雯健、黄林与原告浩弘公司协商购买覆膜耐水室外用板、木方的相关事宜。2020年4月1日,原告浩弘公司、***分别与第三人黄林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各一份,其中,原告***作为供方的供应合同约定规格为2000mm×90mm×40mm的木方单价为10元,规格为3000mm×90mm×40mm的木方单价为16元,以上单价包含运费,不含税金,不提供税票,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付款金额,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料单据为准,由供方在约定时间内负责运输至德宏州芒市大河南侧、西二环北侧项目工地现场,双方在每月1号核对上个月所发生的账务,需方在首批供货之日起的次日10-15号支付所欠货款的80%,最后剩余20%货款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需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方承认在本合同中首先从根本上违约,供方可停止供货,同时,需方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供方违约金,具体标准为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分的利息补偿供方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原告浩弘公司作为供方的供应合同约定规格为1830mm×915mm×15mm的覆膜耐水室外用板单价为56元,以上单价包含运费,不含税金,不提供税票(如需发票,所产生的税款由需方支付),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付款金额,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料单据为准,由供方在约定时间内负责运输至德宏州芒市大河南侧、西二环北侧项目工地现场,双方在每月1号核对上个月所发生的账务,需方在首批供货之日起的次日10-15号支付所欠货款的80%,最后剩余20%货款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需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方承认在本合同中首先从根本上违约,供方可停止供货,同时,需方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供方违约金,具体标准为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分的利息补偿供方的资金占用损失等;第三人黄林在上述二份合同的需方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浩弘公司按约定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向黄林、王雯健指定的滨江御园项目工地供应覆膜耐水室外用板,原告***按约定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向黄林、王雯健指定的滨江御园项目工地供应木方。2020年6月3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黄林、王雯健进行结算并签订《往来账目对账函》,其中,载明二原告发往滨江御园项目部货物总价款为1775048元,滨江御园项目部支付二原告货款35000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项目部尚欠原告浩弘公司货款948720元,尚欠原告***货款476328元,合计1425048元;第三人黄林、王雯健在滨江御园项目部经办人处签名。
另查明,芒市海宏滨江御园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海宏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隧公司。2020年5月17日,被告中隧公司与第三人黄林、王雯健曾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两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滨江御园项目40#地块部分建筑的模板工程施工,双方对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法、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江御园一期(南区)工程》,约定被告中隧公司承包滨江御园一期(南区)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45917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等。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三人黄林、王雯健尚欠二原告货款共计1425048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隧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25048元,并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分的利率补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20年10月15日止利息合计85503元);2.判令被告海宏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三人王雯健、黄林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二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供应合同、送货单、往来账目对账函、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浩弘公司、***与第三人黄林、王雯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虽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但二原告交付的木方和模板系配套后整体供应给第三人,且合同双方将两种货物价款一并结算,尚欠货款1425048元中包含了二原告的货款,故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三人黄林、王雯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剩余货款14250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1425048元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第三人黄林、王雯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剩余货款142504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支付二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即:1、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1070038.4元(总货款1775048元×80%-已付款350000元=10700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其中,截止2020年10月15日已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070038.4元×2%×3个月=64202.3元;2、自2021年2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355009.6元(1425048元-1070038.4元=35500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案涉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及对账单上均未加盖滨江御园项目部印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为滨江御园项目部,或第三人受该项目部委托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王雯健、黄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芒市浩弘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250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10700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其中,截止2020年10月15日已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为64202.3元;2、自2021年2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35500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芒市浩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5元,由原告芒市浩弘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9元(已付),由第三人王雯健、黄林共同负担18136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段晓燕
人民陪审员  金庆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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