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109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素纯,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万安路瑶峰公寓新村5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68819162。
法定代表人:曹昌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和康素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9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29日),合计312297.63元;2021年3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芒市滨江御园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御园滨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水电安装的施工机具和设备包工、包安全、包质量,不包主材料;承包范围包括别墅及高层部分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人工费采用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核定26元/m2(预埋单价10元/m2,穿线、安装单价16元/m2),综合单价己包含原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管理费、工人进退场费、劳保、保险及医疗费、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费、利润、现场施工所需的卫生清理等一切费用,综合单价不受市场价格及国家政策影响,在工程决算时不再做任何调整;工程款按照每月工程进度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95%;并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水电工程施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2020年11月份,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12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同时未对原告2021年1月份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工人不满,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对此多次协商未果,截止2020年12月5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42122元,按照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8993.63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308993.6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有13项承包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水电预埋、安装等,双方约定工程款采用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核定26元/m2。但原告仅完成了预埋项目中的主体浇筑预埋,剩余预埋工程及安装工程并未完成,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二、原告已施工完毕的项目仅仅是承包内容的小部分,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工程主张提前支付价款,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给排水、强弱电预埋及安装,但根据设计图纸显示,原告仅完成了主体浇筑预埋(即楼层板面混凝土线管预埋、入户给水管预埋),而水电后期预埋(室内墙体开槽、开关插座开槽、排堵、给排水管道预埋等)均未施工。被告为支持原告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已通过进度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量款项,不仅没有拖欠原告款项,反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内容已按约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已施工的项目因存在大量不按图施工、出现工程质量等问题,需要返工,原告为了逃避返工、修复的责任,擅自停工,导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而其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不仅不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就部分施工项目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返工修复责任、继续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9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4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二、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价格及质量要求等内容。
三、工程量及进度款支付结算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工程款342122元,剩余工程款308993.63元未支付。
四、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经质证,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1.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在合同第二页约定原告有13项承包内容,仅预埋工程就有七项施工内容(1.2.4.5.6.7.10项都包含预埋工作)而原告并没有完成;对第三组证据中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结算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于四份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1.从第一份支付结算表看出来,所有的结算表项目都是浇筑预埋项目,仅仅是合同约定预埋项目的一部分,还有大部分预埋工作均没有完成。2.结算表的备注项已经明确支付的款项为暂结金额,实际金额需要竣工后按照合同据实结算。3.在累计工程量表格中的7元/m2的单价并不是约定工程量单价,只是按照进度付款的一种估算,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该单价不具有任何结算意义,施工单价应以合同单价为准。4.双方对1月份的工程量并没有结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有13项承包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水电预埋、安装等,双方约定预埋项目全部完成可按照10元/m2结算,但原告仅完成了预埋项目中的主体浇筑预埋,剩余预埋工程并未完成,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二、滨江御园2-22号楼给排水设计图纸复印件、滨江御园2-22号楼强弱电设计图纸复印件,欲证明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给排水、强弱电预埋及安装,但根据设计图纸显示,原告仅完成了主体浇筑预埋(即楼层板面混凝土线管预埋、入户给水管预埋),而水电后期预埋(室内墙体开槽、开关插座开槽、排堵、给排水管道预埋等)均未施工。被告没有支付全部施工价款的义务。
三、2020.11.13、2020.12.09、2020.12.30、2021.01.15《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1、2020年11月、12月,项目监理单位向被告下发《监理通知单》反应项目水电班组不按图施工、拒绝配合整改。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被监理发现要求整改,因整改难度较大,原告遂擅自停止施工。2、项目监理单位再次向被告下发《监理通知单》,反应项目水电班组不配合整改,施工人员较少不能满足施工节点,水电二次配管、防雷焊接及预埋至今无人施工.证实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3、2020年1月份项目监理单位再次向被告下发《监理通知单》,告知被告若水电班组继续不配合整改,监理单位将拒绝进行验收工作,并建议与班组进行清算、退场处理。
四、《尽快完工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施工问题汇总及现场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完成的部分浇筑预埋工程存在大量不按图施工、漏埋、错埋、二次配管预埋迟迟未能施工问题,被告已先后多次向原告进行催告,原告至今未予整改处理,其所承建的工程并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6/m2计算,而是按照双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来主张7元/m2,并没有主张全部工程价款。7元/m2是双方从9月到12月双方确定的工程款计价的单价。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图纸施工之外,完全是根据被告方的指示进行施工。并且水电施工完成后,原告都会向被告方提供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进行检验验收,验收后对已经施工的水电进行浇灌,从证据上并不能看出原告方未按照图纸施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监理通知单并没有向原告送达过,上面并没有***的签字。对第四组证据《尽快完工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尽快完工通知单及律师函是收到过,但是2021年1月份发的,通知书并没有明确要进行哪些整改,但是当时已经没有继续施工的条件。对工作联系函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没有收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拒签。《律师函》收到过,但是没有明确要进行哪些整改,当时已经没有继续施工的条件。对施工问题汇总及现场照片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看不出来是否是***的施工范围,具体是不是***施工的,哪些部分需要整改看不出来。但是从照片中(第34页)可以看出是属于二次配管的工程。并且从照片地下室的工程看,是属于4月份的工程,做完经被告检验已经进行浇灌,当时被告没有提出预埋错误或者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芒市滨江御园住宅小区的工程,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芒市西二环北侧、芒市大河南侧的御园滨江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水电安装的施工机具和设备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不包括主材料。承包的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排水、排污、雨立管安装及预埋、给水管道的安装及预埋预留洞口所有水电工程等13项水电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电焊机、大小型电动工具及安装用具和按规范及设计要求施工需要包含的工具及设备均由承包方负责提供,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人工费采用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核算26元每平方米(预埋单价10元每平方米、穿线、安装单价16元每平方米),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为准。原告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资料、施工组织方案、现场技术交底组织施工,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工程施工操作规程》的规定。约定工程款的审批支付程序为“乙方报结算书→技术负责人审定、质案部门应提供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字确认→项目经理审核→预算部审核→公司领导审批→财务支付”,付款与结算方法为“按每月工程进度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95%,维修期为1年,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算利息”,双方还针对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水电设计图纸交付原告,原告***带领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在履行合同初期,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11月,“滨江御园”项目的监理单位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巡检和验收中,多次发现水电班组未按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并要求施工班组进行整改未果后,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下发了编号为20201113的监理通知单,告知被告因水电班组未按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进行施工,但现场一直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落实到位,作出如下要求“1、暂停下道工序施工;2、对原施工的不合格的全部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2020年12月,因原告水电施工班组仍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对现场不按图纸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经监理单位督促,原告水电施工班组拒绝整改且不接受监理单位的整改意见,2020年12月9日,监理单位向被告下发了编号为20201209号监理通知单,告知被告上述情况,并要求被告落实现场施工进度和质量问题。因原告水电施工班组仍未按要求整改施工,监理单位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下发了编号为20201230号和20210115号的监理通知单,通知单载明“经我项目监理人员现场巡检过程中发现你项目水电班组施工的雨污水管及水电预埋存在未按图纸施工要求或漏埋的情况,我监理单位也多次要求你项目水电专业人员要认真核对图纸及相应的规范,但你项目水电班组还是拒绝配合……。在编号为20201113号和编号为20201209号的监理通知单基础上再次通知你项目部水电班组如果还是无法按照图纸和相关规范进行施工的,我监理部将向甲方申请停拨进度款并对已施工的楼层进行整改直至合格,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进度款拨付。如果贵公司项目水电班组无法配合,我监理单位建议是否需要更换水电施工人员”,“……我监理单位本着对工程质量负责和对甲方负责的态度,对你项目水电班组这种不配合的态度,我监理单位要求如果该班组无法配合项目进度质量,有必要对该班组进行清算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惩罚措施直至清退出场”。被告收到监理单位的上述通知后,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后双方原、被告双方针对施工质量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退场不再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08993.6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9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29日),合计312297.63元;2021年3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水电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实际为水电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也主要是从从业资格许可方面加以管理,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福建省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故无需解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9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4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能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钱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原告***在承揽被告的水电工程后,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的要求等问题,经监理单位发现后多次要求整改,但未进行整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做的水电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做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段生刚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