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利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0664号
原告:**,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福建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利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1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张炳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鑫,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9号。
负责人:傅芳槐,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甄如,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美兰,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玮,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老兵(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五秀四里3号1206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金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琴,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林剑锋,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利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局、林美兰、现代老兵(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福建利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鑫、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湖里城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被告林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玮、被告现代老兵(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琴、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里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879.92元(鉴定结果金额);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10500元。
案件事实
一、2019年7月24日,湖里城管作出No.××××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厦门市湖里区鑫鑫月华餐馆(经营者林美兰)在厦门市湖里区××路××号之一禁设点设置餐饮油烟扰民,责令其停业整改。2020年6月16日下午,利全公司的员工陈安强在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37号古龙公寓楼顶对上述林美兰所经营餐馆的烟囱进行气割拆除操作时引发火灾,造成××公寓××室的财产受损。2020年6月17日,厦门市湖里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利全公司员工陈安强气割烟囱铁皮产生火花而引起。2021年9月26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作出“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公寓××室中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金额为CNY114879.92元”的鉴定结论。
二、**为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房产的承租人。
三、2019年9月1日,湖里街道与利全公司签订《2019-2021年度拆除违法建筑承揽合同》,确定由利全公司承揽拆除湖里街道范围里的部分违法建筑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利全公司“人员、机械在到达、撤离拆除施工现场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因拆除施工而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和费用,由利全公司自行负责,湖里街道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四、2020年6月11日,经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林美兰将厦门市湖里区鑫鑫月华餐馆注销登记。
五、2018年7月24日,厦门市古龙公寓业主委员会与现代老兵(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区域的公共秩序并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求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对业主在装饰装修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执法部门”。
争点分析
利全公司的行为与火灾的损害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及其他被告是否对火灾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首先,虽然涉案房间系阳台改造成卧室,违反城市管理的相关法规,但无证据证明违建行为本身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再者,是否在阳台堆放易燃物品是原告**作为使用权人对其生活空间的自由支配,故不应认定**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关于林美兰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林美兰在禁设地点使用油烟排放装置确属违法,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拆除装置产生火灾,二者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鑫鑫月华餐馆在事故前已注销不再经营。故不应认定林美兰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湖里城管、湖里街道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湖里街道与利全公司签订的《2019-2021年度拆除违法建筑承揽合同》,利全公司“人员、机械在到达、撤离拆除施工现场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因拆除施工而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和费用,由利全公司自行负责,湖里街道对此不负任何责任。”这一约定与《民法典》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相符。故湖里街道作为定作人,对火灾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湖里城管既非拆违作业的主体,与利全公司之间也无直接关联,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第四,根据厦门市古龙公寓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厦门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劝阻、制止”“报告”“协助”,无法律上的强制力。而该案涉及的违法建设早已存在,且主管部门已采取相关措施,不应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也已第一时间前往查看、救助并拨打火警电话,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物业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利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14879.92元;
二、福建利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0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利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陈奕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薛志勇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