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3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南岭镇政府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用土地补偿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建立料场,在北面建了一排十几米高的棚子,原告***的地被棚子遮住了阳光,经过协商,被告建的棚子不拆,每年给原告1500元作为补偿。2018年被告给了原告1500元,之后两年都没给,***办了假合同,克扣了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辉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虽然签订了租地协议,但实际上未曾租用被答辩人的土地另作他用,而是因为当时拌合站建骨料场影响被答辩人农作物收成,于是套用租地协议给付被答辩人补偿款,土地实际使用权还是归被答辩人。后期二次临时征用被答辩人土地时也交付了临时租用费(一次525元、一次1300元)。如被答辩人所诉已租赁被答辩人土地的话,后期二次临时占用则不需交任何费用。有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公司雇佣人***交付的1500元补偿款后开具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我是华辉公司的员工。2017年9月1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五局)在原告***承包地附近建料场,2018年9月11日华辉公司接手。当时因为采光问题我代表华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租地补偿协议书》,就影响原告***土地采光问题一次性补偿其1500元,乙方落款处由我代原告签字,原告认可并且支了钱打了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临时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此不认可,上面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手印不是自己所按,提交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用假合同骗了自己。被告华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承认协议书上***(刘东至)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他自己所写、所按。被告华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收到1500元的收据,证明补偿款已一次性给付完毕。原告对被告华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可收到了1500元,但认为是2018年一年的补偿款。

对被告华辉公司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临时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因上面***(刘东至)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华辉公司雇佣的员工。2017年9月中电五局在安国市承包地附近建搅拌站,2018年9月华辉公司因承建津石公路接手该搅拌站,因该搅拌站内建的棚子影响原告部分土地采光,影响到土地收成,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给付原告1500元补偿款,该土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2020年7月该搅拌站被拆除。原告***称当时和被告华辉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自2017年9月每年给付原告因搅拌站棚子影响土地采光问题的补偿费用1500元,直至搅拌站棚子拆除,现被告还欠2019年与2020年的补偿款共计3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就影响原告土地采光问题双方系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与2020年土地补偿款3000元,提交了临时租地补偿协议书,而在庭审过程中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协议书落款处自己的签字捺印均不予认可,认为每年给付1500元的补偿款系口头协商约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对影响原告土地采光问题已一次性补偿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租用土地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天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