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吕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粦,经理。
被告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钦,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庄小卉以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承建的“福建联合石化配套聚乙烯仓储库房3#库房”工程的钢结构厂房项目(钢骨架、彩钢板系统安装),约定工程包干价117645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隔墙项目,该部分工程量造价为88147.7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597.7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尚欠28459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84597.7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0000元)。
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正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万元不持异议,但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程款284597.7元,无需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17645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施工图纸标注的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没有施工,该减项部分工程款230000元应予相应扣减;二、原告主张增项工程款为88147.7元,与事实不符,但同意按30000元确认增项部分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增加的隔墙材料清单数额与事实出入很大,实际应是30000元,该增项部分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不能依据被告与发包方的结算材料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于法无据。
原告恒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福建联合石化配套聚乙烯仓储库房3#库房;工程范围:钢结构厂房(钢骨架、彩钢板系统安装)(详见图纸及乙方报价单);工程不含税总造价金额:1176450元;付款方式: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必须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工程总造价的20%的定金(230000元),发包方在承包方主结构吊装完毕后须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460000元),发包方在外墙安装基本完成后,须支付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20%(230000元),发包方在完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须支付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15%(180000元),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约75000元,双方确认为7645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半年内须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发包方无故拖延付款,每逾期七天按总造价的1‰支付滞(纳)金。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2、原告制作的3#库房工程项目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98万元的事实。
3、3#库房增加隔墙材料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为88147.7元的事实。
4、2013年3月18日涉案工程增项部分《工程审核书》1份。以证明业主在工程结算时对原告施工的增加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为75745元的事实。
5、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制作的《工程报价清单》1份。该证据连同证据1的骑缝处加盖有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印章。
6、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张1份(共11张)。
证据5、6均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含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的事实。
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正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被告与业方的结算资料,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增项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将钢结构部分包干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非逐项分包。对证据6的真实无异议,但钢结构施工图纸共有13张,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完整,原告未提供的两张图纸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已补充完整。
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正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7、施工图纸1份(含钢结构图纸目录1张、图纸13张、其它部分图纸目录3张、设计修改通知4张、图纸16张)。钢结构图纸目录中备注“柱间支撑立面布置图”及“屋面抗台风做法平面图”为“补充”形成,钢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前11张(另两张为“柱间支撑立面布置图”及“屋面抗台风做法平面图”)的内容同证据6。以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以施工图纸体现)的部分工程项目没有施工,应相应扣减工程款的事实;
8、《福源仓储库房防火隔墙施工合同》1份及相应的《付款付据》3份。
9、《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的《收据》、银行汇款凭条各1份。
证据8、9均用以证明被告另行将原告没有施工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其它施工单位施工及所发生的费用情况,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相应扣减的事实。
10、福建中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工程预算书》1份。以证明原告减项部分(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20448元的事实。
原告恒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是哪张图纸没有施工。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增加的隔墙项目包括钢骨架、彩钢板和防火墙两部分,防火墙部分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不能扣减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为被告事后委托制作,如果该项目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理应由原告作出预算并交由业主确认,因此该项目没有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福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以下证据:
11、泉州市福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我司氧化塘仓储库房项目3#库于2012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施工方为正泰公司,工程款于2014年5月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正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正泰公司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以证明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没有施工的事实,因原告对该工程项目没有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项申请并无必要,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证据1、2、11,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为被告与工程业主之间的结算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告增项部分工程款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及证据7中的有关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图纸(含目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双方各自欲证明的对象,本院待后作进一步审查认定。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范围施工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原告恒鑫公司主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钢结构厂房项目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176450元,并确定具体的施工范围。原告按约定范围完成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隔墙项目,该增项部分工程款为88147.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1264597.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其增加施工的隔墙部分工程款按30000元确定。
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正泰公司的意见同其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17645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隔墙工程项目属分包合同增项部分,双方同意按30000元确定该增项工程价款数额,本院亦予确认。双方争议的部分在于分包合同是否存在减少施工的项目,如果存在,该减项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分包工程不存在减项,被告认为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属于减项部分,应扣减原告工程价款2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及工程报价清单(即证据1、5),两份证据的骑缝处共同加盖有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印章,且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范围“详见图纸及乙方报价单”,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应为双方分包合同的附件。分包合同另载明“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作为今后工程量变更调整的计量依据”,说明工程报价清单所列项目、单价是作为双方判断施工范围及确定增减项目工程款的计量依据,而该报价清单所列施工项目明显不包含有被告所主张的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双方提供的钢结构部分施工图纸除“补充”的“柱间支撑立面布置图”及“屋面抗台风做法平面图”两张图纸外,其余图纸一致,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含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被告提供的图纸却有包含,被告认为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是设计部门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之前补充并提供给原告施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以及何时将补充的施工图纸提供给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理由,应当认定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不在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施工该约定的工程项目,应扣减减项部分工程价款23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应确定为1206450元(1176450元+3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正泰公司承建的“福建联合石化配套聚乙烯仓储库房3#库房”工程的钢结构厂房项目(钢骨架、彩钢板系统安装),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1176450元(不含屋面板抗台风做法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施工隔墙项目,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增项部分工程价款3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8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福建联合石化配套聚乙烯仓储库房3#库房”工程由泉州市福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正泰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泉州市福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恒鑫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后两笔工程价款(分别为120000元及106450元),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价款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06450元,扣减已付工程价款980000元,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64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应支付其尚欠工程价款284597.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每逾期七天按总造价的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主张按未付款项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自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后两笔工程价款的次日起算。由于被告正泰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正泰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正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6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0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10645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9元,由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由被告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负担50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辉
审 判 员  林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兴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馨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