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3586号
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78084-9。
法定代表人吕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瑜、吴铭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立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晋劳仲案(2014)2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告受案外人居荣雇佣,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荣高工艺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能将设计、制作及安装业务转包给他人”,故钢构厂房由原告自行负责安装。原告未与居荣签订分包钢构工程的合同,对被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是有资质的钢构工程企业,其员工均需拥有专业资质。被告无钢构安装资质,且不受原告公司制度约束和用工管理。之前,原告不认识被告。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钢结构运输至荣高工艺厂,临时叫案外人居荣帮忙卸钢。居荣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帮忙,由其结算、发放工资给卸货工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省、市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即使原告将钢构安装业务承包给居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确定发包方所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确定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晋江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原告将钢构安装业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居荣个人。由居荣雇佣吊车队和工人进行卸货与安装。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情况;2、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社复字(2013)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晋劳仲案(2014)201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省、市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对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四张,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钢构工程依合同约定自行完成,未将工程业务转包给居荣。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没有生效。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合同内容上看,虽约定原告不能分包、转包工程,由原告自行完成,但原告已将该业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居荣完成。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居某甲、居某乙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居荣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受伤地点的基本事实;3、“一八○”医院医疗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4、泉人社工晋不(201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闽人社复延字(2013)第14号决定延期通知书、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书、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服申请工伤认定最初处理结果而申请复议以及亦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5、泉政行复(2013)73号行政复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与被告同一起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责令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2014)20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不是原告的劳动者,与被告是老乡关系,偏袒被告,且均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可采信;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4无异议;证据5没有最终认定结果,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份决定书;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企业、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有关劳动部门作出的认定或决定书,因原、被告各自诉讼行为,均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告的证据3,被告未否认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荣高工艺厂产生了合同关系。被告的证据2、3结合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受伤发生地,可以认定被告在劳动中受伤事实,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低,不能成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辅助证据。被告的证据5,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发生有法律效力,故不予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8日向吕立群、***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综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将承建荣高工艺厂厂房的业务发包给居荣的事实,被告系居荣招用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钢构建筑企业,承建了荣高工艺厂钢构厂房,承建过程中,原告将钢构安装施工业务承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居荣。2012年9月7日,被告***受居荣招用,在原告承建的荣高工艺厂工地上工作时,被高压电烧伤,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4月1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并于4月15日作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原告是有资质的钢构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建工程中将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居荣,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虽未与居荣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发包,故对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确立劳动关系”,是认定原、被告存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它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和前提。《通知》第一条规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满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条件。被告系居荣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原告公司制度约束与用工管理,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是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如需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另行司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晋江市西园恒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应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