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1252号
原告: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创园。
法定代表人:林何生,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全,平潭综合实验区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潭县敖东镇建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潭县敖东镇建民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辉,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易通公司)与被告平潭县敖东镇建民村民委员会(下称建民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潭县敖东镇建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民村支付易通公司工程款1849049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建民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易通公司参加建民村建民路灯工程投标并中标该工程。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易通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村路6800米立柱灯108根、挂墙灯25个、网拍灯源207盏、电线电缆、路面开挖土建等工程,计划工期65天,自2017年4月20日开工至2017年6月24日竣工。2017年6月中旬,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10日,建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上一致通过该工程已完成施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已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工程款项由村集体征地预留款中支出。2017年12月17日,经第三方福建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849049元,建民村对此予以认可。嗣后,易通公司向建民村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建民村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款项至今未偿还,遂成诉。
建民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易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中标结果公示、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使用情况公示、《检验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招标项目备案资料,等证据,建民村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建民村与易通公司签订了《平潭敖东镇建民路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民村将村路6800米立柱灯108根、挂墙灯25个、网拍灯源207盏、电线电缆、路面开挖土建等工程发包给易通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总日历天数65天,签约合同价为1854586元。2017年6月24,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10日,建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会议记录,载明:“3、建民村路灯修缮工程已由施工单位完成施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已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款项由村集体征地预留款中付出”。2017年12月17日,经第三方福建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849049元,建民村对此予以认可。建民村又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因建民村路灯修缮工程建设需要,决定从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中列支1849049元。嗣后,建民村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价款,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易通公司与建民村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易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专业评审机构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18490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民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易通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易通公司对建民村欠付的工程价款主张自第三方机构竣工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易通公司要求建民村支付工程价款欠付利息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易通公司主张自第三方机构竣工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建民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平潭县敖东镇建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0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6元,由平潭县敖东镇建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斯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