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国民、某某、某某、某某与徐建、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许国民,男,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茅稗田村许家寨组。
原告***,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法定代理人龙菊,女,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原告***之母。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法定代理人郭江燕,女,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原告***之母。
上列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男,汉族,住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何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
负责人林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起燕,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国民、***、***、***与被告徐建、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民,以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民、***、***、***诉称,2014年7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徐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坛西大道西侧车道由北往南超速驾驶,当行驶至平潭县坛西大道“利亚船场”路段时,遇受害人许庆驾驶的电动车沿该路同向在其右前方正常行驶,被告徐建因操作不当从左侧至右猛打方向,随后撞上许庆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许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庆无责任。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易通公司,且由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被告徐建的违法驾驶,造成许庆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通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一、依法判令被告徐建、易通公司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住所费6500元、交通费8000元、存尸费525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6669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86480.7元,其中原告许国民赡养费19019.15元、原告***赡养费16302.4元、原告***扶养费70324.5元、原告***扶养费180834.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053422.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53422.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连带责任。
被告徐建未作答辩。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经垫付了20万元;2、被告徐建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造成事故,其愿意承担责任。3、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原告的赔偿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诉请没有依据。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存尸费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费应当由相应的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需要原告的抚养人进行分割。被告徐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闽A05M88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辩称:1、的确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该车辆未依规定年检,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抚养费等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请不属保险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许国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A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A3、六枝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许庆系***的父亲,以及***系城镇户口;
证据A4、许庆户籍证明,证明许庆的身份信息;
证据A5、离婚协议书,证明***系许庆与龙菊的子女事实;
证据A6、出生医学证明,
证据A7、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A6、A7共同证明许庆、郭江燕系***的父母;
证据A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
证据A9、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6500元;
证据A10、存尸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存尸费5250元;
证据A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证据A12、电动车保修证,
证据A13、电动车收据,
证据A12、A13共同证明许庆车辆损失费用是3000元;
证据A14、死亡证明,证明许庆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徐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易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完成相应的年检,只是行驶证上的章因为违章等原因还没有盖上去。对证据A3中手写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打印的证明有异议,派出所中情况属实也是打字,按照正常的流程,派出所应该在居委会证明之上再签字,打字只能说明该证明是一次性出具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是非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记载的信息为准。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非农业家庭户口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无落款时间。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8只是受理收费单,并非正式票据。对证据A9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当认定,而且住宿13天,单价是500元,价格明显过高。对证据A10不是正式票据,只是收据,而且无任何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存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是单独的赔偿项目。对证据A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A12、A13其中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真正的所有人,应当由所有人主张权利。而且该证据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购买1年左右的时间,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折旧情况,否则无法确认损失。对证据A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未经法律程序进行年检,该情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被告易通公司。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8并非正式发票,即使真实的,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A9、A10的意见同被告易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A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A12、A13并非正式的发票等,也不能证明真正所有权人。对证据A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易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B1、统计用区划代码,
证据B2、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信息,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各原告系农村户口。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许国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及各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死者及各原告的户籍地应当为农村。
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C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易通公司就肇事车辆与人保平潭支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的条款;
证据C2、投保单,证明被告易通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人保平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具体情况。
原告许国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单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易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肇事车辆已经过年检。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易通公司、人保平潭支公司对证据A1、A2、A4、A6、A7、A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3、A5、A8有证据原件,且有相关机关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9、A10,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该费用属于必要开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11系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的实际费用数额,将于下文一并分析。证据A11、A12并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系死者所有,以及该车辆的折旧程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B1、B2、C1、C2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易通公司庭后补充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由相关的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已经通过相关的年检。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徐建驾驶闽A05M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坛西大道西侧车道由北往南超速驾驶至事故路段,遇受害人许庆驾驶的电动车沿该路同向在其右前方正常行驶,被告徐建因操作不当从左侧至右猛打方向,撞上许庆驾驶的电动车,又撞上载电动车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袁管燕驾驶的闽AC3703号重型自卸货车,并造成许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许国民系死者许庆父亲,许庆死亡时年满66周岁。***系死者许庆母亲,许庆死亡时年满68周岁。包括死者许庆在内,许国民与***共生育6个子女。***系死者许庆长子,许庆死亡时年满11周岁。***系死者许庆次子,许庆死亡时年满不满1周岁。
被告徐建系被告易通公司职员,本案事故系发生在被告徐建履行职务过程之中。案发之后,被告易通公司已垫付20万元。肇事车辆A05M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易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在案发时,肇事车辆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年检。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相关数据,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许庆的户籍地为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水井居委会158号附1号,系城镇户口。许庆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616328元(计算方式为:30816.4元/年×20年)。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的数额应为24664元(计算方式为:49328元/年×0.5年)。丧葬费系死者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已包含存尸费。故原告另行诉请存尸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鉴定费3200元,鉴于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住宿费650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系为办理丧葬事宜多位亲属住宿13天的花费,且原告又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尚属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诉请许国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许国民的生活费应为19019.5元(计算方式:8151.2元/年×14年÷6);***的生活费应为16302.4元(计算方式:8151.2元/年×12年÷6)。***、***应为城镇户口,故***的生活费应为70324.5元(计算方式:20092.7元/年×7年÷2),***的生活费应为180834.3元(计算方式:20092.7元/年×18年÷2)。然而上述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67461.15元。
被告抗辩肇事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仍应依据该法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尚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
二、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及比例分摊问题
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应承担本案事实全部责任,死者许庆无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抗辩应当追加闽AC3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从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与许庆的死者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尚抗辩肇事车辆A05M88号小型普通客车未经过年检,但被告易通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辆已经经过年检,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彩信。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计人民币970953.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住宿费65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461.15元)。因为上述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平潭支公司应当向各原告赔付610000元。被告徐建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剩余360953.15元应当由被告易通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易通公司已经垫付200000元,故其仍然应当向各个原告赔偿人民币160953.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国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
二、被告被告福建易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953.15元。
三、驳回原告许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原告林宜强负担人民币141元,被告翁武强负担人民币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岚芳
代理审判员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奇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