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9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侨支行)、宁德市东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高尧、李伟、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罗冬玲、曾力、张细洪、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申52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被申请人建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帝銮、胡振鼎到庭参加诉讼。东森公司、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高尧、李伟、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罗冬玲、曾力、张细洪、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信公司为与东森公司等债务人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建行东侨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其保证金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开户名:中信公司,账号:3500××××5937。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亿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与东森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东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即月息为6.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合同中约定被告东森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东森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则须承担因其违约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中信公司、东海公司、元昌公司、章高尧、李伟、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罗冬玲、曾力、张细洪、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为东森公司的贷款和以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4日全额支付给被告东森公司,被告东森公司在支取了该笔890万元的贷款后,于2014年2月起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发通知催讨后,仍未履行。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东森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00000元及利息、罚息424366.85元、复利8875.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东森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中信公司、东海公司、元昌公司、罗冬玲、李伟、曾力、张细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章高尧、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3年7月4日全额支付给被告东森公司890万元款项,被告东森公司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2月起没有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另外,建行东侨支行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信公司自愿为原告与东森公司等债务人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建行东侨支行可以对其保证金账号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公司、东海公司、元昌公司、章高尧、李伟、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罗冬玲、曾力、张细洪、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中信公司、东海公司、元昌公司、章高尧、李伟、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罗冬玲、曾力、张细洪、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应为本案东森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东海公司、元昌公司、章高尧、李伟、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罗冬玲、曾力、张细洪、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德市东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利息、罚息424366.85元、复利8875.64元(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德市东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质押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开户名: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3500××××5937)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海水电
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高尧、李伟、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罗冬玲、曾力、张细洪、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东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7133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宁德市东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元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高尧、李伟、关秋莺、周申荣、李云庄、罗冬玲、曾力、张细洪、叶华彬、章碧昭、谢冬凤、吴必雄连带负担。
再审期间,中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济南中院2015年4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2016年8月22日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建行对出现两套不同主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掩饰合同倒签的事实。
建行东侨支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假设是真实的,互相之间也不矛盾。关于为什么有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否存在倒签,在省院复查期间已对该问题作了合理解释。
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存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可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已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审原告建行东侨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对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时,该账户已处于法院冻结的非正常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建行东侨支行主张对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建行东侨支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开户名: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3500××××5937)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相坤
审判员 张小杏
审判员 崔龙生
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