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执异88号
申请人福州市富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道南园路57号**新城嘉华苑(园)1、2座连接体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YDGE1Y。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东路10号(东海商务广场)2幢101、201、30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6687090XN。
负责人兰淑花。
被执行人***盾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苑新村公建16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89012024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东路17号天安世家B幢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5054887D。
法定代表人陈送成。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支行(以下称东侨工行)与被执行人***盾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州市富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恒达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东侨工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称工行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称长城省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项下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长城省分公司承受;2020年7月31日长城省分公司与富恒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富恒达公司承受,现富恒达公司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富恒达公司。申请人富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4年8月13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2.东侨工行与长城省分公司签订编号:福建2019年ND010-28《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7月31日长城省分公司与富恒达公司签订编号:中长资(闽)合字【2020】77号-28《债权转让协议》、东侨工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长城省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3.2022年7月1日富恒达公司出具的《债权受让确认函》;4.富恒达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说明》;5.2020年3月6日的《福建日报》第5版面、2020年8月7日的《福建日报》第11版面。
经查明,本院依申请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字第367号。本案债权转让情况如下:
一、东侨工行与长城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福建2019年ND010-28《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厦仲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项下涉及的债权转让给长城省分公司。2020年7月31日长城省分公司与富恒达公司签订编号:中长资(闽)合字【2020】77号-28《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富恒达公司。
二、2021年2月19日东侨工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证实东侨工行根据编号:福建2019年ND010-28《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其贷款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长城省分公司。
三、长城省分公司出具给富恒达公司的资产包编号:【中长资(闽)合字[2020]77号】及确认函编号:【中长资(闽)合字[2020]77号-28】的《债权转让确认函》,证实本案债权于2020年7月15日转让给富恒达公司。
四、2020年3月6日工行省分行与长城省分公司共同在《福建日报》第5版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8月7日长城省分公司与富恒达公司共同在《福建日报》第11版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五、2022年7月1日富恒达公司出具的《债权受让确认函》及《转账凭证说明》,证实富恒达公司已确认受让长城省分公司项下本案债权及已全部付清本案债权转让交易价款。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东侨工行、长城省分公司、富恒达公司均书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经多次转让,相应主体即东侨工行、长城省分公司转让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债权转让事项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或报纸刊登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方均书面认可相应债权受让方取得本案债权,故申请人富恒达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支行变更为福州市富恒达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